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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康某某、李某癸、孙某壬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马某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邓和平,金研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苏云萍,金研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巩义市五七化工厂股东,巩义市佰富康某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2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收押。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赵某庚,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巩义市佰富康某资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辛、马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蓝某、陈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巩义市富康某材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巩义市佰富康某限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巩义市佰富康某限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巩义市佰富康某限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以要求被告人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4月2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又追加起诉了被告人白某某,以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变更起诉,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又以要求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重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5月6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书昌、高帅兵、葛毅飞、郑柯、赵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苏云萍、马某江、张春贵、邓和平,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赵某庚,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辛、马某,被告人孙某壬及其辩护人蓝某、陈某,被告人李某癸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在变更起诉前后,共建议延期审理四次,共计四个月,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次,共计四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被告人白某某以其父白某礼的名义投资400万元入股被害人刘某某的巩义市五七化工厂,成为该厂股东。白某某投资入股之后,因生产经营等问题,与该厂大股东即本案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矛盾,双方日常纠纷不断。2007年9月9日,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得此消息后,白某某、孙某壬于2007年9月13日赶到沁阳市,约请该市公安局民警任某某吃饭,了解到部分案情。2007年9月29日,刘某某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白某某随后即找人编写了多份反映刘某某倒卖黑雷管的举报材料,安排孙某壬、张某某两次前往沁阳,向沁阳市政法委、公安局、检察院递交举报材料。2007年10月13日,刘某某被沁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现该批准逮捕决定已于2008年11月21日以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为由予以撤销),沁阳市公安局于2007年11月7日将被害人刘某某上网追逃。此后,白某某积极打探刘某某的行踪,并于2007年12月下旬带巩义市公安局干警前往河南省宜阳市前进化工厂抓捕刘某某未果。2007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得知刘某某当天下午要从北京返回的消息后,遂指使被告人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和王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四人均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等人分乘两辆轿车,到京珠高速新乡路口等待刘某某,当晚23时许,孙某壬等人在京珠高速新乡段发现刘某某所乘车辆后,两车一前一后尾随刘某某所乘车辆,并跟踪至郑州市X路附近,刘某某有所察觉后下车时,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癸等人上前,连推带拉企图强行将刘某某往轿车内塞,刘某某极力反抗并大声呼叫,康某某上前用手捂住刘某某的嘴,被刘某某咬伤其手指。后康某某、李某癸等人强行将刘某某塞进轿车后座,即开车向巩义市方向行驶。在此期间,向白某某告诉了发生的情况。在带刘某某回巩义的途中,康某某、李某癸一左一右坐在刘某某两旁,用手将刘某某头部按在前排座中间以防止其反抗、叫喊,在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孙某壬指使康某某、李某癸将刘某某头部按低,以防止刘某某过收费站时呼喊,刘某某被按住约20分钟后,车行至高速公路X街站附近时,康某某发现刘某某身体发软,车即加速往巩义行驶,从高速路巩义站下站后,康某某等人将刘某某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此时刘某某已无心跳、呼吸和脉搏),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宣布刘某某死亡。白某某遂赶到医院附近,召集孙某壬等人了解情况并咨询律师后,于2007年12月30日凌晨带领康某某、李某癸等五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因外伤、情绪激动、被强行带入汽车内的过程中等因素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通行记录、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四被告人和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赔偿其丧葬费、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

