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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诉被上诉人苏某甲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男,3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某甲(又名苏X),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系被上诉人的兄弟),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丙,男,27岁。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甲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农历10月间,被告雇请没有建筑装修资质的原告为其装修座落在仙游县X村圳顶一幢房屋第三层的一套室内装修工程。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具体的室内装修书面合同。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室内装修的工资进行结算。经结算,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款欠据给原告为凭,其欠据内容:“今欠苏某海工资款捌千叁百元正,林某某,2008年12月20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原告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其室内装修的墙面开裂油漆不均为由而拒付结欠的8300元工资,遂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林某某雇佣原告苏某甲为其装修房屋有被告出具的结欠工资欠据给原告为凭,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林某某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墙壁裂缝,要求原告赔偿其材料费损失人民币x元,但其无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确定为劳动报酬纠纷更为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工资欠款人民币8300元。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林某某请求反诉被告苏某甲赔偿其重新装修的材料费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反诉费1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承揽的室内装饰项目质量完全不符合要求,在被上诉人重新装修之前无权要求支付酬金。2、被上诉人承揽装修的房屋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请求:查明事实,重新认定并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雇用被上诉人苏某甲为其装修房屋并出具结欠工资的欠条给被上诉人苏某甲收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应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承揽的室内装饰项目质量完全不符合要求,在被上诉人重新装修之前无权要求支付酬金等为由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因工程已结算,并由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收执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上诉人林某某一审提起装修质量问题的反诉,因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间内申请鉴定和评估,又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林某某的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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