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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宏伟、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狄某,市统建租赁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喻汉仑,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天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与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建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2002)新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新中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天佳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7月1日,天佳公司与市统建办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市统建办将新乡市双桥商场主楼两翼顶面临平原路的位置租给天佳公司发布广告使用。使用期为五年,自2000年7月2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使用费为每年7000元,付款方式为分两次付清,每年元月10日及7月10日前交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除赔偿合同标的金额两倍的罚金外,并承担间接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第一年天佳公司按约定向市统建办交纳了场地使用费7000元,并在该场地制作了四块广告牌发布广告,这四块广告牌的制作价值经新乡市物价事务所评估为x元。双方如约履行合同。2001年6月20日,天佳公司与新乡市红旗区X路春竹服装店(下称春竹服装店)签订两份广告发布合同。每份合同都约定了广告发布期为四年,自2001年7月10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广告发布费用每年x元,四年共计x元,东、西两侧两份合同广告发布期四年费用共计为x元。2001年7月13日,春竹服装店按合同约定向天佳公司交纳了预付款x元。2001年7月13日,天佳公司向市统建办交纳了2001年下半年的场地使用费3500元。2001年7月16日,市统建办租赁科书面通知天佳公司,根据市政府2001年4月3日双桥商场进行整体拆迁改造的批复,通知天佳公司在商场楼顶所做广告同时需要拆除,望接通知后早做准备。接到通知后,由于市统建办的行为,致使天佳公司与春竹服装店所签广告发布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2001年7月20日,天佳公司退回春竹服装店所交预付款x元。另查明,天佳公司具备经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广告业务的资格。天佳公司在双桥商场楼顶设置广告牌,与2000年6月1日办理了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2000年6月28日,新乡市规划局建设项目审批委员会同意天佳公司在双桥商场主楼两侧楼顶设置广告牌的申请。2001年6月14日,天佳公司又在新乡市工商局办理了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为2001年6月7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2001年4月3日,新乡市计划委员会下发批复同意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将现“双桥商场”拆除建设“华彬阳光广场”。2001年5月11日,新乡市规划委员会同意华彬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整体拆迁双桥商场建设高层商住楼的申请。2001年5月21日,中共新乡市红旗区委下发成立了“红旗华彬阳光广场工程某挥部”。2001年7月13日、2001年7月20日,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在《新乡日报》上发布华彬阳光广场既将售楼的广告。现双桥商场已进行了部分拆除。华彬公司已给予双桥商场的产权人市统建办拆迁补偿。另外,在双桥商场的拆迁中,市规划局、工商局未书面并通知天佳公司拆除双桥商场楼顶所做广告牌。

一审法院认为:天佳公司与市统建办所签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天佳公司在租赁期内,按合同约定向市统建办交纳了租赁费,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与许可,到市规划局、工商局办理了户外广告登记许可证,说明天佳公司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市统建办下发通知,要求天佳公司拆除广告牌的行为,明示了其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市统建办的预期违约行为,致使天佳公司与春竹服装店所签广告发布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即给天佳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市统建办予以赔偿。对市统建办提出由于城市规划调整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该广告牌应无偿自行拆除的辩称,根据市规划局(2001)X号文件,双桥商场是由华彬公司整体拆除,建设高层商住楼出售,该行为属商业开发营利行为。该行为虽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只是履行法定的审批程某。市统建办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合同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即使按照《新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规定,需拆除户外广告,应由市规划局、工商局通知天佳公司拆除,而不是市统建办通知拆除。对于市统建办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市统建办提出,天佳公司与春竹服装店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市统建办作为被拆迁人理应服从城市整体规划的需要,不应作为赔偿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天佳公司公告许可证的期限问题,到期是否进行年检、终止,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本案受理范围,不能以此认定天佳公司与春竹服装店所签广告发布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受理的是租赁合同纠纷,市统建办作为出租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与承租人所签租赁合同在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只能由市统建办予以赔偿,且市统建办作为双桥商场的产权人,在拆迁时已得到补偿,对市统建办的辩称,不予采纳。天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合同已不能履行。对天佳公司要求市统建办赔偿其制作广告牌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天佳公司要求市统建办赔偿其可得利益x.30元的请求,因可得利益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履行期为五年。市统建办五年内可收取天佳公司租赁费x元,在合同履行中,市统建办已实际收取租赁费x元,可得利益应按x元由市统建办予以赔偿为宜。超出部分不是市统建办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且天佳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获得一定利益,并未造成其它财产损失,对天佳公司要求市统建办赔偿可得利益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河南天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所签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应赔偿河南天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四块广告牌制作费x元。三、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应赔偿河南天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可得利益)x元。四、驳回河南天佳广告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00元,由天佳公司负担4000元,市统建办负担3800元,评估费3000元,由市统建办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天佳公司上诉称:市统建办于2001年7月6日通知我方拆除广告牌是单方违约行为,应按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赔偿我方x元。一审判决对于天佳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方法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其不能履行合同给天佳公司带来可得利益损失巨大,天佳公司主张x.3元可得利益损失,法院应予支持。

