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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X诉被上诉人陈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夫,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8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上诉人陈某某之母),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XX与陈某某之母刘某某于2001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29日刘某某生育陈某某。陈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中载明父亲姓名陈XX、母亲姓名刘某某。2003年3月18日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户主刘某某,丈夫陈XX,子陈某某。陈某某的独生子女证中也载明父亲姓名陈XX、母亲姓名刘某某。2007年1月31日,陈XX与刘某某自愿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由刘某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刘某某承担等条款。同年5月26日陈XX作为委托人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X、陈某某、刘某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6日作出闽鼎物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结论:不排除刘某某是陈某某的生物学母亲;排除陈XX是陈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同年8月8日,陈XX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确认原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城厢区凤凰山新塘X组X号凤凰大厦2梯X号套房归陈XX所有;刘某某归还陈XX为其非婚生儿子所支出的抚养费用x元及赔偿花去的亲子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等。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男孩陈某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刘某某自行承担;陈XX放弃要求刘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和鉴定费的要求等条款。2009年7月7日,陈XX以其虽与刘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但陈某某的独生子女证上仍登记陈XX与陈某某是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影响了自己生育权等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XX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和不存在有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致诉讼。原审庭审时刘某某不仅对陈XX提供的亲子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以陈XX单方的鉴定行为己对孩子造成严重伤害,表示坚决不同意再次进行亲子鉴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重复起诉的内涵决定了两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是相同的,如果当事人此次起诉与前次起诉两者诉因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完全不同,则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陈XX于2007年8月8日所诉的诉讼标的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法律关系,而本案诉讼标的为确认亲子关系的法律关系,故陈XX两次起诉完全不同,刘某某认为陈XX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不能成立。由于陈XX没有携带陈某某到鉴定中心抽取检材,鉴定中心据以鉴定的检材均是陈XX提交,鉴定中心与陈XX签订的委托合同中亦明确载明:陈XX应对送检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现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对该鉴定材料真实性有异议,陈XX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的材料“唾液和头发”系陈某某本人身上提取的,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载明:“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故在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情况下,根据该《批复》从严掌握的原则,原审法院无法启动亲子鉴定程序。陈XX未征得陈某某母子的同意,单方委托有关机关进行亲子鉴定,不符合最高院批复的精神,且鉴定的材料真实性无法认定,故陈XX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XX与陈某某非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自愿同意今后不再要求陈XX承担陈某某的抚养费,有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为据,故陈XX现要求确认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有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实际意义,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非父子关系没有得到明确确认的情况下,会存在抚养、赡养、继承等系列问题,同时也影响上诉人的计生指标,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称,陈某某系婚生子女,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陈某某不存在父子关系。父母离婚已给被上诉人的心理造成严重伤害,若强行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不应该进行“重新鉴定”。故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陈XX认为,自己与陈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陈某某与上诉人长相不一,不符合遗传学的相关理论,鉴定结论是合法权威的,也证实自己与陈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不同意重新鉴定,则应推定上诉人与陈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

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认为,陈某某与上诉人存在亲子关系,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所依据的检材失去客观真实性,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足以证实陈某某与上诉人不存在亲子关系。本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能适用推定原则;亲子鉴定应从严掌握,否则将给孩子身心造成严重伤害。

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关键在于上诉人陈XX提供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鼎物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能否认定问题。因该鉴定书所有的检材均是由上诉人陈XX单方提供,上诉人陈XX无法举证证实该鉴定材料中的“刘某某血样”和“陈某(被上诉人陈某某)毛发”系该两人身上所提取,上诉人陈XX也未带被上诉人陈某某到鉴定机构抽取检材,故不能凭上诉人陈XX单方提供的检材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陈某某与上诉人陈XX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至于上诉人陈XX提出的若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重新鉴定问题,因刘某某不同意,且因被上诉人陈某某年龄尚小(X年X月X日出生),若强行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可能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极大伤害,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在目前情况下,不宜强行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若日后确有必要,可在被上诉人陈某某长大后、其心理成熟程度足可承受时再行启动,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所倡导的“从严掌握原则”。故本案中,暂应认定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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