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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白某丙、李某戊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甲,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04年11月2日被郏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韩某乙,河南天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04年11月2日被郏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郏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0年10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04年11月2日被郏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李某己,李某戊之父。

辩护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郏县X乡X村委会推荐)。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王某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04)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白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李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经济损失3335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经济损失1326.08元;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李某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王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人均不服,均提起上诉。2005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05)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三被告人仍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6)平刑立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李某戊仍不服,再次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平刑立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此案进行了再审,2007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07)平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郏县人民法院(2004)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郏县人民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4)郏刑初字第6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白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李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经济损失3393.3元,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李某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三被告人仍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4)郏刑初字第6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郏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4)郏刑初字第6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白某丙无罪。三、被告人李某戊无罪。四、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李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经济损失3393.3元;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李某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三被告人仍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04)郏刑初字第6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2009)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三被告人仍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凡、张亚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乙、原审被告人白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公、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王某辛、赵某某、王某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郏县X镇X路北段三星迪厅“保安”队长李某鹏(批捕在逃)下班回家途中,因琐事与王某辛发生纠纷后,以有人劫他为由召集同任三星迪厅“保安”的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李某戊及许磊、杨成贵(二人均批捕在逃)、金磊、金志强(二人均已判刑)之后,被告人白某甲携带一把刀,被告人白某丙、李某戊及许磊、金志强、杨成贵、金磊携带长刀、橡胶棒、硬胶管等,先后赶到郏县X镇X路X街交叉口处,不问事情的原由,对在该处的被害人王某庚、王某辛、赵某某进行随意殴打。致被害人王某庚左耳及左上肢软组织锐器伤;王某辛面部软组织钝性挫创,右上肢及左侧腰部软组织锐器创,头部、胸背部及左上肢软组织钝性挫伤;赵某某头部及双下肢软组织钝性挫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庚的伤情,属轻伤,王某辛、赵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王某庚到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王某庚为此造成经济损失3393.3元(其中医疗费2973.3元,护理费60元,鉴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李某戊的供述,同案犯金磊、金志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庚、王某辛、赵某某陈述,证人韩某壬证明,另有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王某庚左耳及左上肢软组织锐器伤,属轻伤;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伤者王某庚左耳廓损伤符合锐器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偏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文书显示:被鉴定人王某庚左耳损伤构成轻伤。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王某辛、赵某某的伤均属轻微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李某戊伙同他人以听李某鹏说有人劫他为由分别携带长刀、橡胶棒、硬胶管等,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甲积极参与,系主犯,白某丙、李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白某丙、李某戊犯罪情节轻微,可以认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该二被告人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白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白某甲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原判认定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白某甲没有打人行为,原判违法采信鉴定。

原审被告人白某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原判认定白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不构成犯罪。

李某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原判认定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白某甲没有打人行为,原判违法采信鉴定。原审被告人白某丙、李某戊不构成犯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受害人王某峰系郏县公安局保安大队职工,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白某甲辩称其本人在案发现场只是劝架,未持刀打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白某甲本人的供述,同案人金磊、金志强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辛、赵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参加寻衅滋事的行为。关于提出的本案定寻衅滋事罪属定性不准意见,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与李某鹏发生口角的是被害人王某辛。但在本案中,犯罪对象除了王某辛之外,还侵害了被害人王某庚、赵某某,这说明了侵害的对象具有随意性,是不特定的。故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关于被告人白某甲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原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人员、原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人员,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本院依法向三机构相关鉴定人员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但鉴定人未到庭。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庚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并不影响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该罪第一项规定的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本案中的殴打行为已致多人受伤,确属情节恶劣。关于原审被告人白某丙称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的供述同案人金磊、金志强的供述证明已到案发现场。关于被告人李某戊提出其本人未到案发现场的辩护意见与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及同案人金磊、金志强的供述、证人韩某壬证言均相矛盾。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李某戊伙同他人以听李某鹏说有人劫他为由分别携带长刀、橡胶棒、硬胶管等,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李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刘亚洲

审判员乔静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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