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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同年6月5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同案人张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已释放)窜到城厢区X镇“如意网吧”门口,发现网吧门口停放一部黑色的“五羊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遂由同案人张某某上前用自制的撬锁工具撬车,被告人戴某某在一旁望风,二人将助力车盗走。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09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同案人张某某驾驶盗来的“五羊牌”助力车窜到城厢区龙桥“科技网吧”门口,看见网吧门口停放一部黑色的“广铃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同案人张某某上前用自制的工具撬锁,后被车主被害人韩某某发现并喊来周围群众将被告人戴某某和同案人张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指控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买助力车收据,作案工具照片,赃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05元(其中2565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犯故意伤害罪、毁坏财物罪被羁押的时间9个月25天,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戴某某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在盗窃“广铃牌”助力车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9)城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戴某某的缓刑部分判决: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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