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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佳艺鞋服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佳艺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

原审被告蔡某某,男。

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佳艺鞋服有限公司(下称佳艺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上诉人佳艺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及被上诉人林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至2009年间,林某某同佳艺公司双方存在多次的货物买卖关系。在双方生意往来当中,佳艺公司工作人员刘喜凤、毛行新及蔡某某曾于2007年11月25日及2009年6月15日分二次向林某某出具欠款总额为人民币x元的两份《欠条》,同时佳艺公司又分二次共偿还林某某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因佳艺公司认为其中2007年11月25日的《欠条》上注明的每双3.2元单价偏高,显失公平并拒付所剩欠款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与佳艺公司之间设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佳艺公司辩解林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及货物单价偏高等事实并不客观,且无相应具体、确凿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对其所负林某某的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因蔡某某在向林某某作出的债务结算、确认行为是其履行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职务行为,故对林某某提出判令蔡某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福建省莆田市佳艺鞋服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林某某要求蔡某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佳艺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佳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佳艺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林某某与佳艺公司之间设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林某某提供由“精达移印”与上诉人佳艺公司的业务结算单,而未能证明自己与“精达移印”之间的关联。故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原审中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传真等材料,证明“精达移印”就是林某某。且报价单由蔡某某签名,并由林某某签名,可认定为“精达移印”就是林某某。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林某某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12月10日报价单、2009年5月21日及2009年5月23日送货单,证明“精达移印”系林某某个人开办未登记注册企业。

上诉人佳艺公司质证认为,报价单及送货单均由“精达移印”林某某手写,但无法证明与佳艺有关。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林某某提供的报价单及送货单均系原件,报价单上有精达移印林某某及蔡某某的签名,送货单上有上诉人佳艺公司收货人签名及送货单位精达移印林某某。上诉人佳艺公司认为与佳艺公司无关,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上诉人林某某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佳艺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林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佳艺公司认为,“精达移印”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不属于同一主体,被上诉人林某某不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佳艺公司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林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被上诉人林某某认为,其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等证据足于证明“精达移印”系林某某开办的。当时为了结算方便,才起用的名称,由于未经工商登记,在签单时“精达移印”后来都要由林某某本人签名。上诉人佳艺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林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艺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可认定上诉人佳艺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佳艺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林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上诉人佳艺公司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林某某无权对本案提起民事诉讼。对该上诉主张上诉人佳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与自己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林某某所持有本案债权凭证的结算单,上诉人佳艺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该结算单的证明力。被上诉人林某某具有债权人资格。故上诉人佳艺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林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佳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佳艺鞋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明贤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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