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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旷某某、胡某丙不服衡山县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行初字第1号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经委退休干部,现住(略)。

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岳区旅游局干部,住(略),系原告胡某甲之妹。

原告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岳区工商局干部,系原告胡某乙之夫,与胡某乙同住。

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水泥厂病退工人,因患精神分裂症,现就诊于衡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人,系原告胡某甲之弟、胡某乙之哥。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女,系胡某丙之监护人,其他同上。

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明,男,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山县房产管理局,所在地址:衡山县人民广场。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庚,男,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原告胡某甲之儿媳。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旷某某、胡某丙不服被告衡山县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某某、罗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3月25日、4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旷某某、胡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明,被告衡山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第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庚、第三人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旷某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第三人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6月26日将原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旷某某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山房权证开云字x号、x号、x号、山房权证开云共字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山国用(2006)第x号)为第三人罗某、郭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发给第三人郭某某的山房权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书面申请逾期举证,并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衡山县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存根);2、抵押借款合同;3、房屋产权证;4、抵押他项权登记申请审批表;5、抵押各当事人身份证;6、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原告胡某甲的儿媳罗某与衡山县店门信用社主任谭春霞分别找四原告,说罗某的丈夫彭晓峰在广州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而谭春霞有银行的过硬关系,愿意帮忙,不过要四原告提供自己的房产做担保。当原告问具体是哪家银行时,谭春霞说无论工行、农行她都行。出于对罗、谭两人的信任,四原告在谭提供的空白委托书上签了字,同意为罗某夫妇向银行贷款担保。事后,罗某与郭某某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未经四原告同意和签字,全由罗某代签,且改变了贷款对象。事后郭某某和罗某到被告处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样未经四原告同意,四原告也没有到场申请办理和签字,更未履行委托抵押登记公证手续。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也没有严格依法依规办理。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抵押登记,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郭某某的山房权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授权委托书;

2、抵押借款合同;

3、胡某甲的衡山房权证开云字第x号、胡某乙的x号、胡某丙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旷某某的衡山房权开云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

4、《湖南省实施细则》;

5、原告胡某丙患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及住院病历。

被告衡山县房产管理局辩称,1、原告所诉的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确实对原告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对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法定的7项材料,经审查符合要求才予以审批的,并依规向抵押权人即第三人郭某某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因被告单位正在清理档案,故没有及时举证。3、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某述称,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抵押登记进行了合法审查,且办证程序合法。本案原告已提供了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认可,被告提不提交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违法的事实和依据。第三人罗某称谭春霞设圈套欺骗她与本案无关,且罗某说的是假话,从道理上也讲不过去。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颁发的山房权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原告将其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

第三人罗某述称,其与丈夫彭晓峰在广州做钢材生意,因缺少流动资金,于2006年底和2007年初分两次曾向第三人郭某某之女谭春霞私人借款40万元,借款期间共计付利息高达15.7万元。自2007年4月以后,因广州钢材市场不景气,工地长期拖欠钢材货款,无力按时归还谭春霞的本息。谭春霞担心所出借资金会出风险,就谎称她有过硬的银行关系,可以代为向银行贷款。2007年6月21日,谭春霞抛出了一份早已书写好的《抵押借款合同》,谎称只要在这份合同上签了字,就可以到银行去借钱,加之此前四原告的房产证早就由彭晓峰交给了谭春霞,所以自己不经四原告同意,便在这份《抵押借款合同》上代签了字。并到被告单位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第三人罗某向本院提供了于2007年6月18日、6月20日向第三人郭某某立据借款40万元的两张欠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6份证据、依据,原告提出其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提供,拒绝质证,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依据,对其中的四原告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四原告委托第三人罗某办理抵押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四原告提出仅在空白的委托书上签了字,被告及第三人郭某某提出办理抵押登记时就是这个样式,不是空白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空白的,第三人罗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出仅在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的事实,因其不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湖南省》,被告及第三人郭某某提出本案抵押登记发生在2007年,这个实施细则是2008年才实施的,没有溯及力,不能适用。本院认为,本案抵押登记行为发生时间是2007年6月26日,而此实施细则实施时间是2008年7月28日,不能适用于本案,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胡某丙患精神分裂症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郭某某对原告胡某丙是否患精神病提出质疑,第三人郭某某申请进行司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胡某丙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疾病残留期,无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能力。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郭某某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罗某对这份证据形式上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被告在办证时没有依照程序办理,并请求撤销此证,被告提出办证时已经审核,是合法的,第三人罗某提出办证时四原告均没有到场,被告亦表示四原告没有到场。本院认为,第三人郭某某提供的这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罗某提供的借款欠条两张,并说明向第三人郭某某借款40万元的时间是2006年,打欠条时间是2007年,被告及第三人郭某某无异议,四原告提出借款是向第三人郭某某之女谭春霞借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第三人罗某提供的欠条经法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罗某与其夫彭晓峰在广州做钢材生意,因缺少流动资金于2007年6月18日、6月20日分两次分别向第三人郭某某立据借款30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2007年6月21日,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旷某某、胡某丙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给第三人罗某。2007年6月26日,第三人罗某、郭某某到被告衡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审批手续。2007年6月25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郭某某山房权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四原告没有亲自到被告单位办理手续,由第三人罗某代四原告申请并签字。四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郭某某对原告胡某丙患有精神病提出质疑,并申请对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4月1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丙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疾病残留期,无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某;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现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3月17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逾期举证,本院已书面通知不予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应视为被告对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抵押权登记没有相应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衡山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郭某某的山房权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山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科

审判员曾运和

人民陪审员赵清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美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校对责任人:曹科打印责任人:李美桃

1、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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