x.5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等票据。

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是帮助公安机关抓捕逃犯,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被告人白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网上在逃人员的行踪,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应当受到保护和奖励的行为,而不是受法律追究和打击的行为;(2)白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更没有指使他人实施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在被告人白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孙某壬等人之后的一系列行为是受公安机关指示的,是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公权力的一种行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白某某无罪并驳回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害人刘某某系上网在逃人员,被告人康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对在逃犯实施扭送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2)被告人康某某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不能成立。(3)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与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康某某无罪并驳回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人孙某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壬的行为属于合法扭送逃犯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构不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1)第一个跟踪阶段,被告人孙某壬显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同时更没有非法拘禁的行为;(2)第二个阶段由于刘某某突然下车,导致整个跟踪逃犯的行为发生了变化,但仍然是公安人员认可并授意下的公民合法扭送行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康某某无罪并驳回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某癸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癸犯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人李某癸扭送网上逃犯的行为合法、正当,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其行为没有超出扭送的必要限度,期间也没有任何伤害被害人的行为;(2)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癸无罪并驳回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对案件事实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被告人白某某以其父白某礼的名义投资400万元入股刘某某所有的巩义市五七化工厂。白某某投资入股之后,因生产经营、分红等问题,与刘某某发生矛盾,双方日常纠纷不断,2007年8月,白某某在五七化工厂殴打该厂职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07年9月9日,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白某某闻讯后,便与被告人孙某壬于2007年9月13日赶到沁阳市公安局,找到该局民警任某某,了解到部分案情。2007年9月29日,因证据不足,达不到批捕条件,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不予批捕,当日,刘某某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0月13日,刘某某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该决定已于2008年11月21日以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为由被撤销),沁阳市公安局于2007年11月7日将刘某某上网追逃。白某某从沁阳市公安局得知该信息后,曾让其职工孙某某上网查实,但因该上网追逃信息只在公安系统内部网上才能查到,孙某某即通过其在巩义市公安局工作的同学上网查询,确认了刘某某被上网追逃的事实。此后,白某某便积极打探刘某某的行踪。2007年11月12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河南省民爆局遇见刘某某,二人还发生了争执。2007年12月下旬,当白某某听说刘某某在河南省宜阳市前进化工厂后,即带领巩义市公安局干警前往该化工厂抓捕刘某某,因刘某某提前离开致使抓捕未果。2007年12月29日下午,当白某某得知刘某某当天下午要从北京返回的消息后,遂指派其职工王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康某某、李某癸和认识刘某某的孙某壬及张某某七人分乘两辆轿车,到京珠高速新乡段等候刘某某。当晚23点40分左右,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张某某等人发现刘某某所乘车辆后,即将该消息报告给白某某,白某某于23点55分向巩义市公安局报警,该局指令刑侦大队一中队副队长刘某某等人出警,刘某某与白某某进行联系,让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等人跟着刘某某的车即可。康某某等人所乘两辆车一前一后尾随刘某某所乘车辆,一路跟踪至郑州市区,刘某某从白某某处得知该情况后,即电话告知孙某壬等人跟紧刘某某,其将带人到郑州进行抓捕。当双方车辆行驶至北环丰庆路附近,刘某某下车准备离开时,孙某壬和张某某分别对同车人指认刘某某并让下车抓人。当同车人下车后,孙某壬趁机脱下外衣蒙在自己头上,以免被刘某某发现认出。康某某、李某癸和赵某某等人下车后,连推带拉欲强行将刘某某拉进轿车,刘某某极力反抗并大声呼叫“抢劫了、绑架了”。为防止刘某某呼喊,被告人康某某用手捂住刘某某的嘴,被刘某某咬伤左手小拇指。康某某、李某癸等人强行将刘某某往轿车内塞时,刘某某用脚蹬着车门,张某某就帮忙将刘某某扳进车内,后康某某等人即拉着刘某某向巩义市方向驶去。将刘某某塞进车内后,吕某某于30日0点36分向白某某报告已将刘某某弄到车上的情况。在带刘某某回巩义市的途中,康某某、李某癸一左一右坐在刘某某两旁并拉住其胳膊,康某某还用右手按着刘某某的肩膀。为防止刘某某在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反抗、叫喊,孙某壬指使康某某和李某癸将刘某某的头部按低,时间约20多分钟,康某某发现刘某某身体发软,才和李某癸将刘某某扶起坐直,康某某于30日1点2分向白某某报告,同时加速往巩义市行驶,30日1点30分从高速路巩义站下站后,康某某等人于30日1点55分将刘某某送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此时刘某某已无心跳、呼吸和脉搏),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白某某闻讯后,遂召集康某某、孙某壬等人咨询律师,于当日凌晨带领康某某、李某癸等五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09年3月3日,经(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在被强行带入汽车并被按在前排座中间的过程中,引起体位受限对呼吸功能的影响、外伤及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

因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给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

