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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百色火车站干部,现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某飞,百澄(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址:南宁市民族大道115—X号现代国际X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群,广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某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飞、被告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轿车在高速公路X路段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至x+900m处时,因避让遗留在行车道内的障碍物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下车方才看清该障碍物为大货车轮胎胎面,轿车驶出右路X路边的防护栏,之后轿车又冲往公路左侧碰撞公路中心隔离栏,造成轿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立即报警,经交警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十九大队现场勘查、拍照,并经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检测,得出原告周某某乙醇含量没有超标,事故原因系原告驾车因避让车道内的障碍物(大货车轮胎胎面)所致。

综上所述,被告广西坛百高速有限公司作为南百段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有责任也有义务来保证过往车辆的安全行驶。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清除路面上的障碍物,不能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也不履行保障路面安全畅通的义务,行为存在过错,直接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怠于清除路上障碍物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责任。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司法鉴定费(验血)200元;支付拖车费、清理费3000元;修理费5800元;更换配件费x元;补换牌照费109元;高速公路X路政赔付费5800元;百色市价格鉴定费100元,车辆贬值费83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驾驶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收费清单,证明原告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没有超标;4、拖车费,清理费清单,说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费用;5、支付修理费凭证;6、支付更换配件费清单;7、支付补换牌照费;8、坛百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9、支付百色市价格鉴定费及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说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而遭受的贬损情况;10、现场照片。

被告辩称:一、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为本案案由为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索赔理由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不作为造成财产损害。根据《公路法》第8条、35条的规定,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工作、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养护。被告不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是公路管理机构,没有法定的公路清障义务。原告选择不作为侵权损害赔偿,必须选择负有法定义务的单位作为被告,不能以负有约定义务的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侵权诉讼的被告。原告混淆了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是侵权损害赔偿的适合被告。二、原告的索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根据民事案由的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物权纠纷。《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原告诉求之鉴定费、拖车费、清理费等费用不属于物权范畴。三、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被告未实施违约行为。客观上不可能做到时刻收拾清除公路上遗弃物,强制要求时刻收拾清除公路上遗弃物,不符合事实求是的方法论。法律不会规定公路管理机构时刻收拾清除公路上遗弃物。《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收拾清除公路上遗弃轮胎的胎面,不是技术养护的范围:收拾清除公路上的遗弃物不属于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调整范围。被告不能时刻收拾清除公路上遗弃轮胎的胎面,不是违法行为。(二)对于公路上遗弃轮胎的胎面未能随时清除,被告没有过错。根据我区X路管理局有关高速公路巡查管理的文件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每天巡查一次,即已尽到收拾清除公路上的遗弃物的义务。被告提供的巡查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已经对该路段实施了巡查。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性养护,不同于收拾清除公路上的遗弃物,工程技术性损坏易于发现,过往车辆的遗弃物则具有偶发性,客观上不可能做到时刻收拾清除公路上遗弃轮胎的胎面。此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三)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遗弃轮胎的胎面处于路边,正常行驶的车辆不可能压在遗弃轮胎的胎面。因此,该事实的发生,因于原告假象避险,过错在与原告驾驶不当。原告只要谨慎驾驶,就完全可以避免发生事故。高速公路来往车辆均未因该遗弃轮胎的胎面发生事故。因此,公路上存在遗弃轮胎的胎面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四)原告主张的物权损失,是单方面购买和自愿给付的票据,未经价格评估,不得作为索赔依据。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路政巡查记录。说明2009年7月17日全天,路政管理机构已对该事故路面进行巡查,巡查的结果是本案事故现场无障碍物。2、《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文件》,说明文件规定高速公路X路政巡查制度。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拖车费,清理费是重复的,修理费无依据,配件费中配件种类不清,其价格没有经过对方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巡查记录上正好说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是原告避让障碍物(轮胎的胎面)而造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双方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7月17日,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的小轿车在高速公路X路段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当晚20时16分,当行驶至x+900m处时,因避让遗弃在行车道内的障碍物(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下车方看清该障碍物为大货车轮胎胎面,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勘查,该障碍物确为大货车轮胎胎面)时,轿车驶出右路X路边的防护栏,之后轿车又冲往公路左侧碰撞公路中心隔离栏,造成轿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X路支队二十九大队接到原告的报警后,立即前往事故地点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并经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检测,得出原告周某某乙醇含量没有超标,认定事故原因系原告驾车因避让车道内的障碍物(大货车轮胎胎面)所致。因无法查清此事故的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作出了(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证实。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轿车各项损失为:司法鉴定费(验血)200元;支付拖车费3000元;修理费5800元;更换配件费x元;补换牌照费109元;高速公路X路政赔付费5800元;百色市价格鉴定费100元;车辆贬值费8388元。过后,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持有合格的驾驶执照,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合格的桂x小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当遇到前方有障碍物(大货车轮胎胎面)而突然遏制无法遇见的路障时,为紧急避让该障碍物而造成的意外事故。被告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赋予其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对出现损坏路X路畅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其对高速公路负有维修保养和采取措施保障他人车辆安全的义务。被告方的路政管理制度正是为了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而制订的。被告在庭审中虽然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证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周某某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谨慎驾驶并保持高度注意力,事故发生时路面平坦,视线良好,由于疏忽,注意力不集中,在驾驶过程中未及时发现路面上的轮胎胎面并及时躲避造成事故发生,其所尽的注意义务存在瑕疵,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从现有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为:司法鉴定费(验血)200元;支付拖车费、清理费3000元,修理费5800元,更换配件费x元,补换牌照109元,高速公路X路政赔付费5800元,百色市价格鉴定费100元,车辆贬值费8388元,合计x元。因这些损失事实存在且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请求的事项本院予以支持。按责任比例,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60%=x.20元,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40%=x.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周某某的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x.20元。

案件受理费4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1.20元,被告负担271.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金龙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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