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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抓获,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刘某某在刘某官开办的“刘某地锅饭”当厨师。2007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官(已判刑)将河南省正阳县女青年张某某从正阳县骗到刘某官家中并关在一间小屋里。刘某官持刀逼问张某某得知其认识同在正阳县女青年展某某。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官、朱先荣包租一辆面包车带着张某某前往正阳县,将展某某骗出并强行带至刘某官家中。刘某官把展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关在两间小屋内,不让外出。期间,刘某某和刘某官多次对被害人展某某进行殴打并伙同朱先荣向其索要钱财。6月18日晚,刘某某在家中看着展某某,刘某官、朱先荣带张某某包车前往展某某在正阳县的住处,将展某两枚黄某戒指及一对黄某耳环等物品搜走。在展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强迫展某某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提供证据有被害人展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邱某乙、康某丙、康某丁、黄某戊、徐某某证言,提取物证笔录、发票、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同案犯刘某官、朱先荣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二百三十六条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见到钱和戒指、耳环;没有殴打展某青,对其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叔叔刘某官(已判刑)在平桥区X乡X街开办的“刘某地锅饭”餐馆当厨师。刘某官因赌博输钱,提出绑架小姐搞钱让刘某某参加,刘某某表示同意。2007年6月16日,刘某官伙同刘某某将刘某官通过嫖娼认识的河南省正阳县女青年张某某骗到肖王西街餐馆里。6月17日,刘某某伙同刘某官、朱先荣(已判刑)等包租一辆面包车带张某某前往正阳县,通过张某某将正阳县女青年展某某(又名姗X)骗出并强行带至刘某官的餐馆里。刘某官将展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关在两间小屋内不让外出。期间,刘某某和刘某官多次对展某某殴打并向其索要钱财,朱先荣也伙同刘某官让展某某交出钱财。6月18日晚,刘某某在餐馆里看着展某某,刘某官、朱先荣带张某某包车前往展某正阳县的租居处,将展某某的两枚黄某戒指及一对黄某耳环(价值1796元)等物品搜走。刘某某在看管展某某期间和其同宿,强迫展某某和其发生了两次性关系。6月20日上午9时许,展某某趁刘某官等人不备之机逃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展某某陈述,17日晚9时许,张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包夜在正阳县电力招待所。我去时见是刘某官和一个较胖的男子(刘某某),让我上车说先去吃饭。我上车后感觉不对就准备打电话,那胖子夺过我的手机,对我脸打了几拳,我让司机停车司机不停,那胖子就用手掐我脖子,刘某官和胖子都说:“老实点,不老实就将你大卸八块扔到山沟里,从此消失了,谁人不知,谁人不晓。”张某某对他俩说:“算了,别弄了”。过一会儿那人看快将我掐的没气了就松手了。到肖王,他们将我和张某某分开关,不让开窗户和门,否则就打我。当日夜晚刘某官和那胖子轮流对我说:“你当小姐挣钱容易,给我拿20万元钱,否则将你卖到黄某(指卖淫场所),要么将你大卸八块。”前两天晚上都是那胖子看守我的,他让我跟他睡在一张床上,每晚都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我害怕挨打也不敢不从。这几天,刘某官、胖子、秋英(朱先荣)三人轮流找我要钱,胖子还拿一把尖刀先顶住我胸口后又对我脖子说:“不拿钱就卡喳,要不就大卸八块”。关我的第二天,他们将我的钥匙要走到我租住的房子去搜查,搜走了两个戒指,一副耳环和一个身份证。当时看到我朋友邱某己的照片,让我给邱某己打电话,骗邱某要到杭州家电有限公司进一批货,让他拿10万元,邱某没拿。他们又让我把宅基地卖了,卖上7、8万元钱,再向我妹、亲戚朋友借2万元,凑够10万元钱算了,后来见10万元也弄不到就减到5万元、3万元、2万元。今天上午,我乘他们不备,偷跑出来报警。我和刘某官及胖子没有经济纠纷和矛盾。(一P32—46)

2、证人张某某证言,6月16日我和刘某官在正阳中心旅社嫖娼认识,中午在正阳大酒店附近碰到刘某官和那胖子,他俩说和我一起去买衣服骗我到信阳市界陟沟大桥下的小树林,刘某官说,胖子老婆骗走胖子几万元钱,问我认识她不还问我有钱不给他们弄点,我说没有。一直等到晚上,刘某官的相好(朱先荣)坐一辆黑色轿车接我们到刘某官家,当晚把我关在一间小屋里。第二天上午9时许,刘某官和胖子问我认识姗姗不,刘某官说姗姗骗胖子老婆的钱了,下午他俩逼我坐车到正阳县电力招待所,以包夜的名义把姗姗约出来了。在坐车回肖王的路上,胖子把姗姗的手机抢过来给了刘某官,姗姗让司机停车,司机没理她,胖子还打了李姗姗两耳光。晚八、九点,我们到了刘某官家中,被分别关着。6月20日上午十点多,我求那女的(朱先荣),她才放我走了(P54—59)。

