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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丙、林某某、(略)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南宁市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夕红,桂金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广西五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略)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

被告南宁市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丙、林某某、(略)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略)支公司”)、南宁市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沿达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林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7时35分,被告陈某丙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罗定方向往岑溪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x+800M处时与在公路掉头的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正在路外作业的欧波桐及原告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及玉林某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不含被告支付市人民医院部分)x.31元、护理费63天(岑溪住院)×38.35元/天×2人+57天(玉林某院)×38.35元/天=7017.95元、误工费(63天+57天+180天)×38.35元/天=x元、住院伙食费(63天+57天)×40元/天=4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2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项损失待进行伤残鉴定后再定。由于被告陈某丙、林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法院不应审理。原告有部分请求过高,不符合规定,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应由其承担部分由其事故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林某某辩称:由于其驾驶的事故车已向都邦财保公司投保,故其应承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永通运输公司、财保(略)支公司、沿达运输公司不作答辩。

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其保险公司按规定予以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按有关发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原告住院120天,其误工费另外加180天无依据,应按120天计;住院伙食费计算合理;营养费原告无依据,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有依据证明,不予赔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两辆事故车造成,且两事故车各自投保有交强险,故其保险公司只在其承保事故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二、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

3、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及需两人陪护。

4、玉林某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

5、户口薄、结婚证及藤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等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玉林某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九级多等级伤残。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

被告陈某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

1、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陈某丙驾驶的事故车已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2、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及门诊收据。证明被告陈某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3、(略)南渡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黎某某住院时登记为黎某凤。

被告林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2、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证明被告林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永通运输公司、财保(略)支公司、沿达运输公司、都邦财保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丙、林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17日7时35分,被告陈某丙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东省罗定市方向往广西(略)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x+800M处时,由于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而与在公路调头的由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由于陈某丙采取措施不当,在向左避让时碰撞到正在路外作业的欧波桐、黎某某及李桂文停在屋旁边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等,造成了欧波桐、黎某某受伤及车辆、房屋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丙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且在行驶中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且在公路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欧波桐、黎某某、李文桂无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对该事故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92元。次日转至玉林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岗上肌钙化并肩关节僵硬;2、右肩锁关节半脱位;3、额骨、双侧上颔骨陈某;头、面部裂伤并面神经损伤;5、右正中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关节练功,随诊。2010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永通运输公司、财保(略)支公司、沿达运输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既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委托玉林某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黎某某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岗上肌钙化并右关节僵硬,右上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左视神经损伤,左眼视力盲目三级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医疗费(在市人民医院部分)x.92元、残疾赔偿金3690元/年×20年×38%=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为X凤,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略)人民医院时是以黎某凤的名字登记,后更正为黎某某。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治疗费为x.92元,被告林某某为其垫付x元,被告陈某丙为其垫付7174.92元。陈某超是原告的母亲,生于X年X月X日,于1975年4月14日与容有盛(生于X年X月X日)结婚,双方婚后无生育有子女,容有盛结婚前也无生育有子女,陈某超与容有盛结婚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及其母亲、养父均是农村居民。被告陈某丙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永通运输公司,该车已在被告财保(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沿达运输公司,该车已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驾驶的桂x号车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桂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及其亲属均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损失均按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由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证实原告在其医院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陪护,故原告在市人民医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原告出院后继续误工,按规定其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处理事故、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其交通费计500元较合理。原告属多等级伤残,按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凭医院收据核实医疗费为x元(其中市人民医院x元、玉林某科医院x元);2、护理费为63天(岑溪住院×38.35元/天(农、林、牧、渔行业标准)×2人+57天(玉林某院)×38.35元/天=7018元;3、误工费178天×38.35元/天=6832元;4、住院伙食费120天×40元/天=48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369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8%=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403元[容有盛298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38%÷4=1418元,陈某超2985元/年×7年×38%÷4=1985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第1-8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等级伤残,对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势及伤残等级等综合考虑,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x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两辆事故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欧波桐的损失没有超出两事故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两事故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事故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上述合法合理部分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陈某丙、林某某、永通运输公司、沿达运输公司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某丙、林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在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的50%即x元给原告黎某某;

二、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的50%即x元给原告黎某某;

三、原告黎某某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人民币x元给被告林某某,返还人民币7175元给被告陈某丙;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600元(缓交),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陈某丙负担10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本院(附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某珍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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