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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512号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洪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成经纶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1年在毛田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8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志。婚后一个月被告就外出打工,常年在外,夫妻聚少离多。自2006年起,被告对原告和小孩不尽任何义务,不仅不寄钱回家,而且也不主动与家中电话联系。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接。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携小孩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因原告没有抚养能力,被告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第三,原、被告并无任何共同财产可供分割;第四,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及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小孩周某志的基本情况。

证据3,湘乡市公安局毛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蒋建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近年来,被告对原告及小孩未尽义务;原、被告曾发生大的纠纷;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

证据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谢建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身体不好,无经济来源;被告对原告及小孩未尽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证据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贺竹仁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双方感情不好,曾发生过大的纠纷;原告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原、被告现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证据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某志(原、被告之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证据8,原告的陈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恋爱期间原告曾有退婚念头;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曾发生过激烈的争吵,自此,被告对原告及小孩未尽任何义务,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反映的内容部分不属实,2008年原告在家中带小孩,并非住在娘家,被告从2001年至2008年,每年均寄钱给原告;证据5中很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每年都寄4千至5千元钱回家,足够原告及小孩的日常开销,被告经常打电话回家,但原告从未打电话给被告。证据6证人被告不认识,证据7证人系原、被告婚生小孩,其年仅7岁,不具备基本的辨识能力。证据8系原告的个人看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汇款凭证若干份,拟证明被告自结婚以来对家庭小孩尽到了义务,并非原告所称从2006年起就不照顾家庭。

证据2,原、被告婚生小孩周某志就读过的学校出具的证明两份及相关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在广州番禺带养小孩,作为父亲是真正关心儿子的。

证据3,毛田镇X村(系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视力差,不能从事劳动,家庭主要靠被告支撑。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2006年以前的凭证无异议,2008年的那笔转账不能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小孩尽了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和证据5,被告对其中部分内容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称不认识该证人,但该证据与证据4和证据5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证人系原、被告婚生小孩,鉴于其未满10周某,不具备基本的辨识能力,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原告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采信。证据1中原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可证明原告因视力差,不能从事劳动,但无法证明被告自2006年起对原告及小孩尽了义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在毛田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五月初八依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志,现读小学二年级,随原告在原告娘家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一个月,被告即外出打工,被告常年在外,原告因视力不太好,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带养小孩,只在被告回家时或农忙时节才返家。2006年12月26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大的争吵,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未接原告回家,此后双方开始分居。2007年春节,被告携小孩赴广州番禺区,并于同年年底将小孩带回由原告继续带养。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及自愿放弃嫁妆。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有:康佳彩电一台、VCD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鸿运扇、落地扇各一台,高三组家具柜一套,木沙发、小桌凳各一套,白金炉灶一套,被褥6床及日常生活用品。被告周某某现在广州番禺区打工,月收入1000余某(包食宿)。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因双方聚少离多,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导致彼此隔阂和不信任加深,引发夫妻之间大的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周某志因大部分时间随原告共同生活,综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抚养小孩的诉请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及嫁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周某志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原告尚留存在被告家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成经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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