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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丙等人与垫江县X村三社土地补偿款纠纷案

时间:2005-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垫法民初字第1186号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冷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冷某己(系冷某戊之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原告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系蒋某庚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蒋某辛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权,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以下简称黄金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石治明,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冷某戊、蒋某庚、蒋某辛诉被告(略)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江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辛、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和冷某戊、蒋某庚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黄金村三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六人诉称:2000年11月在垫江县X组织下向黄金村三社征用了土地修建长梁高速公路,县X路指挥办公室根据垫府发[2000]X号文件标准,向黄金村三社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我们已领取了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但被告拒不分给我们土地补偿费。我们每人都有承包地,且缴纳了相关的税费,因此应与同村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们每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5500元。

被告黄金村三社辩称:2000年10月31日,垫江县X路指挥部向我社下发了征地预办通知书,征地修建长梁高速路,并于同天在派出所提取了我社的在籍常驻人口,以该人数为基数计算,发给我社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后我社经多方咨询和全社村民反复讨论,决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配。由于六原告2000年10月31日前已农转非,户口已从我社迁走,不是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应参与分配。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等六人愿均系黄金村X村民,分别于1994年至1997年购买了小城镇X镇落户,将户籍从黄金村三社迁出。但六原告自购买小城镇X村三社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地,并按规定,历年缴纳了相关税费。2000年10月31日,(略)下发了征地预办通知书,向黄金村三社征地用于修建长梁高速公路。(略)征地后,发给了黄金村三社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黄金村三社领得征地补偿费后,于2002年1月22日,经村民大会讨论,按当时享有承包土地人口,每个村民从征地补偿费中借支3000元,六原告按村民会议精神,每人借支了征地补偿费3000元。2005年1月30日,黄金村X村民户长会议,讨论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方案决定:按2000年10月31日在籍的户口人数,每人分得征地补偿费5500元,因六原告于2000年10月31日前已将户口迁出黄金村三社,不应参与该征地补偿费的分配。2005年8月19日,黄金村X村民户长会议,讨论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决定,“对有田土无户口的买卖户口人员暂不进行分配。”六原告遂于2005年10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每人应得的土地补偿费5500元。

另查明,《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垫江县X路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中的第十九条规定:农村X组织总人口为2000年10月31日在籍的常住人口(含现役义务兵,服有期徒刑,劳教人员,在校大中专学生)和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县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及新出生的人员;第二十条规定,被征地单位下列人员不予安置:(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二)农村X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三)已进入集镇X村承包地的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买户口收据,县政府文件,费税交纳表册,村民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民到城市落户,是社会发展的趋势,然而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在积极探索和完善中。目前农民进入小城镇后,无论户口类别是否改变,都还不能确保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法之所以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考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民进入小城镇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实时,如果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可能使他们面临生活困难。原告李某甲等六人虽然户口从形式上变成了非农业户口,但一直享有黄金村三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按规定交纳了各种费税,故黄金村三社一直都将原告六人视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况且高速公路征地时,县政府所发的[2000]X号文件第二十条规定,已农转非但无承包地的人员才不应该分得土地补偿款。因此,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冷某戊、蒋某庚、蒋某辛每人5500元(含各已借支的3000元)土地补偿款。

案件受理费1330元,其他诉讼费1630元,共计2960元,由被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全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江南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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