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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诈骗一某一某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一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媛、代理检察员姚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被告人黄某乙以仙游县金森果蔬专业合作社替人担保银行贷款需筹集部分资金以开具银行资信证明为由向被害人林某某借款,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等抵押于林某某处以换取信任。同日,待林某某将200万元人民币存入仙游县果蔬专业合作社在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的户头后,被告人黄某乙即用事先偷偷购买的转账支票将其中的180万元人民币转账至其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户头,并于当日下午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城关分理处、榜头营业所、莆田分行营业部等地将180万元人民币全部取出并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将180万元人民币赃款部分用于还债、外借,部分分笔存入22张银行卡,部分则藏匿他处。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提供证人岳某丙、李某某、吴某某、黄某丁、蔡某某、黄某丁、林某某、林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银行凭证及出入账记录、验资报告、租房合同、(2006)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玉米购销合同等书证,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解称:其不是以开具银行资信证明向林某某借款,而是以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她借款;是林某某信任我,不是我以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现金支票等抵押在林某某处换取信任;其不是偷偷购买的转账支票;其没有逃跑,也没有把钱藏匿他处,而是放在家里。自己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黄某乙诈骗林某某18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黄某乙出具借条向林某某借款,签的也是自己的名字,以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等作抵押,这些材料都是真实的,没有采取伪造、虚假的材料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起诉书中指控黄某乙以金森合作社营业执照等作抵押,以开具银行资信证明为由骗林某某的信任,只有被害人一某某陈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不足。黄某乙在办企业过程中,有使用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负债是比较明显的,所以其向他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180万的客观行为,主观上面也没有不还钱、携款潜逃的故意,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向林某某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以其注册的仙游县金森果疏专业合作社申请农业补贴需要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为由向被害人林某某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报酬9600元,并以其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私章、现金支票、转账支票质押在林某某处,待银行出具证明后将款归还林某某。该款先存到黄某乙的农业银行金卡上,后取现分四笔当作四股东投资分别注入其开设的仙游县金森果疏专业合作社农业银行户头。2009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乙从林某某处领到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仙游县金森果疏专业合作社全体股东以货币共同出资100万元的《验资报告》后,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归还林某某,并领回质押物品。在这次借款中,被告人黄某乙感到林某某比较容易轻信他人,就产生骗她钱转出去花的念头。同年7月3日,被告人黄某乙到农业银行又购买了一某新的转帐支票,并盖上公章、法人代表私章后,私藏以备转赃。同年7月6日,被告人黄某乙以仙游县金森果蔬专业合作社替人担保银行贷款需筹集部分资金以开具银行资信证明为由向被害人林某某借款200万元,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等抵押于林某某处以换取信任,但私藏了后购买的转账支票。同日,待林某某将200万元人民币存入仙游县果蔬专业合作社在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的户头后,被告人黄某乙即用事先偷偷购买的转账支票将其中的180万元转账至中国农业银行的其个人帐户上,并于当日下午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城关分理处、榜头营业所、莆田分行营业部等地将180万元人民币全部取出,并与妻儿在莆田市城厢区X路临时承租一某房以藏匿,不与被害人林某某联系。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将180万元赃款部分用于还债、外借,部分分笔存入22张银行卡,部分则藏匿他处。次日,被害人林某某在查询仙游县果蔬专业合作社在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户头的180万元被转走,并无法找到被告人黄某乙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林某某被骗款x.1元,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7月9日在莆田市区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6月份通过岳某丙认识黄某乙,他是仙游县金森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先以银行出具资信证明办理农业银行补贴为由向她借100万元,利息为9600元,并将营业执照等七项与公司相关物件作抵押,但第二次借给他200万元就被诈骗走180万元。

