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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诉被上诉人姚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2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28岁。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份认识,同年5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某。2004年9月份,被告前往澳门打工,每年回来一次,每次只在家几天时间。非婚生男孩刘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由于被告未尽抚养非婚生男孩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2月4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至今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但非婚生男孩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作为非婚生男孩的亲生父母,对非婚生男孩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男孩刘某某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作为非婚生男孩的亲生母亲未尽到抚养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将非婚生男孩判由其抚养,有利其身心健康,应予支持。被告姚某某应适当承担非婚生男孩刘某某抚养费的义务,鉴于被告的经济条件并不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x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考虑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被告每月承担非婚生男孩的抚养费300元较为合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男孩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二、被告姚某某应自2010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00元作为非婚生男孩刘某某的抚育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姚某某自2010年2月起支付非婚生男孩刘某某的抚养费不当,非婚生男孩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9月被上诉人就前往澳门打工,至今才回来四次,一直是由上诉人独立抚养非婚生男孩刘某某,故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这六年的抚养费;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自2010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非婚生男孩刘某某的抚养费,不能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上诉人常年在澳门打工,判决按月支付抚养费,根本难以执行到位,被上诉人在澳门打工这几年已有经济实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姚某某一次性支付非婚生男孩刘某某的抚养费人民币x元。

被上诉人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非婚同居,该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有关事宜,应按照婚姻法有关婚生子女抚养规定办理。非婚生男孩刘某某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独自抚养,被上诉人作为非婚生男孩的亲生母亲未尽到抚养的义务,现上诉人请求将非婚生男孩判由其抚养,有利其身心健康,应予支持。考虑到被上诉人姚某某长期在外打工,而其经济条件不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月支付抚养费上诉人又不便于执行,故变更为被上诉人按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为宜。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姚某某自2004年9月起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姚某某应自二0一0年二月起每年二月时十日前支付给上诉人刘某某人民币3600元作为非婚生男孩刘某某的抚育费,直至非婚生男孩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鹏程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黄某珊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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