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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泉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29日22时许、2009年6月9日14时许、2009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三次窜到城厢区大唐广场附近的一家游戏机店里,将游戏机店门关上并拉上窗帘,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威胁,第一次抢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三星”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元);第二次抢走现金人民币1400元、双色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25元)、铂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1030元);第三次抢走现金人民币280元。得逞后,被告人翁某某逼迫被害人吴某某进入卫生间后,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翁某某将抢来的双色金项链和铂金戒指以人民币60元卖给城厢区X街道红柱子“九九金店”的老板朱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案发后,已追回双色金项链与铂金戒指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55元,退还被害人吴某某。

2、2009年6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再次窜到城厢区大唐广场附近一家游戏机店里,即关上店门并拉上窗帘,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架在被害人吴某的脖子上,并用左手勒住被害人吴某的脖子,抢走人民币250元。得逞后,被告人翁某某逼迫被害人吴某进入卫生间后,趁机逃离现场。

3、2009年6月18日凌晨3时10分左右,被告人翁某某窜到城厢区X路“阳光宾馆”,以询价为由进入柜台,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被害人郑某某,抢走柜台里的现金人民币5536元后逃离现场。

4、2009年7月25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窜到城厢区X街道“加州阳光商务酒店”,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威胁,抢走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x多元后逃离现场。

5、2009年8月1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窜到城厢区南门“夏威夷商务酒店”的总台,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威胁,被害人陈某甲被迫将总台抽屉钥匙交给被告人翁某某,被告人翁某某遂用钥匙打开抽屉,抢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一部“OPPO”牌A100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后逃离现场。

6、2009年8月16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窜到城厢区“金海岸商务宾馆”,用手臂勒住被害人童某某的嘴巴。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顶住被害人童某某的腰部,抢走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x元后逃离现场。

7、2009年8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翁某某窜到城厢区“南洋商务酒店”,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威胁,抢走了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15元后逃离现场。

8、2009年8月27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窜到城厢区“六月兰商务酒店”,走到柜台服务员被害人严某某身后进行威胁后,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56元装进其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后逃离现场。

9、2009年8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翁某某窜到城厢区X街道“杰士登商务酒店”,化名“X”,并上前用手臂勒住被害人许某某的脖子,并将其嘴巴捂住,右手持弹簧刀将刀架在许某脖子上进行威胁,被害人许某某在挣扎的过程中后脑勺碰到了被告人翁某某的弹簧刀,导致后脑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此时,酒店保安发现后叫喊抢劫,被告人翁某某遂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被抓获归案并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分别于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11日向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林某某、童某某、吴某某、严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吴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销赃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杰士登商务酒店”预收订金收款收据,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收款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赃物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共计十一起,总数额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被害人吴某琴、陈某贞的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十三年到十五年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被害人吴某琴、陈某贞钱财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不是自首;被告人翁某某辩解其有立功情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翁某某关于其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解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翁某某追缴赃款、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四万二千百五十七元,分别退还各被害人。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儫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蓓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某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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