其供认,其与刘某某在合伙经营巩义市五七化工厂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07年10月,当其从沁阳市公安局民警任某某口中得知,刘某某被沁阳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之后,曾让其职工孙某某上网确认,孙某某因在网上查不到,即通过其在巩义市公安局工作的同学经在公安内部网上查询才得以确认。其曾于同年11月12日在河南省民爆局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还于12月下旬当得知刘某某在河南省宜阳前进化工厂时,其带领巩义市公安局民警前去抓捕,因为刘某某提前离开而未能抓住。其又让巩义市公安局民警张某某帮忙打听刘某某从北京回郑州的具体时间和所乘车辆。2007年12月29日,其让王某某、吕某某、康某某、赵某某、李某癸、张某某、孙某壬开了两部车到京珠高速新乡段跟住刘某某的车,让他们把网上逃犯刘某某弄回来,在回巩义的途中,刘某某发病,在送往医院后刘某某死了。孙某壬和张某某是其叫去认人的。当天晚上12点左右,康某某他们好几个人给其打电话说见到刘某某的车了,其让他们两部车换着跟住刘某某的车,不要跟丢,其给巩义市公安局的武局长打电话,说发现网上逃犯刘某某了,接武局长电话的刘某书即让其与刑侦一中队联系,让一中队副队长刘某某在巩义市高速东下站口拦截一下。后来,车上的人打电话说,刘某某在郑州东下站了,其让两辆车跟紧,看刘某某在哪里住,并随即与刘某某联系说明情况,刘某某说其准备开车往郑州去,其又与车上人联系要跟住刘某某。过了一会儿,吕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刘某某发现康某某他们了,准备下车跑时,康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弄到车上了,问其怎么办。其与刘某某联系,说已经抓住刘某某正往巩义回,让刘某某不用再到郑州,让他们在下站口接人。在高速上,康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刘某某好像病了,其先怀疑刘某某是装的,后又让康某某掐刘某人中,接着与刘某某联系,刘某长让赶紧就近送医院,他们直接将人送到巩义市医院抢救,没有救过来,人死亡了。其即到医院门口让康某某或者王某某将所有的人叫出来,拉到几百米远的体育馆南边,给其法律顾问杨律师打电话讲了当晚抓刘某某的过程,杨律师问其为什么不带公安一块去,并劝其投案。因张某某、孙某壬不愿意,其即带着公司的康某某等五人到杜甫路派出所投案,其再也没和刘某长联系,因感觉没必要,也一直没和沁阳市公安局联系。其听说刘某某把康某某的手指头咬掉一节。

(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

其供认,2007年12月29日下午18时左右,其与王某某、赵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孙某壬)到高速路新乡段跟踪其不认识的网上逃犯刘某某,其听说,刘某乘车辆的车牌号后三位为579。当其所坐车辆在高速路上等待刘某某时,高速路上的巡逻车过来了,因为害怕没等巡逻车停就开车走了。晚上23点多,赵某某发现老刘某车后,就开车跟上了。其伙同他人一直跟踪至北环附近的一条小街上,被刘某某发现后,刘某某即下车开始跑,副驾驶位上的人说,跑的那个人就是老刘,抓住他,先抓住他再说。其和李某癸、赵某某便下去捞他,刘某某不配合,大声吆喝绑架、抢劫,其用手捂刘某某的嘴,左手小指被咬掉一节,接着,另外一辆车上的人下来帮忙捞刘某某,把刘某某捞到其车上,老刘某脚蹬住车后门不让关,另一个车上下来的人将其腿扳到车上。其车上坐着王某某、李某癸、一个不认识的人(孙某壬)和老刘某个人。其刚上车的时候,刘某某反抗着不配合,一直吆喝着,手往前边抓,副驾驶上的人和剑鹤已经把刘某某的头按趴下了。其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孙某壬)让按住老刘,让他的头趴下去,省得他到收费站时乱吆喝,当时,其用一只手按住刘某某的肩膀,副驾驶后面的剑鹤按刘某某的肩膀,刘某某被按趴以后就不反抗了。李某癸一直捞住刘某某。路上发现刘某某不动了,其赶紧打电话问白某某刘某某是不是有病,白某某让开窗通风、掐人中,还不行,其和同车人将刘某某送到医院抢救无效,刘某某死亡后,其跟着白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3)被告人孙某壬的供述

