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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79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酒店公司,住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哲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慈利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远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某酒店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公司)、上诉人李某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09)张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哲华、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于2001年11月17日进入上诉人某酒店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此后,上诉人李某一致在上诉人某酒店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6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050元/月;2007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月;2008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400元/月。上诉人某酒店公司实行每月休息4天和淡季放假制度,被上诉人谭进于2007年2月、3月休了淡季假,2008年2月、6月22日-8月20日休了淡季假,2008年8月21日-9月4日休了婚假。放淡季假期间,上诉人某酒店公司仅给被上诉人谭进发放生活费。被上诉人谭进在2006年4月13日至x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34天,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加班40天,2008年1月、3月至6月21日期间加班18天,以上共计92天,上诉人某酒店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9月4日,上诉人某酒店公司给被上诉人谭进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谭进为索要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向张家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1月10日,劳动仲裁委托会裁决由上诉人某酒店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谭进加班工资827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驳回了谭进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某酒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谭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谭进向张家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只要求上诉人某酒店公司支付2006年4月13日至2008年9月4日的加班费7650元。

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某酒店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谭进2006年4月13日至2008年9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650元;

二、上诉人某酒店公司给被上诉人谭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1300元/月×2.5月=3250元);

上述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某酒店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段智敏

审判员贺金华

审判员卓德琼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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