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原告为其取名李波,被告为其取名李航,原、被告婚生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所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服役。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XX提出离婚,马XX同意,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现尚不满2周岁,且原告正在部队服役,依法应确定原、被告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并且一次性付清x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且要求明显偏离实际,考虑原告的收入状况及本地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其婚生子年满18周岁前的扶养费每月2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800元生活补助费,因被告未出示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无法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对其财产已协商分割,其处理意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XX提出离婚,被告马XX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波(又名李某)随被告马XX共同生活,原告李XX承担李波(又名李某)扶养费每月2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李波年满18周岁,每年的1月15日前清结一次。三、原告李XX自愿支付被告马XX财产丢失折价补偿款1000元,被告马XX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已履行)。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上诉人马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将(2008)汝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李XX应承担的抚养费改判为按每月600元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支付至李X波(又名李某)满18周岁止;依法支持上诉人马XX在原审中要求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XX承担。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马XX对原审中判决与被上诉人李XX离婚及孩子随上诉人马XX生活没有意见。但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李XX曾亲自答应承担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支付,在协议书签字前又反悔,同意每月承担400元,说明被上诉人李XX有此承担能力,上诉人马XX明知被上诉人李XX的月收入为2000元,只是没有证据,但判决书却只认定抚养费200元,作为一个既要带孩子又要打工维持自己和孩子生活的弱女子来说,200元钱哪能顾得住孩子的衣食住和即将受教育的费用,况且孩子有个病还要支付医疗费,这200元是远远不够的。上诉人马XX由于孩子小需要照顾,根本没有精力和时间去打工,没有住房,生活实际困难可想而知,而被上诉人李XX自己也承认从2O08年元月份开始没再支付一分钱费用,故被上诉人李XX理应从2O08年元月份开始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给予上诉人马XX一定的经济帮助。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1、我的身份是部队的义务兵,现在取得的报酬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工资,对于扶养费,应按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6.41元/年(223.03元/月)计算,我只应支付111.52元/月即可。如果马XX没有能力扶养孩子,可以由我扶养,不要求其支付扶养费。2、我与马XX婚后没有购置任何财产,我现在部队居住,并不富裕,没有能力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李XX、马XX对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均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X波(又名李某)于2007年元月出生,现不满三岁,由女方马XX扶养为宜。关于李X波(又名李某)抚育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李XX身份是现役军人,系义务兵,现月基本工资125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扶养能力及李XX军人的特定身份,原审判决认定李XX每月支付孩子扶养费200元较低,本院依法将扶养费提高到每月260元。关于上诉人马XX上诉主张要求李XX支付4800元的经济补偿金,鉴于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马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抚养费数额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固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XX、马XX婚生子李X波(又名李某)随马XX共同生活,李XX承担李X波(又名李某)扶养费每月26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李X波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月15日前清结一次。”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马XX承担200元,由李XX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