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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个体户(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内乡县X乡X路段处,因避让行人时措施不力,致使车辆撞到山体后发生翻车,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原告自己及车上人员和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但在理赔过程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原告屈某某的准驾驶车型为B2E的驾驶证和车牌号为豫x的机动车行驶证;

2、道路事故认定书;

3、机动车辆保险单;

4、维修发票。

被告中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屈某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也确实存在,原告要求支付的车辆维修费x元已超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该车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推定为全损,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2004年3月份该车初次入户到事故发生时这期间共为64个月,所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应按64个月折旧,每个月的折旧率为1.1%,计算结果为该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x元,包括施救费2000元。

被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异议认为修车费用中车辆损失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定损,应该以有关部门定损的数额为准。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修车费用中车辆损失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定损,应该以有关部门定损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证据4系内乡县北郊汽修厂出具的正规发票,结合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该损失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情况自己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2日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内乡县X乡X路段时,因避让行人时措施不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车上人员和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派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以自己所有的联达x牌非营业货车(车牌号为豫x)为保险标的投保于中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09年3月12日,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被告承保的险种之一为:保险金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9年3月12日原告屈某某与被告中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投保人屈某某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车牌号为豫x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车辆维修费x元已超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该车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推定为全损,2004年3月份该车初次入户,到事故发生时这期间共为64个月,所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应按64个月折旧,每个月的折旧率为1.1%,计算结果为该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x元,包括施救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约定属于减轻保险人赔偿义务的条款,这一约定有悖公平原则,实际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采取适当方式(口头或书面)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予以提示说明,使投保人屈某某已理解了免责条款,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屈某某x元保险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永长

代理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孙晓峰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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