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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1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0日傍晚,被告人朱某驾驶赣x号重型普通货车牵引赣x挂号轻型普通全挂车自永春往仙游方向超载行驶,18时10分,行驶至306省道74KM+0M下坡弯道路段时,未能提前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通行,致其车冲出左侧路面发生翻车,造成乘坐人黄某某当场死亡、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处理。

原判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货单,驾驶证、归案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被害人又得到赔偿,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经查,原判已鉴于上诉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已予从轻处罚。车主苏某福是否有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因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无法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林勇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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