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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海宁市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某诉案

时间:2000-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嘉行终字第3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嘉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60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交通局,住所地海宁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顾某因不服交通行政处罚某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0)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海宁市交通局(下称交通局)的委托筏理人吴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局作出的(2000)FC3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某定书》认定,驾驶员戴某于2000年3月6日下午一时四十分,驾驶顾某详的浙(略)夏利轿车从海宁市火车站广场载客壹人至海宁市X路段处,收取乘客车费6元整。因该车无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擅自从事管运出租活动,被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98)第X号令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给予顾某罚某人民币8500元整。

原审判决认为,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某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交通局作出的处罚某定应予以维持。顾某提出,交通局据以作出行政处罚某两份证据可信度很低,但没有充足的事实和理由推翻这两份证据,且两份询问笔录与现场笔录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顾某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观点不能成立。顾某认为,其仅系该车形式上的车主而非事实上的所有人,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不应受行政处罚某节,因顾某虽已将该车转让给他人,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车辆转让行为在法律上不予认可,因此,作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被告其管理对象仍是顾某,故在顾某所有的车辆违反有关行政法规,无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对顾某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某无不当。顾某要求撤销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某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海宁市交通局2000年3月15日作出的(2000)FC3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某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顾某负担。

顾某上诉称:①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某事实依据不足。首先,扣车事件发生在2000年3月6日下午,而作为本案一审定案依据的第二份证言的笔录时间为3月7日,一审所谓当场查获无事实依据;其次,作为定案依据的二份证言,其证人均是被上诉人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②上诉人原有车辆浙(略)夏利车早已出售,几经转手现为戴某所有,且被上诉人在处罚某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也为戴某,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处罚某体无误,有违“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③被上诉人在处罚某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某及听证的权利。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某定。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①浙(略)夏利轿车的车主为顾某;②浙(略)夏利车无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③2000年3月6日,该车实际由戴某驾驶。

本案争议的焦点:①被上诉人认定戴某所驾驶的浙(略)夏利轿车在2000年3月6日从事客运出租活动事实依据是否充分;②被上诉人处罚某诉人主体是否正确;③被上诉人在处罚某程序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认定戴某所驾驶的浙(略)夏利轿车在2000年3月6日从事客运出租提供了7份书证,但原判决作为证据认定的有3份,即

①2000年3月6日,海宁市交通局所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写明:当事人戴某于2000年3月6日下午13∶40分驾驶浙(略)夏利轿车载客1人从海宁皮革城广场至海宁市X路管理段,收取乘客车费6元整,因其涉嫌无道路经营许某证从事客运出租活动被当场查获。该笔录由证人唐永发签字,戴某未签字;

②2000年3月7日,海宁市交通局对唐永发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唐永法证实在2000年3月6日下午1时50分左右,一辆红色夏利轿车停在单位门口,车上下来一位男子到单位找人,紧接着一执法人员过来问这名男子,乘车过来付多少钱,那男子回答付了6元,后又听到执法人员在询问驾驶员,那驾驶员承认收了6元钱,该车车号是浙(略)。

③2000年3月7日,海宁交通局对沈秉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沈秉证实2000年3月6日下午1时40分,叫了一辆红色夏利轿车从海宁皮革广场到市X路段门口,付了6元钱,该车车号为浙(略)。

上述3份证据,上诉人认为:证据①未记载当时的客观情况,又无当事人的签字,不符合现场笔录的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②和③,系被上诉人事后补作,且两证人均是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工作人员,所以该两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现场笔录虽无驾驶员及乘客的签字,但笔录所记载的事实与证据②③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②③,虽是被上诉人事后补作,但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可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上诉人称两证人均是被上诉人下属单位人员,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经本庭查明,唐永发是海宁市X路段传达室值班人员,沈秉是1999年12月退伍人员,2000年6月9日前在家待业,2000年6月9日到海宁市交通局系统复工复职。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处罚某适用的法律依据,即

①《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1986年12月29日发布实施)第七条,规定了申某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及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的手续。

②《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某定》(1998年3月9日发布,4月1日实施)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某。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某》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及四十条,这些条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某定前,应履行的告知义务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某、听证的权利。

④《交通行政处罚某序规定》(1996年9月25日发布,10月1日实施)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作出警告、罚某、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

上诉人对后3个法律条款未提出异议,对被上诉人适用《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有异议,认为该条例已作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上诉人对处罚某序的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

①交通行政处罚某件呈批表(200.3.8);

②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200.3.9);

③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200.3.9);

④领取证据保存通知书(2000.3.10);

⑤送达回证(送达3、4两份通知书),(2000.3.11);

⑥交通行政处罚某定书(2000.3.15);

⑦送达回证(送达决定书),(200.3.15)。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①—⑥无异议,对证据⑦认为无当事人签字,属程序违法。另外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曾在2000年3月14日委托戴某向被上诉人要求陈述、申某及听证,但被上诉人要求有上诉人的书面授权,所以上诉人书面授权戴某,于2000年3月15日再向被上诉人提出听证申某,被上诉人告知申某听证期限已过,不予听证。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处罚某程中,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某及听证的权利,也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在2000年3月15日,确实收到上诉人的委托书,但其委托戴某来被上诉人处领取被扣车辆,戴某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陈述、申某及听证;处罚某定书是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而且上诉人已实际收到,被上诉人认为在处罚某程中程序完全合法。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①—⑥,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⑦,上诉人事实上已经收到,并据此提出诉讼,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供出被上诉人剥夺其陈述、申某及听证的权利问题,由于上诉人在3月14日写给戴某的委托书上仅写明“委托戴某全权处理(略)夏利轿车”,未明确写明要求陈述、申某及听证,而戴某确已凭委托书代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领取了“领取证据保存通知书”一份及浙(略)夏利轿车一辆,所以上诉人认为在3月14日委托戴某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陈述、申某及听证,无证据证实。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1997年11月6日丁立坚与戴某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证实该车几轻转让,由后丁立坚转让给戴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主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该车是否实际转卖,事实不清,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其转卖行为无效。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就处罚某主而不处罚某为人不能提供法律依据,但认为当事人就是指车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某》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某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即违法行为人。海宁市交通局所作的现场笔录中录明确写明,戴某在2000年3月6日下午违法从事客运出租活动并当场查获,所以本案违法行为人是戴某。上诉人顾某确实是浙(略)夏利车的车主,但顾某不论从客观上还是从主观上都没有实施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和故意,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若行为人与车主不一致时,应处罚某主的法律依据。所以,被上诉人认定戴某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却处罚某主上诉人顾某,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某原则,属处罚某体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交通局处罚某体正确,法律依据不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2000)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海宁市交通局(2000)FC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某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由海宁市交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蕊芳

审判员徐元芬

审判员孙军

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金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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