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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与黎某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

时间:2006-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6号

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祖宁,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锋,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现在押。

原告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宜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菡、王学堂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汤丽华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06年3月2日在佛山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祖宁、杨华锋和被告黎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略)号注册商标“远光”的所有权人。被告黎某从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19日在佛山市X区张某东鄱岗头东大街X号出租屋内将从广东省新兴县X镇李财处购买的电线贴上假冒的原告“远光”牌商标向经销商销售。公安机关报已查实销售金额(略)。20元,现场查扣假冒商标的侵权电线货值(略)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坏影响,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并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略)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因被告侵权而付出的合理开支(略)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未在法定期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辩称,他没有大量假冒原告的产品标识,公安机关认定及检察机关的起诉金额中有一部分涉及“海鸥”商标,不能认定为全部是假冒原告的商标。他是受李财雇佣,他和老板是以前的同学,他帮李财拿货、送货,大概做了一年时间。假冒商标的是李财,应该由李财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职务情况;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略)号商标注册证、2003年9月25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4年12月28日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第(略)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且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四、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佛山市知名商标公布》一份,证明该“远光”商标为佛山市知名商标;

五、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佛公禅经鉴通字[2005]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2005年6月9日在佛山市X村X号查扣的假冒海鸥、远光牌电线价值为(略)元”;

六、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单两份,证明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质量低劣;

七、2005年12月22日原告复印自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卷宗内的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禅公刑诉字(2005)X号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侵权事实;

八、2005年12月22日原告复印自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卷宗内的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假冒注册商标电线价格鉴定明细表两份,证明现场查获假冒“远光”牌四种阻燃双塑电线总值为(略)元之事实;

八、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律师费(略)元;

九、被告假冒商标与原告生产的远光电线各一截,以此物证对此证明被告的假冒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在公安和检察机关的供述与事实数额有所不符(即多于实际数额),认为其行为涉及“海鸥”和“远光”两个商标,具体数额他记不清楚。

被告黎某庭审中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庭依职权调阅了本院(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黎某从李财处购买BVV1×4平方毫米、BVV1×2。5平方毫米、BVV1×1。5平方毫米、BVV1×6平方毫米、BVV1×10平方毫米、BVV1×16平方毫米等型号电线和假冒广东电缆厂“海鸥牌”商标、假冒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有限公司“远光牌”商标,在出租屋内将电线贴牌包装进行销售。被告人黎某从2004年3月至2005年6月,将假冒电线销售,……销售金额合计(略)。40元。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一审判决被告人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处有期某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对扣押的被告人黎某假冒的广东电缆厂“海鸥牌”和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远光牌”的电线及上述两种品牌的商标标识、合格证一批予以没收。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是:

原告佛山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通过商标转让方式,成为第(略)号“远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黎某从2004年3月至2005年6月被告人黎某从李财处购买BVV1×4平方毫米、BVV1×2。5平方毫米、BVV1×1。5平方毫米、BVV1×6平方毫米、BVV1×10平方毫米、BVV1×16平方毫米等型号电线和假冒广东电缆厂“海鸥牌”商标、假冒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有限公司“远光牌”商标,在出租屋内贴牌包装后进行销售,其总销售金额计为(略)。40元。公安机关2005年6月9日在佛山市X村X号查扣的假冒海鸥、远光牌电线价值为(略)元,其中假冒“远光”牌四种阻燃双塑电线总值(略)元,假冒“海鸥”牌为(略)元。黎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某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根据上述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后,自2004年12月28日取得对“远光”(第(略)号)商标的专用权,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确定了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其中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从上述规定可能看出,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将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于人身权利或财物遭受物质损失的范围内,从而决定了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可能解决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所有民事纠纷,故被害人完全有权依上述司法解释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要求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赔偿。

三、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是受李财(又名李某)雇佣,侵权责任应由李财承担。因上述陈述并无证据支持,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本案即便被告受李财雇佣,其明知该商品是假冒商标之商品(此节事实可由2005年6月9日在佛山市X村X号黎某住处查扣的假冒海鸥、远光牌电线及商标标识为证),也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该事实清楚与否于本案结果并无实质影响。

四、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法查证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依据该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略)元。合议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性质恶劣;期某长达半年之久,刑事判决认定销售金额合计(略)。40元,数额巨大;电线作为电力输送的载体,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公民和企业的生命财产安全,若发生问题后果难以设想;该侵权行为给作为佛山市知名商标的“远光”注册商标带来了难以估量的损失。综合上述因素,及刑事犯罪中涉及“远光”和“海鸥”两个商标的实际(在难以认定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本庭推定为两商标各占50%份额),参考本院先前判决,本庭酌定赔偿额(略)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付出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等)。

五、关于诉讼费用负担。本案是由被告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而引起,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适当、合理,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全额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上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佛山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第(略)号(远光)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被告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损失(略)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付出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等);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5元,由被告黎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宜现

代理审判员梁菡

代理审判员王学堂

二00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汤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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