其供认,白某某与刘某某合伙经营巩义市五七化工厂期间,白某某设法让其承揽了五七化工厂的一部分导线加工业务,后白某某又让其和张某某对着白某人入了50万元的股份,如果白某某控制了五七化工厂,其会沾点光,才会帮白某某抓刘某某。后来,白某某和刘某某两人发生矛盾,关系水火不容,白某某带人打过刘某某的司机和化工厂的人,回郭镇分局把白某某拘留一次。2007年9月9日,刘某某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其和白某某一起到沁阳市找任某某了解案情,之后,一直跟沁阳警方有联系,同年9月29日,当刘某某被沁阳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其受白某某的指使,和张某某一起,以知情人的身份,先后两次向沁阳市司法机关投递白某某找人编写的举报刘某某的书面材料。刘某某被上网后,白某某很快就知道并给其说了,其又给张某某说了。其听白某某说,他曾带巩义市公安局的人到洛阳市宜阳化工厂抓过刘某某,但没抓住。2007年12月29日下午,白某某打电话说刘某某当天下午从北京回来,让其带巩义市刑警队一块去郑州把刘某某弄回来,发现刘某某,就跟上,如果他回巩义就跟着一块回来,如果他去郑州,就认准地方,其将带巩义刑警队去抓人。在等候刘某某的高速路上,其给车上三人讲了刘某某车的车型、颜色和车号。约24点时,赵某某首先发现刘某某的车,其赶紧和张某某联系,让看准跟住。其又与白某某联系,白某某让跟紧,其将通知巩义市刑警队去抓人,一会儿让刑警队的人与车上的人联系,有啥情况给公安说。按照白某某的安排,两辆车一前一后,沿着一条公路往市区走,大概又跟了一二十分钟,其接到巩义市刑警队的刘某某副中队长电话询问情况,刘某长让其只管跟紧人,警方将往郑州去。同时,刘某某好像发现被跟踪,走到一个小路口时,向左拐了进去,向前走了有一二百米,突然急刹车停到路右边,其看到刘某某正站在路左边一棵树底下,一个小低个年轻孩儿(李某癸)正在拽刘某某的胳膊,赵某某赶快把车靠边停下,王某某、赵某某和后面坐的另一个孩(康某某)都冲着刘某某跑了过去,张某某也在刘某某的左边站着,刘某某开始喊救命。其认为白某某叫其来主要是认人的,并没有要求亲自动手抓人,其坐在副驾驶上没下去,因害怕刘某某看到是自己带人来的,在赵某某他们下车时,把身上的棉袄脱下来顶在头上。刘某某一边挣扎一边大声呼喊“救命啊”、“劫路啊”。两三分钟后,王某某打开驾驶室的门上来了,紧跟着左后方的车门打开了,有人在把刘某某硬往后座上推,可刘某某反抗的厉害,一直没法合上车门,有人说了一句:“捞住他的腿,”这样才把车门关住。其看到刘某某所乘的现代车在刘某某下车后就调头向前走了。可能是发现有人下来捞刘某某,马某也停到路边了,其能够很清楚看到刘某某的女婿姚某某以及“五七”化工厂的办公室主任姚某某(姚某某的亲哥)从车上下来了,但只是站在原地往刘某某那边看,始终没敢上前阻拦。估计他们以为是公安局在抓逃犯。在车上,振方开着车,其坐副驾驶上,康某某、李某癸坐在后排两边,刘某某坐在后排中间,被那两个孩夹在中间押着。刘某某一直挣扎着乱动,但最多也就几分钟就没再听到刘某某吭声了。途中发现刘某某出现异常,其与康某某给白某某说了情况,白某某让就近把人赶快送到医院急救。医生初步检查之后发现人已经不行了。医生问咋回事和如何引起的,其说刘某某是坐车时得了急病,没敢说刘某某是逃犯及其一帮人从郑州抓他的事。大概半个小时,白某某到人民医院之后,给一个律师打电话,说了刘某某是逃犯以及抓捕的经过,律师建议投案。白某某决定带着大家投案自首。其不想投案,就先走了。

