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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湾村民小组与刘某某、贾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吴起县X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湾村X组)。

代表人贾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该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教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石湾村X组与刘某某、贾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吴起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吴民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贾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石湾村X组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经复查,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延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石湾村X组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石湾村X组代表人贾某甲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贾某乙因故未到庭外,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白某某、再审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某某、贾某乙原户籍均为吴起县X乡X村石湾村X组,农业家庭户口。1994年农改时,二人均以户主的名义以家庭承包方式,同被告石湾村X组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1996年,二原告丈夫因工作年限长,为方便生活、工作之需,按照当时农转非政策,原告刘某某及儿子庞某锋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贾某乙及俩个儿子齐国辉、齐国虎也转为非农业户口。2001年被告石湾村X组以二原告及家庭成员转为非农业户口为由,将原告刘某某及其子庞某锋、原告贾某乙及其子齐国辉、齐国虎的农村家庭承包土地予以收回,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合同终止。该地已另承包与同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及征用。2006年6月份,二原告以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侵犯其合法土地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贾某乙两人在1994年农村土地改革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被告石湾村X组集体土地承包权。但在1996年,二原告以当时的户籍制度,取得了国家指令性“农转非”计划指标,使其户口类别发生改变,已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户口注销后,已丧失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收回两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符合当时农村土地政策,且已承包给其他组织成员及建设征用。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贾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贾某乙各负担500元。

宣判后,刘某某、贾某乙不服,上诉称,其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非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条件,亦无法律依据,请求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并由石湾村X组赔偿收回承包地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石湾村X组同意原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刘某某、贾某乙及其子女均落户于吴起县X镇,根据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陕发(1996)X号关于加快全省小城镇建设的决定,小城镇主要指县城和县以下的建制镇、集镇,包括独立工矿区。吴起县X镇属小城镇。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二审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贾某乙与石湾村X组签订的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处公证,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刘某某、贾某乙依据有关农转非户口政策落户于吴起县城,属《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石湾村X组应与刘某某、贾某乙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石湾村X组称刘某某、贾某乙系自愿交回承包地的理由,经查,该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认定;又称其收回土地已转包给他人及征用的理由,经查,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06)吴民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吴起镇X村石湾村X组与刘某某、贾某乙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承包期,收回承包土地期间应予顺延);

三、由吴起县X镇X村石湾村X组返还刘某某、贾某乙土地被收回期间的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补偿款。

一、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吴起县X镇X村石湾村X组负担。

石湾村X组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①刘某某、贾某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②二审判决认定二被申请人属“小城镇户”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户口农转非是因其丈夫是国家干部,依据当时国家户口政策规定,1994年经原延安市公安处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非是小城镇户。二审判决混淆了小城镇户与农转非户二者的关系和区别。③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二审判决“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返还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补偿款”显属错误。二被申诉人是1994年农转非,丧失了村X组集体成员资格,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承包合同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次性交纳承包金、缴纳农业税等义务。直至2001年村X组会议决定将被申诉人承包地收回,发包给其他村民。二被申诉人未种过分厘林木。又因2006年、2007年县政府征收了石湾村X组的川台地,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已不存在。④二审判决对同一原审法院的二份判决,同一事实理由,但却出了二份截然不同的判决。本案中刘某某、贾某乙5口人于1994年农转非,李淑珍案是1998年农转非,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一审均判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对李淑珍一案维持原判,却对本案改判。如此不公正的判决,申诉人要讨回公道。据此请求:撤销(2007)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刘某某、贾某乙同意二审判决。

经再审审理查明,除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外。另查明,石湾村X组在一审庭审中曾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还查明石湾村X组的土地在2006年4月、2007年8月两次被县土地储备中心征购380余亩。再查明贾某乙家三口人是1998年农转非的。

本院认为,1996年、1998年刘某某、贾某乙两家5口人,按当时的户籍政策,取得了国家指令性“农转非”计划指标,转为非农业户口,落户于吴起县城,属城镇户口。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和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刘、贾某户农转非之后,已丧失作为石湾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资格,也不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的主体资格。故石湾村X组收回刘、贾某家的承包地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石湾村X组于2001年在调整土地时,将刘、贾某家的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其他村民,刘、贾某家是明知的,但未提出异议,直到2006年,在石湾村X组收回承包地五年之后,刘、贾某家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刘、贾某家辩称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了吴起县信访局的证明和原任局长的证明,证明刘、贾某家因2003年收回土地之事,曾在县信访局上访。但信访局的证明是根据原任局长的证明为依据,该局长的证明又是一份孤证,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不予采信。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1998)X号《关于批转省公安厅和的通知》第三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原在农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可保留两年不作变动,两年内若不愿继续留在小城镇居住地,可将户口迁回农村、恢复农业户口。对户口迁出满两年的,由其原所在的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将其农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收回”的规定,刘、贾某家是1996、1998年转为城镇户口的,到石湾村X组X年收回刘、贾某家的承包地时已间隔4年和3年了。再则,《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实施,石湾村X组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于2001年已将刘、贾某家的承包地收回。故石湾村X组收回刘某某、贾某乙两家的承包地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原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延中民终字第

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吴起县人民法院(2006)吴民洛初字第X号民

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刘某某、贾某乙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树德

审判员梁栋杰

代理审判员刘某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沙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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