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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林、绰号马三),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朱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于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朱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某、于某,被告人韩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04年,李某乙在原阳县X乡X村建立曹某客运站,容留一些闲散人员,集中提供食宿,令他们携带棍棒、钢管等工具,经常到原阳县X乡黄河大堤陡门路段强行拦劫过境客车,收取所谓进站费用,并超标准强制收取站内客车费用,从而获取一定的非法利益。李某乙为获取更高某经济利益,指挥手下私自在黄河大堤非法开设超限车辆通道,组织人员在私设路口拦车收取所谓过路费用。并多次组织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期间逐渐形成了以李某乙为首,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杨某某、辛某某、蒋某某、郭新许、王铁柱(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以拦路收取费用、开设赌场、抢劫、敲诈勒索等手段非法聚敛资金,用于某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日常生活费用。李某乙对其团伙成员规定"不能偷,不能抢,打架时下手别太重,那样容易出事"等纪律。该犯罪团伙为争强称霸,多次手持木棍、钢管等凶器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客、货运市场,对原阳县X乡及其周边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二、故意伤害罪

因范学卷、毕国亮(均另案处理)在路X路收费与过往的封丘县X乡的韦XX等人发生纠纷。2007年7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受李某乙的指使伙同辛某某、杨某某、蒋某某、郭新许(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携带木棍到封丘县孙某开发区对被害人韦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XX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三、敲诈勒索罪

2007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李某乙的指使下伙同李某波、蒋某某、郭新许(均另案处理)以让过往客车进站为名,在原阳县黄河大堤陡门段强行让封丘县荆隆宫开往郑州、新乡在此经过的客车每月交纳一百元的进站费用,敲诈车XX现金1000元、温XX现金900元、衡XX现金1000元、车XX现金1200元、王XX现金1200元、孙XX现金1200元,共计价值6500元。

四、盗窃

1.2008年2月19日夜,被告人孙某某、毛某某伙同郭新许(另案处理)在卫辉市X路大药房楼后面,将刘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长安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长安车价值x元。

2.2008年3月21日夜,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郭新许、郭志英(另案处理)在焦作市X路五局家属院内将李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型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3.2008年7月13日夜,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在新乡市开发区华天小区院内,将张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x元。

4.2008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在开封市鼓楼区X街X号家属院内,将徐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灰色昌河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5940元。

5.2008年7月20日夜,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在原阳县南干道检察院家属院内,将禹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长安新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x元。

6.2008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武陟县X街X巷内,将赵XX停放的昌河牌昌铃王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8984元。

7.2008年8月18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某在原阳县X镇X巷X号胡同口,将刘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8.2008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新乡市七六零厂家属院内,将蔡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长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x元。

9.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郭新许在新乡市盗窃了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原阳县X乡X村的周XX。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700元。

10.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铁柱、蒋某某、郭新许、毕国亮(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路和南干道交叉口机电工程学校家属院内,将赵XX停放的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000元。

11.2007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铁柱在新乡市西干道佳和阳光苑小区内,将赵XX停放的轻骑铃木15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125元。

12.200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郭新许、叶丰在原阳县卫生局家属院内,将吕XX停放的一辆灰黑色五羊金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500元。

13.200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郭新许在原阳县法院后家属院内,将毛XX停放的一辆黄色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925元。

14.2007年9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郭新许在原阳县菜市场一商店门口,将李XX停放的银灰色雅马哈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380元。

