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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诉被上诉人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28岁。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平健、被上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1月22日以招赘的形式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4月9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有一年多时间,在共同的生活中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对婚姻持理智态度,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增强沟通,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林某和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结婚至今有一年多时间,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显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的根本原因是其骗财的目的无法达到,因此有意逃避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双方在生育子女问题上出现意见分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如果没有感情的话,上诉人不可能跟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是按农村习俗经过媒人介绍后相识,当初上诉人家提出如果我上门的话会把大坪口的房屋过户到我名下,再安排一个稳定的工作,或一起做生意,这些至今都没有兑现,我不可能就一直呆在她家里,所以我仍在莆田继续上班,我有要求过上诉人没上班的时候到我这边住,但其均不同意。我认为我们之间并没有很大的矛盾,感情是可以恢复的,我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提供四份录音证据及书面整理材料,第一份系2010年1月23日在莆田德克士楼上的录音,证明在结婚不到两个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提出结婚前提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与上诉人一起生活;第二份系2010年2月18日在被上诉人老家的录音,有双方父母及一些邻居、朋友处理双方纠纷的过程,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任何感情,而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联系,被上诉人的父母也联系不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收了上诉人父母聘金5万元,该事实被上诉人母亲已经告诉了被上诉人;第三份系2010年2月20日晚上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亲通电话的录音,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出现危机,被上诉人逃避上诉人不回家的事实;第四份系2010年3月4日上诉人及其父母、亲戚、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媒人的录音,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逃避,其父母都找不到他。被上诉人黄某乙质证认为,四次录音都是在我们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些录音材料都是上诉人整理过的,保留的都是对其有利的部分,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林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提供四份录音证据及书面整理材料予以证明,但该四份录音证据均在被录音对象不知情条件下产生,录音资料内容部分模糊不清与整理的书面材料不能对应,且被上诉人黄某乙不予承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存有疑点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定。上诉人林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从维护家庭的安定稳定角度考虑,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鹏程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珊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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