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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黄某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田某某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黄某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捷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33岁。

被告张某乙,男,9岁。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33岁。

被告刘某某,男,66岁。

被告田某某,女,68岁。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黄某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某粮业)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某、被告田某某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粮业负责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华,被告张某甲、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黄某粮业诉称,刘某辉于2008年8月招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于2009年3月15日在其独具处所,被犯罪分子赵新迎杀害(该案已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嗣后四被告以刘某辉配偶、遗属的身份,于2010年1月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2月8日以“抚恤金等”为案由,作出漯劳裁【2010】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共计x元。预告认为,该裁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皆有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漯劳裁【2010】X号裁决,并就遗属津贴纠纷依法判决。首先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1、没有给原告提供15天的应诉准备时间,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本案刘某辉虽然曾经是原告公司的劳动者,但其早已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早已丧失,不再具有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身份。而四被告系刘某辉遗属及生前丈夫,并不具有原告公司“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何能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至于《裁决书》引用的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仅属于一级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律依据。其次,该裁决在实体处理上也有错误。1、刘某辉虽系“非因公死亡”,但毕竟属于刑事被害人,其遗属因其死亡而遭受的经济,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获得赔偿。该裁决完全把其遗属的损失转嫁给原告,显属不当。2、刘某辉生前原系“汇通速冻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工作多年,而在原告公司上班不足7个月,且原告公司与“汇通速冻公司”又无继承关系。故在处理遗属津贴等问题上,应由“汇通速冻公司”按比例分摊相关费用。3、由于《劳动法》仅规定支付“遗属津贴”,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虽规定有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但该规定并无法律、法规授权,不能作为裁决依据,故该裁决给付丧葬费和抚恤金,缺乏法律依据。4、由于《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未对“遗属津贴”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支付方式作出细则性规定,故可使用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文件明确规定遗属津贴从“职工死亡次月起”,“按月支付”。然而裁决却一次性支付。文件明确规定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分别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20个月的标准计算。由于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是按各省辖市职工人均月工资的60%缴费,故按漯河市的人均缴费标准,不会超过每月960月,而裁决却按每月1500元数额计算。最后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应依法撤销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漯劳裁【2010】X号裁决,并就遗属津贴纠纷依法判决。

四被告辩称,仲裁委给原告的答辩期是在法定时间内的,因他们不及时应诉才被仲裁委缺席裁决。仲裁委并未限制原告的举证权。职工因公或非因公死亡,遗属应享受相关的待遇,这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在实体处理上依据X号文件没有错,但我们并不满意,若X号文件有些费用会不合理,但我们未超文件标准去要求。原告称死者在其上班才7个月,但只要劳动关系确立,与工作时间长短无关。X号文件是依劳动法确定的,1953年我国有个劳动保险条例,其工伤部分后来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但非工伤部分仍是有效的。我们要求将仲裁书中四个子女分摊这一项取消,严格按照X号文件标准判定。

经审理查明,刘某辉于2008年8月招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于2009年3月15日在其独具处所,被犯罪分子赵新迎杀害(该案已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嗣后四被告以刘某辉配偶、遗属的身份,于2010年1月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2月8日以“抚恤金等”为案由,作出漯劳裁【2010】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共计x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漯劳裁【2010】X号裁决,并就遗属津贴纠纷依法判决。

另查明,刘某辉是原告张某甲的妻子,张某乙的母亲,刘某某和田某某的女儿。案发时原告张某乙7岁,刘某某64岁,田某某66岁,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河南省财政厅2007年8月21日制定实施了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关于职工非因公死亡待遇的通知中要求:1、丧葬补助费: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2、一次性抚恤金: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3、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从职工死亡次月起给付。漯河市2008年度(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职工最低缴费工资为月71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死者刘某辉系原告黄某粮业的职工,在其死亡后,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她的遗属应依法享受遗属津贴。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河南省财政厅2007年8月21日制定实施的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的规定,原告黄某粮业应当按照漯河市2008年度(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职工最低缴费工资为月715元的标准向原告张某甲支付3个月的丧葬补助费即2145元;向四原告支付20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即x元。同时原告黄某粮业自2009年4月份起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某乙支付生活补助费,至其年满18周某时止;自2009年4月份起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生活补助费,至其死亡时止;自2009年4月份起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向原告田某某支付生活补助费,至其死亡时止。综上所述,原告黄某粮业应当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供养遗属的生活补助费而未支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黄某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丧葬补助费2145元。

二、原告河南黄某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刘某某、原告田某某支付一次性抚恤金x元。

三、原告河南黄某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09年4月份起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某乙支付生活补助费,至其年满18周某时止。

四、原告河南黄某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09年4月份起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生活补助费,至其死亡时止。

五、原告河南黄某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09年4月份起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向原告田某某支付生活补助费,至其死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黄某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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