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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诉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一号楼二层。

负责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清,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京生,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肖黄某)。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吉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7日,原告骑自行车途经涵江区X镇X村机砖厂路段时,被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乙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2天并实施了人流手术的后果,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驾驶员,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吉顺公司,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19日止)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19日止,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196元/年×20年×10%=x元,医疗费x.4元,误工费46元/天×192天=8832元,护理费46元/天×72天=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2天=108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鉴定费550元、照片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王某甲已支付了赔偿款x元。双方因调解不成,原告请求,扣除已支付x元外,四被告还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5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驾驶肇事车辆撞伤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72天,实施人工流产手术的严重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己要承担20%的经济损失,剩余的80%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货车驾驶员王某甲的雇主王某乙承担,同时王某甲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原告受伤,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吉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每月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负有对挂靠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因此,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挂靠单位被告吉顺公司应当对挂靠人王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付义务。本案应按新交强险标准规定的赔偿限额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金额偏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死亡伤残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50元、照片费50元,护理费331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计为x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x元+x元=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为x.4元-x元=x.4元,其中原告自己应承担20%即5747.28元,剩余部分x.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元+x.12元=x.12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吉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六万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一角二分(应从中扣除二万九千三百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某甲);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67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对原审认定经济损失部分有异议,1、三张8710部队的门诊费计882.96元没有相关病历,不应认定;按合同约定非医保部分不应由本保险公司承担;2、误工时间应是131天,原审多算61天时间,并超过法律规定的定残日止;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院建议加强营养证明,营养费3000元不应支持;4、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认定;5、伤残鉴定费、照片费计6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列入交强险限额中计算是错误的;6、受害者本身承担次要责任,且只伤残十级,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7、对于二次手术医疗单位所出具的证明是约5000元,具体数额不明确,原审不应认定;二、根据商业险合同的条款约定,我方负主要责任,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审认定我方承担80%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秀答辩称:1、2008年6月11日两张发票费用是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流产费用,有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单予以证实,同年9月2日门诊发票,是出院后根据医院建议进行复查的发票,应当认定;本人在一审时已提供药费清单,本案是侵权纠纷,并不是医疗保险纠纷,对于医保或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不能对抗受害人一方,法律也没有规定非医保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2、误工时间是住院72天以及医院建议的4个月休息时间,计192天为误工时间是正确的;3、本事故造成本人十级伤残且流产,医院有建议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3000元应当认定;4、本人是外省务工人员,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原审酌情认定1000元是正确的;5、造成伤残,需要鉴定及鉴定所需的照片费是必然发生的,对于赔偿经济项目赔偿是原则,不赔偿是例外,在交强险中也没有规定不能赔偿;6、因本事故造成本人伤害的程度并不轻微,精神损害严重,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正确的;7、原审我方有提供二次手术的证明,当事人并没有异议,二次手术是必需的;8、本事故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的,本人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又是次要责任,原审认定自负20%并未偏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杨某秀做流产手术是自己要求的,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主张,照片费用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对责任比例问题,同意主要责任按70%承担,要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吉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审认定经济损失数额有异议,并认为被上诉人杨某秀流产与本事故无关;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认为x元实际是由车主王某乙支付的;被上诉人杨某秀要求补充认定肇事车辆是挂靠在吉顺公司的事实外,对其余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他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某秀在武警8710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13日该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杨某秀停经60天,做人流手术。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杨某秀已有身孕,在治疗期间有拍片,考虑到射线及用药对胎儿的不利的影响,进行人工流产,应当认定与本起交通事故是有因果关系,2008年6月11日的费用798.6元及同年9月2日复查的84.36元,计882.96元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诉人没有特别明示对医保和非医保的承担约定,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的医药费,理由不足;被上诉人杨某秀在本事故中造成右跟骨粉碎骨折,原审在认定住院72天外,按医疗单位建议,加上4个月休息,计192天作为误工时间,并无不当;考虑被上诉人杨某秀的损伤情况和人流手术因素,原审酌定3000元营养费也是合理的,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杨某秀作为外省打工人员,因本事故造成损伤进行住院治疗72天,确需要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原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是合理,并未偏高;虽然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是不计免赔率,并没有增加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杨某秀在本事故中造成右跟骨粉碎骨折,被评定十级伤残,并做人流手术,精神上造成损害,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正确;另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5000元,有医疗单位证明,应当予以认定。虽然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保险人按70%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但该约定不属该条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以该理由主张只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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