市统建办上诉称:双挢商场的拆迁是我市为改善中心城区市容面貌,市政府和红旗区委决定,拆除重建双桥商场,成立“华彬阳光广场”。我方不能履行合同,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属政府行为。不是单方违约。且至今天佳公司的广告牌还在双桥楼上安装着,也未受到任何经济损失,天佳公司在明知双桥商场将要拆除的情况下,为了达到从市统建办取得经济赔偿与春竹服装店签订了实际无法履行的合同,此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广告牌作为附属物在拆迁中未得到补偿。统建办作为被拆迁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桥商场是由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拆除重建,该公司证实:在拆迁补偿中未对楼顶部分附属物及广告牌做补偿。

本院二审认为:天佳公司与市统建办所签的租赁场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某,经市计委、市规划局批准,市红旗区委决定,对双桥商场拆除重建。双桥商场的拆除,是天佳公司和市统建办签订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有损失。市统建办有为公共利益必须执行的客观情况。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其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鉴于天佳公司制作广告牌费用较高,市统建办应给其适当的经济补偿。天佳公司已使用场地一年多,其第一期广告已获收益。市统建办拆迁时楼顶及附属物未得到补偿。在租赁期内共收取租赁费x元。根据公平原则,市统建办应适当补偿天佳公司广告牌制作费8000元,其他损失双方各自承担。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新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14条、第7条的规定及新乡市规划局、工商局对天佳公司下发的拆除广告的通知,天佳公司应立即将广告牌拆除。天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市统建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1)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对河南天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所签合同予以解除;第四条,即驳回河南天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1)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应赔偿河南天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四块广告牌制作费x元;第三条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应赔偿河南天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可得利益)x元。(三)、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河南天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牌制作费8000元。天佳公司将广告牌自行拆除拉回。一审诉讼费4000元,由天佳公司、市统建办各承担2000元。评估费3000元,双方各承担1500元。二审诉讼费7800元,由天佳公司承担6000元,市统建办承担1800元。

天佳公司申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1、二审认定“双桥商场的拆除,是天佳公司和市统建办签订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不符合事实。政府的文件仅能看作是一种意见,非正式批准文件。政府原则同意华彬公司对双桥商场的商业开发,不能作为解除和终止合同的条件。2、二审认定市统建办有为公共利益必须执行的客观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其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不符合事实。3、二审认定根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规定通知“天佳公司应立即将广告牌拆除”,对天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4、二审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市统建办应适当补偿天佳公司广告牌制作费8000元”缺乏根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退还申诉人交纳的场地使用费3500元;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x.70元;被申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市统建办答辩的主要理由: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政府的拆迁行为,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申诉人的申诉已超两年诉讼时效。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桥商场的拆除,是天佳公司和市统建办签订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有损失。市统建办有为公共利益必须执行的客观情况。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其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鉴于天佳公司制作广告牌费用较高,市统建办应给其适当的经济补偿。天佳公司已使用场地一年多,其第一期广告已获收益。市统建办拆迁时楼顶及附属物未得到补偿。在租赁期内共收取租赁费x元。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市统建办应适当补偿天佳公司广告牌制作费8000元,是基于是统建办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双方损失各自承担;因在租赁期内共收取租赁费x元,判决市统建办适当补偿天佳公司广告牌制作费8000元,应属自由裁量的范畴。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新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14条、第7条的规定及新乡市规划局、工商局对天佳公司下发的拆除广告的通知,天佳公司应立即将广告牌拆除。天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天佳公司申诉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新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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