(4)被告人李某癸的供述

其供认,2009年12月29时将近18时,白某某让其趁厂里司机吕某某的868车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张某某)到新乡跟个车。在车上,其听张某某说,去跟的那个人是网上逃犯,同去的还有另一辆车。其刚开始说白某某不知道其去了说的是假话,不说实话是想简单地把事说一下,不想牵连更多的人。路上,吕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是要跟的车就在前面,吕某某加速追上了一辆车牌尾号是579的黑色轿车,一直跟着该车到郑州郊区X街上,579车突然在路边停下,见一个人从车上下来徒步顺车往前跑,其车后座上的人说,老刘某跑哩,那就是老刘,你赶快下车捞住他。其就下车追刘某某,另一辆车上的两个人将刘某某往那辆车上捞,开始那两人捞刘某胳膊,其在后推,老刘某抗着吆喝“抢劫、绑架”,几个人强行将老刘某到本田车上,在车上,其和被咬伤指头的人分别坐在老刘某两边,把老刘某在中间。老刘某那个咬伤指头的人用左手拽着左手,用右手按在老刘某后脖子左侧根部的肩上,把老刘某得身体前倾伏在两前座中间的手扶箱上不让他抬头,其捞着他的右胳膊,老刘某右手扶着副驾驶座后背拼命挣扎反抗,不停的吆喝着“救命、绑架”,其就用双手使劲把老刘某右手拽回到后排座位上,老刘某吆喝了几声绑架、救命之后,就再也不吭声了,老刘某不说话了也不动,身体开始软了,就把他扶起来坐正,但还是一个人捞着他一只手,孙某壬给白某某打电话说明情况,康某某为老刘某了脉、掐人中,还把车玻璃打开让通风,老刘某没有反应,孙某壬不断给白某某联系,老板让送医院抢救,司机直接把人送巩义市医院抢救室抢救,但还是抢救无效死亡了,之后,其就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证言

其证实,2007年12月29日下午18时左右,白某某让其开着丰田车带着孙某壬接上王某某和康某某,一起到高速路新乡段跟一辆车牌为579的现代车,车上有一个网上逃犯。在高速路上,其发现了要跟的579现代轿车,就开车一直跟到郑州东下了高速,大约20分钟后,那辆579拐进了一条小街上停了下来。其超过去五六米后把车头调过来,坐在副驾驶上的人说,就是这个人,他就是老刘,这时,从丰田车上下来的两个人拉着刘某某向车上拉,刘某某拉着旁边的一棵小树,其和康某某急忙下车,其把那个网上逃犯的手从小树上掰开,把刘某某强行弄到本田车上,王某某开车,康某某和剑鹤他们俩夹着那个逃犯坐在后排,孙某壬坐在副驾驶上。岷峰和那辆车的人联系后,才知道那个逃犯犯了病,送到巩义市医院抢救了,其就赶到市医院,后随白某某一起投案。

(2)证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证言

其证实,2007年12月29日晚上,白某某让赵某某给康某某打电话说刘某某可能从北京回来,让康某某与其去新乡高速口等候,要是发现刘某某的车就跟着,老板和公安局的人联系好了,因为刘某某是网上逃犯,让公安局在巩义高速路口等着。一共去了两辆车、七个人。当白某某知道其也去了,(因白某某知道其认识刘某某)就叮嘱其最好不要和刘某某打照面。晚上12点左右,赵某某说是老刘某车,车牌号是579。两辆车一直跟着从郑州东下了高速进市区,在一条街上,579车停在路边,老刘某车后快步往前走要跑,赵某某、文庆还有剑鹤就追上去,他们三个拉住老刘某,老刘某走,一边挣脱,一边叫“绑架了”,他们三个就使劲把老刘某上了车,文庆和剑鹤把老刘某在中间。在车上,其听见刘某某低着头一直叫,还一直挣扎着,其扭头见康某某一手捞着刘某某的胳膊,一手按着刘某肩膀,把老刘某子按倾在前面,不让刘某某抬头,李某癸捞着刘某某的右胳膊。大概过了20分钟,听不见老刘某了,其扭头看见文庆和剑鹤一人抓着他一只胳膊,剑鹤说老刘某子咋软了,文庆、现举就给老板白某某打电话,老板说赶紧就近先送医院,其就开着车直接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来剑鹤说人不中了,其就给老板白某某打电话,白某某咨询律师后,让投案自首,后来其就去杜甫路派出所投案了。当车上的人发现刘某某以后,现举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说公安局的联系好了,在巩义东出口等着,跟到郑州的时候,公安上的人打电话给现举,对方让跟着,其当时就来郑州,后来发现刘某某跑的时候,车上的人就直接捞住了刘某某弄到车上。

