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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期徒刑7年,2006年6月7日假释。因涉嫌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俊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实施盗窃、抢劫,2001年4月案发,后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某某有期徒刑7年,2006年6月7日假释。与李某某系同村X村民匡某戊曾某李某某被指控的一笔抢劫犯罪中作过证人,李某某认为其证言不实,扬言要找匡某戊的麻烦。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于2008年6月24日20时许,邀集同案人吴辉(在逃)到匡某戊家找匡某戊,李、吴二人与匡某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匡某戊用长木凳打了李某某前额一下,吴辉用木扁担打了匡某戊手臂一下。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匡某戊构成轻伤。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匡某戊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匡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匡某戊的陈述,证人匡某甲、贺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匡某丙、曾某某、刘某丁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提起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1)益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湘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李某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证人匡某戊实施打击报复,其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给予相应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清

审判员陈国钦

代理审判员雷蕾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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