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乙。
原审被告:何某丙。
上诉人何某甲因与徐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康,被上诉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松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系继母、子(女)关系。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生母去世后,徐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生父何某军于199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徐某某与何某军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一起生活。婚前,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生父母于1986年在涧东村X组建造五间二层房屋及二间平房。婚后,徐某某与何某军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12月在涧东村X组巷子共同建造坐西向东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2007年2月,何某军因病去世,徐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因遗产继承等问题发生纠纷,徐某某于2008年6月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对位于涧东村X组的五间二层房屋及二间平房和巷子的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进行分割。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的五间二层房屋及二间平房,属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之父何某军的遗产。何某军生前已立下遗嘱,将五间二层房屋及二间平房由何某甲继承,故该五间二层房屋及二间平房依法应由何某甲继承。徐某某要求分割该五间二层房屋及二间平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位于涧东村X巷子的二间二层房屋系徐某某与何某军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共同建造,应属家庭共有财产。鉴于建房时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贡献较小之实际情况,其所占份额应相对较小,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共应占四分之一份额即1间房屋。徐某某与何某军则应占四分之三份额,即3间房屋,徐某某与何某军各享有1.5间房屋,何某军去世后,其遗产1.5间房屋应由徐某某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继承,各应继承0.375间房屋。故徐某某应分得1.875间房屋。结合本案徐某某与何某军共同生活且对何某军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之实际情况,徐某某可适当多分配遗产,以2间房屋为宜。经调解无效,于2008年10月6日判决:一、位于灵宝市涧东区X村X组巷子坐西向东二间二层房屋中的第一层二间房屋归徐某某所有;第二层二间房屋归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徐某某要求分割位于灵宝市涧东区X村X组的五间二层房屋及二间平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徐某某负担250元,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负担300元。
宣判后,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双方争执房屋的地皮属上诉人及何某乙、何某丙共同使用,徐某某没用使用权;二、原审认定徐某某对上诉人之父尽主要扶养义务错误;三、原审判决将房屋底层两间判归徐某某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位于涧东村X巷子的二间二层房屋系徐某某与何某军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共同建造,应属家庭共有财产,鉴于建房时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贡献较小,在分割时其所占份额亦应相对较少,以四分之一份额为宜,徐某某与何某军则应占四分之三份额,何某军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徐某某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继承,本案徐某某与何某军共同生活且对何某军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之实际情况,徐某某可适当多分配遗产。原审判决对房屋性质认定正确,分割比例适当,应予维持,何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何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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