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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不服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澳门人,经商。

委托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干部。

第三人郑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广,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第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莆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3月8日19时许,第三人郑某某在南门旧车站因为纠纷被原告李某甲、李某丁殴打至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依法调查,办案程序合法。

2、传唤证、传唤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对原告的传唤程序合法。

3、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4、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在进行处罚之前已履行告知义务。

5、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对李某甲执行处罚程序合法,已告知其家属。

6、未结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拘留已执行完毕,但罚款未交。

7、郑某某伤情鉴定一份,证明郑某某被殴打受伤的情况。

8、郑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郑某某被李某甲、李某丁等人殴打致伤的经过。

9、李某发、黄某萍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晚李某甲父子等人殴打郑某某的经过。

10、李某发、黄某萍的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当晚殴打郑某某的违法嫌疑人是李某甲、李某丁父子等人。

11、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晚李某丁等人殴打郑某某的经过。

12、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对李某甲的处罚合法合理及经上级机关严格审核把关。

13、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作出莆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被原告等人殴打致伤,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1、因原告的两位乘客误搭第三人的客车,是第三人及其驾乘人员扣留乘客的行李,并谩骂原告及李某丁等人而引起互殴,原告并无参与互殴,且向110报警;2、被告办理本案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也未告知原告方的李某丁、方太中依法做伤情鉴定、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处罚未经集体讨论,程序严重违法;3、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前,没有查清原告的真实身份。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是澳门籍,编号是x(7),原告主体适格。

2、莆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公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邮寄决定的信封各一份,证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进行处罚,并经莆田市公安局复议,起诉未超过期限。

3、通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29日下午3点未依法通知原告家属的事实。

4、原告李某甲报警的电话清单一份,证明案发当天原告李某甲两次报警的事实。

5、法制员案件审核意见表一份,证明1、这个案子是事后补充的,与客观事实不相符。2、办案单位负责人审核意见是2010年5月29日才审核出来,但李某甲2010年5月28日已经被行政处罚。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因乘客发生纠纷,将第三人殴打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作出莆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缺陷。理由(1)内容相互矛盾:报案时间、报案方式和立案时间均存在矛盾。(2)内容的完整性存在重大缺陷:报案人的基本情况表中缺失;具体的报案时间和申请延长的报告中所述的报案时间不一致。(3)办案程序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且违背强制性的规定。(4)本案受案登记表存在随意更改的地方:报案时间;办理期限报告书的更改。所以原告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的。认为证据2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存在严重缺陷。(1)内部申请传唤没有办理法定手续。(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远超办案期限之外的传唤,程序违法。(3)该传唤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程序违法。审批人与法制案件审核表内并非同一人。对证据3认为是事后补充的,其中呈请人是打印的,没有签名,且办案部门的意见是2010年5月28日深夜23点多才签署的,而领导的批示却是2010年5月28日审批,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办案程序。认为证据4的客观性、合法性存在严重缺陷。(1)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启动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2)告知书中证据的完整性、严肃性存在严重缺陷。(3)告知书、传唤笔录是在同一天深夜四个小时内作出,有悖生活情理和办案流程。对证据5认为是事后补充的,没有履行这个程序。对证据6认为(1)经办人与原来的不同。(2)未结案情况说明的基本内容存在很大的缺陷,传唤时间与实际办案时间差2个月。对证据7内容没有异议,但伤情鉴定的受理时间与鉴定时间存在异议。(1)受理时间2010年3月10日不客观,在受案登记表中体现2010年3月9日下午16点报案,2010年3月15日立案审查。(2)法医接受委托鉴定时间,应当由法医部门出具接受委托鉴定的登记簿。鉴定时间刻意迎合本案的需要。鉴定结果未告知原告李某甲。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有异议。(1)时间有矛盾,第三人到派出所报案的同时人却在住院并接受被告调查。(2)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其他公安机关调取的内容有矛盾,即与李某发、黄某萍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对证据9认为(1)两个人的笔录互相矛盾。(2)对现场几个人、几部车的情况,三个人的陈述存在巨大差异。(3)李某发这份笔录只用了20分钟,不符合客观性、合法性。(4)黄某萍笔录制作才花七分钟,有悖客观,说明被告存在先入为主的思想。对证据10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时间有异议,且李某发、黄某萍本来就认识原告李某甲、李某丁父子。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这份笔录只能证实两个方面的内容,双方存在着因争抢客源而互相殴打的事实。李某甲未参与殴打。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13认为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是否有报警不清楚。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的内容多处相互矛盾,且多处进行涂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本案已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证据4中告知听证的内容不合法。证据5并不能证明对原告治安拘留,被告有电话通知原告家属。证据6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证据7可以证明第三人郑某某受伤的事实,但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22时30分才将鉴定意见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若对鉴定有异议,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被告于当天就作出行政处罚,鉴定部门在被告立案前已接受委托,明显违反办案程序,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9中的黄某萍700多字的《询问笔录》仅在7分钟内完成,有悖客观常理,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但被告对本案的证据在收集、调查时,未能做到全面、及时,在双方陈述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未收集其他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证据8和9中李某发的《询问笔录》属待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1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证据12只能证明该行政处罚经过上级公安机关复议。证据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而送达给原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适用的法律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甲和第三人郑某某均是经营长途客运的个体户。2010年3月8日19时许,原告李某甲的两位乘客因误搭第三人郑某某经营(李某发驾驶)的客车,双方引起争吵,致第三人郑某某受伤。第三人郑某某即向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报案,经审查后,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于2010年3月15日对该案进行了立案,被告对原告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并于2010年5月28日22时30分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0年5月28日被告作出莆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3月8日19时许,第三人郑某某在南门旧车站因为纠纷被原告李某甲、李某丁殴打至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莆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莆公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被告对原告拟作出拘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属最为严厉的一种人身罚,依法应当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予以证明,其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但被告对本案的证据在收集、调查时,未能做到全面、及时,在双方陈述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只收集第三人一方证人证言,未收集其他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款与其向原告告知、送达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不一致,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莆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爱军

审判员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陈玉华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雪花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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