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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新野县城关镇西关居委会与再审被申请人齐某某土地买卖协议(空地)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申字第1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野县X镇西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新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洪然,新野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振广,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野县X镇西关居委会与再审被申请人齐某某土地买卖协议(空地)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1日作出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机电设备厂在生产经营期间,租用该居委会三组的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归三组。2、判决与被申请人诉请不吻合,滥用审判权。3、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立案时间为2007年4月16日,纠纷发生时物权法尚未实施。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西关居委会提出的双方争议的土地不是西关机电设备厂的土地,而是三组的土地,这是居委会故意歪曲事实,有新野县人民政府(1994)第X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对城关镇西关居委会新建机电设备厂征地的批复”。同意县政府土地统一征用办公室,征用你镇西关居委会三组耕地1333.3平方米,从即日起该土地已转变为国有土地,已不属于三组的土地。原判决认定协议为有效协议,并没有超出法定的范畴,因为对被告履行协议,必须以协议合法有效为前提,因此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判定西关居委会履行协议,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滥用审判权。“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但本案的判决时间是在物权法实施以后作出的,符合法律的适用原则而无可厚非。

经审查查明,再审被申请人齐某某给西关居委会承建恒温库,西关居委会拖欠齐某某工程款x元,经齐某某多次讨要未果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2004年5月16日,以甲方西关居委会支书齐某华、居委会主任李东才、副支书赵德成、副主任鲁青,乙方齐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西关居委会公章。协议载明:一、甲方在位于大桥路西段南侧有一空院,东西长67.50米,南北长17.60米卖给乙方,……二、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将一次付给甲方x元。……四、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清理周围环境。五、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永不反悔。2004年5月16日,西关居委会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齐某某交来大桥路本人原宅基后院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陆佰元(x元)。备注栏,恒温库欠秀玉工程款以地皮相抵。

另查明,1994年12月7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下发(1994)第X号文件,关于对城关镇西关居委会新建机电设备厂征用地给城关镇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政府土地统一征用办公室征用你镇西关居委会三组的耕地1333.3平方米,从即日起,该土地已转变为国有土地。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齐某某承建西关居委会恒温库工程,西关居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因西关居委会无钱支付工程款,经西关居委会班子研究,与齐某某达成协议,以机电设备厂的空院相抵,不违犯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称机电设备厂租用三组的土地使用权应归三组与事实不符,原三组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已不属于三组的土地。再审申请人不自觉履行双方达成协议,被申请人诉之法律,人民法院判决西关居委会履行协议是公正的,没有滥用审判权。申请称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2007年10月11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关居委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明栓

审判员张庆恒

代理审判员水葆来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德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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