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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心医院与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喜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害x.25元,其中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费9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交通费722元,继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x元,鉴定费7050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两项共计x.25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心医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因“糖尿病、肾病、慢性肾衰”入住被告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治疗。2007年1月11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郑州市中心医院免疫检查报告单》上显示,原告的各项肝脏功能指标均为阴性,属于正常指标未感染丙型肝炎,2007年1月12日,被告开始对原告进行透析治疗,到2007年7月9日被告再次给原告进行肝脏检验化验时,给原告出具的报告单上显示:丙型肝炎抗体抗HCV结果一栏为阳性,即原告已感染丙肝病毒。后原告又分别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查均证实原告肝脏已感染丙肝病毒。2008年10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10月29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患者李某某在住院期间感染丙肝病毒和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009年3月17日,原告又自行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等项鉴定,2009年3月25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司法建议书,其中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为:1、郑州市中心医院在为患者李某某透析治疗过程中,未严格按照透析治疗的相关规定和操作规程,将透析器具复用为其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李某某感染丙肝病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患者李某某的肝脏损伤已成七级伤残。3、患者李某某所患慢性丙肝需要继续治疗,其费用及治疗期限和营养期限请见司法建议书(附后供参考)。该案在诉讼中经被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09年10月27日,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医府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无法排除郑州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李某某感染丙肝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无证据证明医院的透析治疗存在过错之处。因此,认为郑州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某感染丙肝的参与度约为10%。另查明,原告之妻吕某某未感染丙肝病毒。再查明,原告在被告住院治疗肾病期间花去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中显示个人自付6532.88元,原告向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2500元,向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交纳4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感染上丙型肝炎病毒,有原告出具被告无异议的化验单据以及三次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交的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感染丙肝病毒和被告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也显示:无法排除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感染丙肝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上述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与被告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结论,该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由于自身过错侵害原告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被告对原告感染丙肝的参与度约为10%,该院认为该鉴定书作出的参与度约10%的判断缺乏有效的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被告未出具有效证件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原告感染丙肝)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该案被告对原告此次医疗侵权行为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722元,因原告的上述4项诉讼请求均是因治疗糖尿病、肾病、慢性肾衰产生的费用,被告关于原告所诉的上述费用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辩称,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上述四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x元,有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肝脏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对此项鉴定结果该院予以采信。原告此项请求数额x元计算方式为(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乘以20年乘以40%),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x元,因有河南正诚法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其计算方式应为10元/天乘以365天/年乘以3年=x元,对原告此项请求该院支持x元,高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和原告感染丙肝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x元,因原告未出具证据证明现已经开始治疗所患丙肝的医疗行为,另外丙肝的治疗水平、治疗方式以及用药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应待实际治疗发生费用后再另行诉讼,对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50元,因原告自行鉴定所交纳的费用均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正式收费凭证为证,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x元、鉴定费70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1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负担3301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其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便以公平原则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合法科学的鉴定结论与本应排除的鉴定结论混为一谈,显然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目前七级伤残并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个鉴定结论一致,并不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2007年1月1日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后,于2007年1月11日查传染病九项均为阴性,未感染丙肝。2007年1月12日郑州市中心医院对李某某开始进行透析治疗,到2007年7月9日郑州市中心医院再次给李某某进行肝脏检验化验时,其给李某某出具的报告单上显示:丙型肝炎抗体抗HCV结果一栏为阳性,即李某某已感染丙肝病毒。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一审时,经李某某及一审法院委托共进行了三次鉴定,即郑州市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医府苑法医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患者李某某在住院期间感染丙肝病毒和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郑州市中心医院的行为与患者李某某感染丙肝病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河南医府苑法医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无法排除郑州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行为与李某某感染丙肝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三份鉴定的鉴定结论是不矛盾的。故对于郑州市中心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合法科学的鉴定结论与本应排除的鉴定结论混为一谈,属认定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郑州市中心医院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李某某感染丙肝的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河南医府苑法医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认为郑州市中心医院对李某某感染丙肝的参与度约为10%,该判断缺乏有效的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郑州市中心医院对李某某的医疗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郑州市中心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郑州市中心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州市中心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目前七级伤残并判决郑州市中心医院赔偿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刘秀琴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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