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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映秋、吴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凌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调解,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5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01年9月10日,原被告在株洲市石峰区X乡政府民政办办理了协议离婚。当时协议两个女儿吴某、吴某由原告抚养,对婚后财产进行了分割:住房两栋各人一栋,由原告分得位于(略)的房屋,被告吴某某分得另一栋位于(略)的房屋,以上两栋房屋的国土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都是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为了将分得的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已经多次要求办理更名手续,被告多年来一直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更名手续,给原告的工作及生活带来很多不便。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将原告现居住的位于(略)的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先要求房屋中有部分即1961年由被告父母所建土木结构部分是被告婚前财产;原、被告2001年离婚协议中所述“上屋”指1988年所建部分,“下屋”指1961年所建部分;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9月4日建立婚姻关系。在此之前的1984年3月3日,被告吴某某与其弟吴某其签订《吴某某、吴某奇兄弟分家协定书》,将其父母于1961年建的位于现石峰区井龙办事处荷花村X组的门牌号为X号的土砖房屋进行了分割,吴某某得东边两间,吴某其得西边三间,堂屋、退堂屋共用。原、被告结婚初期,吴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居住在依上述分家协定分得的土砖房屋中。1988年,原、被告共同在上述土砖房屋前建设了二层砖混结构新屋一栋,于1995年11月连同土砖老屋作为一个整体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株房私字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0.88平方米,其中1961年所建部分面积为102.6平方米,1988年所建部分面积为98.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吴某某。该房屋在2001年原、被告离婚后主要由原告陈某某居住、使用。1992年,原、被告另建砖木结构房屋一套,面积为119.48平米,于1995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吴某某名下,该房屋在2001年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吴某某居住、使用。2001年9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子女安排为“吴某、吴某由陈某某抚养,吴某某每月付伍拾元抚养费”,财产处理为“上屋归陈某某、下屋归吴某某”。2009年7月14日,原告陈某某向房产、国局等部门申请更改“上屋”的国土使用证与房产证户名为陈某某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将位于现株洲市石峰区井龙办事处九郎山村X组(原(略)),门牌号为白沙塘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株房私字第x号,面积为200.8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株洲市石峰区井龙办事处九郎山村X组(原(略)),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株房私字第x号,面积为200.88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二、原告陈某某不得单方面对上述房屋中1961年所建部分进行拆除或变卖,如有拆除或变卖,则应支付补偿款x元给被告吴某某。如上述房屋中1961年所建部分被国家征收、征购,所得征收、征购款项由原、被告各得一半。

三、依国家政策,原告陈某某及随其生活的女儿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得权益由原告陈某某享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各负担一半,因原告陈某某已预交,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陈某某支付5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某刚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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