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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抢劫一案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绰号“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王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经过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时发现邹0dg家的后门开着即回家取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返回窜到被害人邹某家的二楼房间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邹某甲为防止被害人叫喊,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并将其按倒在地,用膝盖顶住被害人的腰部,双手掐其脖子,威胁她不要叫喊,否则掐死她。被害人表示不会叫喊,被告人邹某甲才松手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邹某乙陈述、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指认其受伤的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作案工具)清单、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邹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未得逞,在户内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未达到轻伤的程度,应认定被告人邹某甲抢劫未遂,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原审被告人邹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系入室抢劫是错误的,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户内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入室抢劫是错误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入户盗窃被被害人邹某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该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邹某甲的行为构成转化型的入室抢劫并无不当,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审已认定上诉人邹某甲系犯罪未遂,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彭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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