2、证人岳某戊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0月开始被黄某乙聘请为金森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兼职会计,林某某是会计师事务所的。2009年7月,黄某乙说他需要验资报告,注册资金是100万元,其就带黄某乙去和林某某面谈。第二天,林某某就帮黄某乙办妥了注册资金100万元的验资报告书。过了几天,其才知道林某某被骗200万元的事。还证实7月7日其有事要找黄某乙,但也打不通黄某乙手机。

3、证人李某某(农业银行营业员)的证言,证实黄某乙于2009年6月29日、7月3日分别二次购买转帐支票二本各25张。

4、证人黄某丁(黄某乙妻子)的证言及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7月6日下午,黄某乙打电话给我说他借了一某笔钱要我到莆田城区去拿钱,我就带着孩子来到步行街,并且买了一某手机号为x的号码,然后黄某乙就把一某皮袋的钱给我,让我把钱放在比较秘密的地方,我就把钱放回家。第二天早上,黄某乙叫我带着儿子到莆田南门一某的旅社开了一某房间去住,并且拿给我9万元去存到以我的户名开的两张农业银行卡和以他父亲黄某祥的户名开的两张工行卡。我存钱好回到旅馆以后,黄某乙给我很多张银行卡,让我回家里把昨天放在家的那些钱拿来存在这些卡上。我回家拿了有58万元钱,快到莆田时我让黄某乙到中信银行等我,黄某乙就拿了钱到中信银行里面存。后来又拿了2万元让我存到两张建行卡上,又到中国银行,把1万元分开存在我名字和他名字的信用卡上。他自己后来又到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上去存钱。然后他又到凤凰山庄那里去租了一某房子,晚上我们三个就搬到租的房子里住了。第二天早上,黄某乙从我带过来的钱里拿了3.4万元,叫我用兴业银行卡转1.2万到深圳平安银行和2.1万到交通银行卡上。这样21张信用卡上的钱我们就全部存好了,我带来的钱还有剩下的,就全部放在出租房里了。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黄某丁提取赃款77万元。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7月6日,黄某乙与其联系说他的一某友要取款100万元,后来黄某乙在农业银行莆田市支行取走120万元的现金,并且拿出31万元还给他。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吴某晖提取了赃款31万元。

6、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6日黄某乙在仙游县嘉年华KTV借1万元给他,当时“八古生”在场。

7、证人林某某于2010年1月4日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八古生”,2009年7月6日晚上在仙游县嘉年华卡拉OK厅向黄某乙借款3000元。

8、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7日中午,其通过一某产中介人将城厢区X路X号的一某房子转租给一某子,签合同时那个男的用他老婆名字签了合同。当天下午,那个男的就带着他老婆和孩子入住了。

租房合同及其(退款)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7月7日以黄某丁的名义在城厢区X路租房躲避追查,并证实出租方退回租金2800元的事实。

9、自受害人林某某处提取的被告人黄某乙抵押在其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一某、组织机构代码证一某、现金支票25张、转账支票23张(使用2张)、税务登记证一某、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企业公章一某、法定代表人私章一某、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开户许可证一某、黄某乙向林某某借款200万元欠条一某,自被告人黄某乙处扣押21张银行卡及从黄某乙在凤凰路X号的租住房内提取赃款7.97万元,银行凭证及出入账记录及光盘,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向林某某借款200万元后,支取180万元,部分用于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部分予以藏匿的事实。

10、收条及退赃说明,证实侦查机关目前已向林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x.1元。

11、验资报告,证实2009年7月1日,被告人通过向林某某借款,其注册的仙游县金森果蔬合作社注资100万元已通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

12、达昌建材贸易中心的注销证明,证实黄某乙的达昌建材贸易中心已于2009年3月26日被注销。

13、金森果蔬专业合作社、泰和物资公司、达昌建材贸易中心、明建经济专业合作社四家被告人黄某乙所建立的企业的纳税证明,证实除了泰和物资公司在2008年10月14日缴纳过一某360元的印花税,其余的公司或者没做地税登记,或者从未缴纳过一某税费,从而证实以上四家公司根本没有开展任何实质性经营活动。

