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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系被告朋友),男,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x诉称,2007年2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2007年5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举行婚礼,同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育一女吴x。婚后,原、被告脾气不合、性格差异,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从张口就骂,发展到举手就打。自2009年10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孩子抚养费至今。现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馨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中现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方路房屋)内的飞利浦榨汁机、红心挂烫机各一个及现在原告处的NEC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被告给付原告东方路房屋装修(封闭阳台及安装防盗窗)折价款2,500元;5、被告给付原告东方路房屋自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27个月的还贷款142,380.44元的一半补偿款71,190.22元,原告自行解决居住;6、被告归还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32,000余元;7、被告给付原告公积金差额补偿款10,000元。

被告吴xx辩称,双方相识、恋爱、举行婚礼、登记结婚、孩子生育情况均属实。婚后,原告好逸恶劳、酗酒,不善于照顾孩子,不承担家庭义务,从不体谅被告的辛苦。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本案的意见:1、同意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子女抚育费1,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中除NEC笔记本电脑一台、飞利浦榨汁机一个归被告外,其他财产都可以归原告所有;4、不同意支付装修折价款;5、同意给付原告东方路房屋自2008年5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还贷金额119,780.06元的一半计59,890.03元的补偿款;6、原告名下的信用卡透支款是原告个人欠款,不同意共同负担;7、同意给付原告10,000元公积金差额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在网上相识,同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5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8年7月,双方生育一女吴x。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互有不满。2009年12月,原告将女儿吴馨送至江苏宜兴老家由父母照看。2010年4月6日起,被告离开东方路房屋,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4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被告婚前贷款购置的房产。原、被告婚后出资7,500元对东方路房屋进行阳台封闭及安装防盗窗。原、被告确认自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双方共同归还东方路房屋贷款计119,780.06元。现在东方路房屋内的美的饮水机一台、飞利浦榨汁机一个、红心挂烫机一个及现在原告处的NEC笔记本电脑一台、按摩足浴盆一个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红心挂烫机已找不到。原、被告确认截至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公积金差额2万元。原告目前每月收入约6,000元,被告目前每月收入约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因原告要求委托相关部门对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进行评估。后因被告对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稳固的夫妻关系,现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女现年幼,且自2009年12月起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从维持孩子现有生活稳定性出发,认为孩子继续随原告方生活为宜。被告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支付孩子抚育费,具体费用由本院酌定为每月900元。被告自认2010年4月夫妻分居后,被告仅支付了孩子保险费。鉴于保险费并非孩子日常生活必须开支,故被告仍应补付自2010年5月起的孩子抚育费。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从方便执行角度出发,认为现在各自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宜,不再另行分割。东方路房屋属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故原、被告婚后对东方路房屋支出的装修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补偿。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装修折价款2,5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至登记结婚前,东方路房屋的还贷款非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主张以结婚登记日后还贷款项支付原告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双方庭审中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未举证证明信用卡透支款的具体数额及相关款项为家庭生活开支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其名下的信用卡透支款的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对外欠付的债务,可由双方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就被告给付原告公积金差额款10,000元达成一致合意,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x与被告吴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吴x随原告毕x共同生活,被告吴xx应于2010年11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毕x子女抚育费人民币900元,至吴x18周岁时止;

三、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原告毕x自2010年5月起至2010年10月止的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400元;

四、现在原告毕x处的NEC笔记本电脑一台、按摩足浴盆一只归原告毕x所有,现在被告吴xx处的美的饮水机一台、飞利浦榨汁机一个、红心挂烫机一个等财产均归被告吴xx所有;其余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五、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x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装修补偿款人民币2,500元;

六、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x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贷款补偿款人民币59,890.03元,原告毕x自行解决居住;

七、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x公积金差额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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