3、证人邱某己证言,X号上午10时许展某某打电话让我给她妹打电话,让她妹准备10万元钱,说在杭州和朋友合伙做海尔空调生意要兑10万元,让当天汇过去。结果她妹妹手机停了,展某关机了。X号下午7点钟左右,展某某又打电话让我通知她妹先汇5万元。当夜9时许,展某某给我发信息,让我赶紧汇3万元,否则她没命了。今天展某某用别人的电话通知我,说她逃出来了,让我接她,我就到肖王派出所了(P60—64)。

4、证人康某丁证言,上午10时许,姗姗在街上碰到我就跪下了,说刘某官绑架她,要10万元钱不给就杀她,并让我给康某丙打电话。没几分钟,民警就来把姗姗带走了(P68—70)。

5、证人黄某戊证言,那天晚9点多钟,刘某官租我的车到正阳电力招待所接人,一个女的(姗姗)打面的来的,当时刘某官坐副驾驶座上,秋英和张某某坐中间,刘某某和姗姗坐后排,在车上听到后边在争吵,后来上车的那个女的好像喊下车,我就减速问刘某官咋回事刘某官说没事,我想他们都认识,应该没事,那女的也没说啥了。第二天晚上8点多,刘某官和秋英、张某某又租我的车去了正阳一趟(P71—74)。

6、证人徐某某证言,六月份一天下午快黑时,我开车和朱先荣到正阳陟沟大桥接刘某官和他侄子、侄媳妇回肖王了(P92—94)。

7、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发票复印件,证实刘某官从展某青租房处搜走了两枚戒指和一副耳环,价值1796元(P95—96)。

8、被害人展某某照片及现场照片复印件,证实展某某胳膊上有红色斑点和展某某被控制的地点(P75—77)。

9、同案犯刘某官供述,我是2005年在正阳嫖娼时认识姗姗的。2005年7月,在九店吕老四(吕显如)的饭店房间里只有我们两人,她说她要离婚,还欠男方点钱,让我给拿钱,我给了她x元。2006年8、9月份的一天夜晚,她到我肖王西街租的房子里,说她做生意需用钱,完后与我结婚,并可以为我生小孩,我给了她8000元。6月16日,我通过卖淫女张某某以包夜的名义骗姗姗到了肖王,让姗姗把骗我的二、三万元钱还给钱。夜晚让刘某某看着她,这几天我和刘某某天天向她要钱,我与小红、朱先荣等一起到她正阳租住的房屋里搜出了两个戒指、一副耳环等物。开始我告诉刘某某有个叫“姗姗”的欠我钱,让他帮我一起要过来,刘某某是怎么样要钱的我不知道。一直没给朱先荣说太清,不知道朱先荣知道多少(P12—17)。

10、同案人朱先荣供述,刘某官与刘某某领两个女的到我食堂来,刘某官说她们是做小姐的,来这儿当服务员,后来见刘某官他们两个向姗姗要钱(P24—27)。

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在我小爹刘某官开的“刘某地锅饭”当厨师。2007年5月,刘某官赌博输钱,就和我商议绑小姐搞钱,我也同意。我和刘某官商量好后就跑到正阳一招待所,刘某官找一个小姐小红骗他买衣服,把她带到肖王刘某官开办的餐馆里。回到肖王后,刘某官找小红要钱,小红说没挣到钱,后小红提出姗姗有钱,刘某官让小红把姗姗骗出来,小红同意。然后就商议包车让小红给姗姗打电话说沙厂老板包夜,骗出来带到饭店由我看管,问她要六万。商议好后第三天,我们包车到正阳,把姗姗骗出后带到刘某官的餐馆问她要钱,姗姗说没钱,刘某官让我打姗姗,我上前打了两巴掌。刘某官说“不给钱,就把你卖到大山里去”姗姗害怕,说家里有两万的存折还有金戒指、耳环,然后,刘某官、小红、秋英去了姗姗租住的房子。我在家负责看姗姗,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停有两个多小时,我和姗姗还在睡觉时,刘某官他们几个回来,我见刘某官手里有金戒指、耳环。刘某官喊我起来,他在那审姗姗,还打了她两巴掌,然后威胁姗姗,夜晚我和姗姗睡。第四天,刘某官继续向姗姗要钱,夜里姗姗老是要上厕所,我有气打了她一巴掌。第五天早上,姗姗跑了(P123—127)。

12、本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和信阳中院(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依法对同案被告人刘某官、朱先荣作出了判决(P97--109)。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均造成了威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看管被害人展某某期间,违背展某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糸,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听从刘某官的指使参与,在实施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见到钱和戒指、耳环;没有殴打展某青,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的原供述已供认见到刘某官从正阳回来手里有戒指、耳环;刘某官找姗姗要钱,姗姗说没钱,其听从刘某官的上前打了姗姗,该事实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只是刘某某本人没有得到钱物,故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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