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别怀文(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焦作市X路五局家属院内盗窃李XX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型轿车,以50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8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在新乡市开发区华天小区院内盗窃张XX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邹富强(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孙某某在原阳县X镇X巷X号胡同口盗窃刘XX车牌号为豫x桑塔纳2000型轿车,将该车进行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0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亚芬(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孙某某在新乡市七六零厂家属院内盗窃蔡XX车牌号为豫x长安面包车,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牛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5.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蒋XX盗窃的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X乡X村辛XX,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韦XX、车XX、温XX、衡XX、车XX、王XX、孙XX、刘XX、李XX、张XX、徐XX、禹XX、赵XX、刘XX、蔡XX、赵XX、赵XX、吕XX、毛XX、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杨XX、辛XX、范XX、蒋XX、郭XX、韦XX、张XX、周XX、别XX、邹XX、张XX、牛XX、辛XX等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原阳县运管所证明、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对案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毛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有异议。辩称其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这一起其没有领头,也没有下手打;对盗窃、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中均系李某乙指使,且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评估数额较高,在新乡市七六零厂家属院内盗窃蔡XX的豫x长安面包车价值x元这一起因被告人被当场抓获,不应计算到盗窃数额之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称自己是初次犯罪,要求给一次重新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销车分赃时也未参与,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李某乙在原阳县X乡X村建立曹某客运站,容留一些闲散人员,集中提供食宿,令他们携带棍棒、钢管等工具,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李某乙对其团伙成员规定"不能偷,不能抢,打架时下手别太重,那样容易出事"等纪律。在此期间逐渐形成了以李某乙为首,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辛某某、蒋某某、郭新许、曹某员、王铁柱(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以拦路收取费用、开设赌场、抢劫、敲诈勒索等手段非法聚敛资金,用于某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日常生活费用。该犯罪团伙为争强称霸,多次手持木棍、钢管等凶器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客、货运市场,对原阳县X乡及其周边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二、因范学卷、毕国亮(均另案处理)在路X路收费与过往的封丘县X乡的韦佑林等人发生纠纷。2007年7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受李某乙的指使伙同辛某某、杨某某、蒋某某、郭新许(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携带木棍到封丘县孙某开发区对被害人韦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三、2007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李某乙的指使下伙同李某波、蒋某某、郭新许(均另案处理)以让过往客车进站为名,在原阳县黄河大堤陡门段强行让封丘县荆隆宫开往郑州、新乡在此经过的客车每月交纳一百元的进站费用,敲诈车素XX现金1000元、温XX现金900元、衡XX现金1000元、车XX现金1200元、王XX现金1200元、孙XX现金1200元,共计价值6500元。

四、2008年2月19日夜,被告人孙某某、毛某某伙同郭新许(另案处理)在卫辉市X路大药房楼后面,将刘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长安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长安车价值x元。

2008年3月21日夜,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郭新许、郭志英(另案处理)在焦作市X路五局家属院内将李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型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2008年7月13日夜,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在新乡市开发区华天小区院内,将张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x元。车辆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

2008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在开封市鼓楼区X街X号家属院内,将徐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灰色昌河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5940元。车辆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

2008年7月20日夜,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在原阳县南干道检察院家属院内,将禹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长安新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x元。车辆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

2008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武陟县X街X巷内,将赵XX停放的昌河牌昌铃王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8984元。

2008年8月18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某在原阳县X镇X巷X号胡同口,将刘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2008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新乡市七六零厂家属院内,将蔡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长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x元。车辆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

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郭XX在新乡市盗窃了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原阳县X乡X村的周相九。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700元。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铁柱、蒋某某、郭新许、毕国亮(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路和南干道交叉口机电工程学校家属院内,将赵XX停放的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000元。

2007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铁柱在新乡市西干道佳和阳光苑小区内,将赵XX停放的轻骑铃木15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125元。

200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郭新许、叶丰在原阳县卫生局家属院内,将吕XX停放的一辆灰黑色五羊金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500元。

200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郭新许在原阳县法院后家属院内,将毛XX停放的一辆黄色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925元。

2007年9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郭新许在原阳县菜市场一商店门口,将李XX停放的银灰色雅马哈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380元。

五、2008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别怀文(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焦作市X路五局家属院内盗窃李XX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型轿车,以50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08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在新乡市开发区华天小区院内盗窃张XX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邹富强(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孙某某在原阳县X镇X巷X号胡同口盗窃刘XX车牌号为豫x桑塔纳2000型轿车,将该车进行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0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亚芬(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孙某某在新乡市七六零厂家属院内盗窃蔡XX车牌号为豫x长安面包车,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牛双喜(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蒋XX盗窃的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X乡X村辛XX,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车辆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700元,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500元。

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韦XX、车XX、温XX、衡XX、车XX、王XX、孙XX、刘XX、李XX、张XX、徐XX、禹XX、赵XX、刘XX、蔡XX、赵XX、赵XX、吕XX、毛XX、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杨XX、辛XX、范XX、蒋XX、郭XX、韦XX、张XX、周XX、别XX、邹XX、张XX、牛XX、辛XX等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原阳县运管所证明、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对案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参加以李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分别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关于某行为构不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参加以李某乙为首的犯罪组织并实施看守赌场、领头打人、强行收取客车费用等多种犯罪行为,上述行为有被告人孙某某本人的供述并被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辛某某、蒋某某等同案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所证实,其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孙某某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中均系受李某乙指使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第8起盗窃因被告人孙某某被当场抓获不应将该起犯罪数额计算在内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26年9月6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700元,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500元依法追缴后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李某芹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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