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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1984年4月6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某益,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人黄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曾用名黄X,男,1983年7月12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农民,住(略)。

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甘卫,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许某,新桂(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日又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谭邦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黄某乙诉讼代理人黄某益及两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甘卫,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及其辩护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戊到足荣镇X村那亮屯欲找姑娘谈恋爱,后与黄某丙、黄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并被追打。黄某戊在逃跑途中碰见同屯的潘某丁、黄某己(另案处理)等人,便将情况告诉潘某丁等人。后黄某戊、潘某丁遂伙同黄某己等人对黄某丙、黄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其中,黄某戊、潘某丁持匕首将黄某丙、黄某乙捅伤。黄某丙右腹被捅伤,肝脏破裂;黄某乙头部被砍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黄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乙的陈述;2、证人黄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鉴定结论书;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尚有故意伤害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称,2010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戊到足荣镇X村那亮屯欲找姑娘谈恋爱,与原告人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持匕首将原告人头部砍伤,请法院判令两被告人赔偿因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25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225元(15元/天×15元)、误工费450元(15元/天×30天)、交通费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诉称,2010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戊到足荣镇X村那亮屯欲找姑娘谈恋爱,与原告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持匕首将原告人捅成重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残疾,请法院判令两被告人赔偿因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x.2元,其中包括:交通费60元(请车拉原告人到医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护理人员误工费330元(15元/天×22天)、医疗费4065.2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到百色鉴定所需的来回车费120元及住宿费100元、残疾补助费x元(3690元×20年×20%)、误工费x元(25元/天×1860天)。

被告人黄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提出赔偿要求也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解称,其用刀捅受害人是出于防卫,且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的起因是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在先;2、本案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潘某丁在打架过程中持刀乱舞,无法证明其捅伤了受害人,不应由其来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3、被告人潘某丁的主观恶性不大,属激情犯罪。综上,请法庭在量刑上给予被告人潘某丁减轻处罚。对刑事附带民事两原告人提出赔偿要求,被告人潘某丁及其辩护人表示:对原告黄某乙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人黄某丙提出的误工费和伤残等级有异议,误工费从2001年10月6日至2006年11月10日来计算时间过长,伤残等级不应按2010年4月7日受害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九级伤残为计算标准,应以2001年10月31日德保县公安局做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确定的十级伤残为准,对原告人黄某丙提出的其他赔偿款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戊到足荣镇X村那亮屯欲找姑娘谈恋爱,后与黄某丙、黄某乙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黄某戊被黄某丙等人追打的逃跑途中碰见同屯的潘某丁、黄某己等人,便将情况告诉潘某丁等人。后黄某戊、潘某丁遂伙同黄某己等人对黄某丙、黄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其中,黄某戊、潘某丁持匕首将黄某丙、黄某乙捅伤。黄某丙右腹被捅伤,肝脏破裂;黄某乙头部被砍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黄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外,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与原告人黄某丙在庭审后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人黄某丙愿意将原来赔偿数额由x.2元变更为x元,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表示同意。且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家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原告人黄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共2524元,被告人潘某丁家属赔偿了原告人黄某丙经济损失6738元,被告人黄某戊家属赔偿原告人黄某丙经济损失123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01年10月5日晚,其与黄某乙、罗某奉三人在本村里玩耍,遇到前来玩耍的潘某丁、黄某戊等人,后双方发生冲突,其被潘某丁和黄某戊用刀捅伤,首先是潘某丁拿刀冲上来捅,然后黄某戊跟上来打。

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01年10月5日晚,其与黄某丙、罗某奉在本屯即那亮屯里聊天,遇到凌屯的潘某丁、黄某戊等人到本屯找女孩子谈恋爱,双方发生冲突,见潘某丁说了声“打!”手持刀追黄某丙,其逃跑时也被潘某丁追上并抓住,黄某戊用手电筒砸其头部致流血,其挣扎欲逃跑时又被潘某丁用刀砍中右小腿,后有屯里的大人出来制止,潘某丁等人才逃走。