1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黄某乙与金森果蔬专业合作社的玉米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以金森合作社向其自身购买玉米600吨为由,于2009年7月6日自金森合作社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其私人户头18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身份情况。

1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1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黄某乙归案情况。

20、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本案认定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乙辩解侦查机关审讯时有对其刑讯逼供,经查证不属实,不能成立。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泰和物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金森果蔬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全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培训班报名表、赤免场企业章程报告、员工工资表、租田合同、租赁协议等材料、明建经济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情况,企业、个体工商户住所登记表、报告等材料证明黄某乙所建的公司是经过合法登记的,及这些公司在案发之前是处在经营状态。

公诉人认为,提取程序方面没有履行正式的程序,不排除事后制造的可能性,其内容也不能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和资金往来情况。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税务机关出具的泰和物资公司和金森果蔬专业合作社的纳税证明证实该两个公司设立期间没有纳税,没有实际经营。该证据与被告人黄某乙关于成立泰和物资公司的目的是用于申请兴业银行POS机后帮人套现,只做了一某多月就被银行发现注销了,及金森果蔬专业合作社成立后一某没有经营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注册的泰和物资公司、金森果蔬专业合作社在案发之前是处在经营状态。

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供有租房合同五份、房租租金收条一某、电信的通讯记录一某,证明被告人黄某乙至2008年起在莆田租房居住,其归案也是在莆田,他没有潜逃,也没有不接林某某的手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将被害人的180万元套现后,即与妻儿一某三口当晚搬移住进莆田城区X路临时租住的房子,其藏匿的意图明显,在被害人要求其立即归还欠款后即关机不与被害人联系。该事实能得到被害人林某某陈某、证人岳某丙、蔡某某的证言及租房合同等证据的印证。辩护人所提供的上述材料不能否定该事实。

综上证据材料分析:

1、从客观上看,被告人黄某乙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实施了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乙第一某向林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向银行出具资信证明,林某某得到9600元的回报。黄某乙认为林某某存在轻信他人的弱点,产生骗取林某某钱财用于挥霍的邪念。被告人黄某乙先是在偷偷购入一某转账支票后将原始转账支票抵押于被害人林某某处的行为,虚构了一某“仅仅只是借款,并且绝对不会动用该款”的虚假事实,骗取了被害人林某某的信任从而将200万元款项汇入其账户内。之后被告人黄某乙又伪造所谓的玉米购买协议,从而在被害人林某某不知晓状态下将其中的180万元转至其私人账户内。后不仅没有依照承诺将该部资金归还被害人林某某,反而用于挥霍、分批隐藏、还债、对外借款等用途,导致目前尚有大量款项无法返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黄某乙辩解其不是以开具银行资信证明向林某某借款,而是以周转不过来向她借款,不是以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现金支票等抵押在林某某处换取信任,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乙出具借条向林某某借款,签的也是自己的名字,以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等作抵押,这些材料都是真实的,没有采取伪造、虚假的材料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起诉书中指控黄某乙以金森合作社营业执照等作抵押,以开具银行资信证明为由骗林某某的信任,只有被害人一某某陈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不足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主观上,被告人黄某乙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故意。黄某乙虽注册有三家公司,但均未实际经营,也无盈利,其以自己和妻子等人名义在各银行办理的21张银行卡,性质都是用于透支的信用卡。被告人黄某乙在偷偷取出180万元赃款后,或分批存入其信用卡内以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款、或用于偿还私人外债、或用于对外借款、或交予其妻子黄某莲偷偷隐藏,其根本没有能力也并不打算归还林某某的180万元,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明显。被告人黄某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林某某借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乙主观上没有想诈骗被害人林某某钱财,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被害人180万元的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某、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某折抵刑期一某,即自二○○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二三年七月九日止。)

二、继续向被告人黄某乙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二万一某四百六十三元九角,返还被害人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某,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丽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某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某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某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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