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诉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W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按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就A路B村C号房屋拆迁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60天后支付原告动迁费75万元,被告到期未付款,直到2009年3月4日才将75万元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向银行借款而造成损失4000元,借房损失3000元,因上访造成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生意上的损失3000元。另,协议签订后,动迁组了解到原告的困难,让原告写了困难补助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补助款,故要求1、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失费计人民币x元;2、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审理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的损失费增加至x元。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名杨某的R银行活期存折,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将安置款75万元存入原告的银行存折;

2、贷款人杨某的上海T银行个人贷款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为购房向银行贷款;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该协议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被告应在11月29日原告搬离被拆房屋后60日内支付安置款。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局辩称,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款属实,同意按照国家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提出支付家庭困难的补助费,被告在支付原告安置款75万元中的一次性补偿费x元已包含生活困难补助费,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请求。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被告应在原告11月29日搬离被拆房屋后60日内支付原告安置款;

2、费用发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4日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款75万元;

3、动迁安置签报,证明原告户房屋拆迁安置款的组成,其中因家境困难一次性补偿费为x元;

4、拆房交接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交出被拆房屋;

5、申请书,证明签约当日,原告提出申请,被告给予一次性补偿款x元已包含了生活困难补助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2日,原、被告之间就本市A路B村C号房屋(下简称被拆房屋)拆迁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书,提出本人经济困难,希望拆迁办根据政策给予补助。安置协议约定:原告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被告支付原告x元。协议第六条、第八条还明确约定,原告方应于2008年11月29日前搬离原址;被告应在原告方搬离原址后60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款等费用。另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款的总数为7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搬离被拆房屋,房屋由被告拆除。之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房屋拆迁安置款。2009年3月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房屋拆迁安置款75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逾期付款的期限为2009年1月29日至3月3日止。另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才书写生活困难补助申请书,被告经办人曾口头答应另外再给予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11月29日后60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款等费用,但被告逾期于2009年3月4日才支付原告款项,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利息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双方确定的逾期期限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借房损失、上访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曾口头答应另行给予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之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局应按照本金75万元基数支付原告杨某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杨某其他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元,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局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敏仙

书记员周莹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