(3)证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证言

其证实,在案发前的三四天,白某某让其开车到巩义市公安局接了四五个公安局的人到宜阳化工厂,没找到刘某某。2007年12月29日17点多,白某某将其叫到办公室,让其开车拉上李某癸和回郭镇的瘦子(张某某)去新乡接个人。瘦子说让把车停在路边等刘某某,他是个网上逃犯。白某某后来打电话说,另一辆本田车见到刘某某的豫x车了,让两辆车都跟着他,一直跟到郑州。刘某某下车后,往前走了几米,瘦子对李某鹤说:“那个就是老刘,赶紧去捞住他。”李某鹤就下车去捞刘某某的胳膊,刘某某反抗不让捞,赵某某和文庆从车上下来,也上去捞刘某某,他们三个人架着反抗的刘某某往本田车上推,刘某某被推进车后,用腿蹬着车的后门,车门关不住,瘦子用手扳住刘某某的腿扳到车上。在路上,瘦子就和另一辆车上的人联系,对方说老刘某况有点危险,他们已经到市医院了。半个小时后,白某某之兄白某某打电话让过来,白某某说刘某某死了,让几个人过来投案自首,后来其就投案了。

(4)证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证言

其证实,白某某与刘某某合伙经营巩义市五七化工厂,二人后来因为分红等原因,双方发生了矛盾。在白某某入股五七化工厂后,白某某说服刘某某让其和孙某壬给该厂送导线,且白某某还与其和孙某壬达成协议,照着白某某在化工厂入有股份。白某某控制了五七化工厂,其能沾点光,其同意帮白某某指认刘某某。当刘某某被取保候审后,白某某派其和孙某壬到沁阳市司法机关递送刘某某的举报材料。2007年12月29日晚上五点钟左右,孙某壬给其打电话,说白某某让其帮他抓刘某某。当其和孙某壬到白某某的办公室见到白某某后,见到吕某某和另外几个人。白某某对其和孙某壬说,刘某某是网上逃犯,让二人去认一下,和厂里的工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一块去京珠高速新乡段去抓刘某某。白某某让其和一个低个子(李某癸)坐吕某某的车到高速新乡段等刘某某。后来,吕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另一辆车看见刘某某的车正跟着,其车赶紧跟着刘某某的579车直到郑州北郊一条路上,看见刘某某从579车上下来,就对低个子李某癸说,下车的是刘某某,你赶紧捞住他。低个子就下车捞住他,另一辆车上下来两个人,三个人拉着刘某某往另一辆车里推,刘某某边挣扎边大喊,并用脚蹬着车门,其就扳住刘某某的脚将其弄进车里。车刚开动,吕某某给白某某报告说,刘某某抓住了,正往回走。上高速后,另一辆车上有人给吕某某打电话说刘某某摸不着脉了,其车直接到巩义医院。之后,白某某和参与的人,还有白某某、白某某进行商量,白某某向一个律师打了电话后,让其投案,其没投案,回家至到被抓。在整个抓刘某某的过程中,白某某一直在巩义市用电话与两辆车联系。

(5)证人白某某(白某某之弟)、白某某(白某某之兄)、叶某某(白某某之妻)、何俊肖(王某某之妻)的证言

其证实,白某某指派被告人康某某等人到外地去抓刘某某,在将刘某回巩义的路上发病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6)证人姚某某(刘某某的女婿)、姚某某(姚某某之兄)、陈某某、陈某某(四人均系刘某某的同车人)的证言

其证实,丰田锐志X号车长时间跟踪刘某某所乘豫x号车辆至郑州市区X路,刘某某下车后,被几个男子强行拉上车,几个人以为是公安机关将被上网追逃的刘某某抓走的,不敢下车阻拦。

(7)证人喻某某、朱某某(二人系抢救刘某某的医生、护士)的证言

其证实,2007年12月30日凌晨,其给被送到巩义市人民医院的刘某某进行检查,发现刘某某已没有呼吸和心跳,最后,刘某某死亡及当其询问刘某某发病的情况时,康某某等人不敢说明刘某某的身份及发病原因。

(8)证人刘某丁(刘某某之子)的证言

其证实,张某某向其打听父亲刘某某从北京返回的时间及所乘车辆的牌照的事实经过。

(9)证人张某某(巩义市公安局民警)的证言

其证实,其向白某某透露刘某某返回的时间及所乘车辆的事实。

(10)证人焦某某、刘某某(巩义市公安局案发当晚出警人员)、刘某鹏(巩义市公安局局长秘书)的证言

其证实,白某某向巩义市公安局报告刘某某系网上逃犯及其即将返回的消息,刘某某要求白某某通知康某某等人跟踪刘某某,其在高速路巩义站对刘某行抓捕。当其知道刘某某的车从郑州站下高速时,要求康某某等人继续跟踪,其将带人到郑州市抓捕刘某某。