3、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2001年某晚其与潘某丁、潘某壬三人在那亮屯玩,碰到同屯的黄某戊跑来说被那亮屯的黄某丙等人追打,其便和潘某丁等人一起去找黄某丙,潘某丁将其的匕首拿走后,遇到黄某丙等人,双方打起架来,潘某丁和黄某戊在前面打,其和潘某壬在后面,打了一会,后听到有那亮屯大人出来的声音,其与潘某丁等人才赶紧逃到一座小山坡上躲避,第二天听说黄某丙受伤严重,因害怕被公安人员来抓,便与潘某丁等人逃往广东。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5日晚,其与黄某丙、黄某乙三人在屯头散步,凌屯的潘某丁等人到本屯来玩,双方发生冲突,潘某丁挥起手中的刀刺向黄某丙,黄某戊也举起手中的刀砍黄某丙,随后又转身砍黄某乙,黄某丙和黄某乙两人被砍倒后,潘某丁等人沿着公路往凌屯方向逃跑。

5、证人梁某庚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5日晚,其见到本屯的黄某丙和黄某乙被人打伤,而打伤人后的小青年正在逃散,便追上前去,发现是凌屯的四个小青年。

6、证人梁某辛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5日晚,其在家吃晚饭时听到门外有吵架声,便出门来看,发现黄某丙被人用刀伤靠在路边,其没追到砍伤人的人,便返回将黄某丙背到卫生院治疗。

7、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晚10月5日晚,有两个那亮屯的人被送到足荣卫生院治疗,其中一人肚子被刀捅破,另一人头部、腿部受伤,后两人被转送到县医院。

8、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1年10月5日晚约10时许,其与同屯的青年到那亮屯找姑娘谈恋爱,其走到那亮屯前的公路上时被黄某丙追打,在逃跑途中遇到潘某丁、黄某己、潘某壬等人,其将被打之事告诉潘某丁等人。潘某丁等人便与其一起去找黄某丙算帐,在那亮屯方向的公路上找到黄某丙等人,其拿石头砸向黄某丙,然后潘某丁拿出匕首冲过去对黄某丙、黄某乙进行殴打,双方互打过程中,其一手拿电筒一手拿匕首乱舞乱刺,而潘某丁也是拿着一把尖刀乱捅,混战了几分钟后,那亮屯的大人赶过来,其与潘某丁等人忙逃到公路边的一座山坡上躲避。后发现事态严重,第二天便逃往了广东。

9、被告人潘某丁的供述和解释证实,2001年某天的晚上10时许,其与同屯的黄某己、潘某壬三人到那亮屯玩,碰上同屯的黄某戊等人被那亮屯的人追打,后双方发生冲突,其拿着黄某己的刀对那亮村的黄某丙身上乱舞,双方大约打了几分钟,其听到那亮屯有人赶来,便与黄某戊等人跑到公路边的山坡上躲避。第二天听说黄某丙受伤严重,害怕被公安人员抓,便与黄某戊等人逃往广东。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作案的具体地点及现场状况。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丙及证人罗某某辨认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的身份。

13、(2010)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潘某丁于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被告人黄某戊首先被黄某丙追打引起,被告人黄某戊将被追打之事告诉潘某丁等人后,潘某丁等人便与被告人黄某戊返回找黄某丙等人报复。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只有被告人潘某丁和黄某戊手持尖刀对着受害人黄某丙、黄某乙乱捅,故两被告人应对持刀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潘某丁、黄某戊实施伤害行为后,逃往广东躲避,直至归案也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据此,对被告人潘某丁辩解称其持刀捅受害人属自卫,并有投案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潘某丁辩护人关于本案发生系由于被害人黄某丙追打被告人黄某戊过错在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黄某丙、黄某乙要求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共同赔偿因伤害行为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x元和2524元,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表示同意,两被告人同意赔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且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的家属已代为赔偿原告人黄某乙全部损失2524元,赔偿原告人黄某丙部分损失7976元。

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鉴于本案受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积极赔偿因伤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丁在原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尚有故意伤害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戊、潘某丁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原犯盗窃罪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三、由被告人潘某丁、黄某戊赔偿原告人黄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524元(已付);由被告人潘某丁、黄某戊赔偿原告人黄某丙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付7976元,尚欠x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韦盛睿

审判员向毅锋

代理审判员许某乐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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