(11)证人杨某某(白某某的法律顾问)的证言

其证实,白某某在刘某某死亡后给其打电话,告诉其派人去郑州扭送刘某某回巩义,回来的路上刘某某死亡的消息及向其咨询后,其建议白某某投案。

(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其证实,白某某让其写过两次举报刘某某的材料,其就打了一份,白某某没看就赶紧安排让发出去,举报内容主要就是刘某某卖雷管没有正规手续,要求严厉查处刘某某的违法行为。其听说刘某某被沁阳市公安局抓走了。又过了几天,听说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了。后白某某让其上网上查一下刘某某是否已上网,其说网上查不到,其又让巩义市公安局的同学仁灿辉在网上一查,刘某某果真被上网了,白某某才确认刘某某是网上逃犯。两天后,白某某又让其将刘某某是通缉犯的情况加上,再写一份举报材料,要求沁阳公安局加大力度抓捕他。写这些材料是依据白某某让其看的刘某某出库打的白某,其他证据其没有见过。

3、书证、物证

(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刘某某系被强行带入汽车并被按压在前排座位中间的过程中引起体位受限对呼吸功能的影响、外伤及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该死亡原因与被告人所供述的作案手段、情节相符。

(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了2007年12月29日,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李某癸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孙某壬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抓获的事实。

(3)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记录,证实了刘某某被送进医院时已死亡及其头部、右下肢有擦伤的事实。

(4)通话记录证实了白某某与巩义市公安局刘某鹏、刘某某及康某某等人的通话时间及次数。

(5)刘某某被沁阳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及被撤销的相关手续,证实了刘某某被批捕上网追逃及因采取强制措施不当被撤销逮捕决定的事实。

(6)巩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

豫x号车于2007年12月29日19时13分在巩义市东站上高速,12月30日0时21分在郑州东站下高速,0时55分又在该站上高速,1时30分在巩义东下站。

豫x号车于2007年12月29日18时39分在巩义市东站上高速,12月30日0时22分在郑州东站下站,0时55分又在郑州东站上高速,1时30分在巩义东下站。

另有现场勘查材料、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巩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有组织犯罪侦查队情况说明、中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案的相关材料、巩义市政协文件、康某某受伤手指照片、合作协议、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材料、民事部分有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以抓捕逃犯为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刘某某死亡,给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和于法无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在跟踪刘某某或将其强行塞进汽车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起了一定的作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李某癸虽然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四被告人的行为除了构成非法拘禁罪以外,还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抓住刘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人有故意伤害刘某某身体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某行为,故该代理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网上逃犯,其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四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

第一、案发前几天,当白某某听说被上网追逃的刘某某在宜阳前进化工厂时,曾带领巩义市公安干警前去抓捕,由于刘某某提前离开而未能抓获。该事实证明,白某某明知自己没有私自抓捕拘押网上在逃人员的权力。当其得知刘某某将从北京返回的消息后,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是私自组织、指挥康某某等人赶往刘某某必经之地高速公路新乡段等候,当康某某等人发现刘某某的行踪并向其报告后,白某某才向巩义市公安局报警,巩义市警方要求白某某派去的人只是跟踪刘某某,由公安机关对刘某某实施抓捕。但康某某等人却擅自行动,将刘某某强行塞进车内向巩义市押送。被告人白某某得知刘某某被其派去的人控制后,作为组织者、指挥者,并未要求康某某等人就近向郑州警方报警,或将刘某某就近扭送当地公安机关,或等待巩义警方到来,却通知已准备赶往郑州的巩义警方其派去的人已抓住刘某某,让巩义警方不用再来郑州。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等人在控制刘某某时,不敢告知刘某某自己的真实身份,在已经完全控制住刘某某的情况下,为防止刘某某呼救,采取捂口、按头等方式强行控制刘某某二十多分钟,最终导致刘某某急性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第二、刘某某只是在公安机关内部网上公开的在逃人员。网上追逃制度是国家为了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各警种查缉在逃人员的职能优势,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而制订的,该信息并不对社会公布,且其抓捕权限和抓捕义务与向全社会公开发布的通缉令有严格的区别,没有赋予普通公民以知情权。白某某是通过沁阳市的公安民警得到刘某某被上网追逃的信息,又由其职工孙某某通过个人关系得以确认。作为一个公民,有向公安机关举报网上在逃人员行踪的权利,也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网上在逃人员的权利,公民还有立即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的权利,但任何公民都没有权利行使应由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司法权力。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指使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等人,对刘某某进行长距离跟踪,不按公安机关只能跟踪的要求,以刘某某想跑为由,对其进行非法控制拘押,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白某某获得刘某某系网上在逃人员的信息来源没有法律依据,康某某等人抓住刘某某后,没有及时扭送当地公安机关,其行为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立即扭送”司法机关的规定,是对刘某某进行非法拘禁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白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更没有指使他人实施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前与刘某某已有很深的矛盾,并发生过多次冲突,白某某还因为带人到五七化工厂殴打他人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在刘某某被沁阳市警方取保候审后,其还派张某某、孙某壬向沁阳市司法机关递送要求对刘某某进行刑事追究的举报材料。白某某指使的康某某等人也实施了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当白某某让人打听到刘某某将从北京回来的确切消息后,其没有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派了七个人乘两辆车到刘某某必经之路等候,一路跟踪至市区,并以刘某某下车想逃跑为由将其控制塞进车内,向巩义长途拘押,白某某虽然本人没有亲自实施对刘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但被告人白某某作为本案的组织、指挥者,对整个行为有最终的决定权,白某某应当对其组织、指挥的人实施的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证明,白某某主观上存在非法拘禁刘某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指使他人非法拘禁刘某某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等人对上网在逃人员刘某某实施扭送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其行为没有超出扭送的必要限度,没有任何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三被告人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

第一,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癸与刘某某素不相识,更不知道刘某某的网上在逃人员身份,因为受白某某指使,二被告人和孙某壬等人长途驱车去等候跟踪刘某某,在控制刘某某时,不敢告知刘某某自己的真实身份,康某某为防止刘某某呼救,用手捂刘某某的口时,还被咬伤一手指。孙某壬为了防止被刘某某认出来,用衣服顶在头上,还让康某某、李某癸在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将刘某某按低。在回巩义的车上,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无论从坐的位置上、年龄和体力对比上,还是从人数上、心理上都已实际控制住刘某某的情况下,康某某、李某癸仍然长时间对刘某某强行按压、拽拉,最终导致刘某某诱发急性心脏病发作死亡,其行为的强度已超出了合理控制的程度。鉴定结论显示,刘某某体表多处皮肤擦伤、皮下出血,系钝性外力所致,是在三被告人对刘某某非法拘押过程中造成的,该行为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被害人刘某某的死因经鉴定,其心脏冠状动脉未达到完全堵塞程度,一般情况下可无心肌缺血症状,但在一定诱发因素下可引起急性心肌缺血。因为被告人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等人在对刘某某的控制过程中,致使被害人体位受限,并影响其呼吸功能、外伤及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因此,三被告人的非法控制行为是导致刘某某猝死的主要诱因,三被告人的非法控制行为与刘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孙某壬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壬等人对刘某某的“抓捕”行为是公安人员认可并授意下的公民合法扭送,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壬通过白某某在五七化工厂入有40万元的股份,与白某某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了解白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矛盾,有帮助白某某非法控制刘某某的主观意愿,且此前其曾先后两次向沁阳市司法机关投送举报刘某某的材料。其与其他人跟踪刘某某至郑州市区,看到刘某某一人下车后,其事先没有与刘某某进行联系,即指认刘某某并让同车的其他人下车抓人,还指使康某某、李某癸将刘某某头部按压,阻止刘某某呼救,虽然刘某某要求孙某壬与自己及时联系,孙某壬等人在对刘某某整个控制过程中既没有主动与刘某某联系过一次,也没有提供能够证实刘某某指令康某某等人代行公安机关抓捕押送刘某某的证据,其行为属于私自抓捕拘押行为,因此,孙某壬等人的行为不是受公安机关指示而行使公权力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提出的其是受沁阳市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调查刘某某下落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沁阳市公安机关请求其帮助抓捕刘某某。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主观上具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限度已超出合理扭送的程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五、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白某某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x.5元;被告人康某某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x.2元;被告人孙某壬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x.2元;被告人李某癸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x.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x.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x.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x.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x.3元。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孙某壬、李某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刘某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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