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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荔城区中大道城关交警中队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下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5日,李某某为自己所有的别克x轿车(车牌号:粤x),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投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体玻璃单独破碎险、驾驶人伤亡责任险、乘客伤亡责任险、机动车盗抢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全部),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5日,双方没有约定驾驶人。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防驾驶该车于2007年12月4日与案外人陈通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撞,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李某防负主要责任,并调解由李某防赔偿陈通医疗费等费用x元。事后李某防未按调解协议约定赔偿,陈通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24日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某防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天安保险公司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出险,并于2008年1月8日定损李某某因车辆毁损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为其所有的汽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李某某因其所有的汽车而致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的汽车毁损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550元,并需赔偿第三人陈通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x元,天安保险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支付李某某的上述损失,故李某某诉求天安保险公司偿还李某某x元及车辆损失1550元。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因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天安保险公司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因汽车毁损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55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赔偿第三人陈通的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x元及上述款项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元,减半收取为82元,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第三人陈通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x元及其利息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只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有的别克x轿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过期的情况下仍然上道路行驶,被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应为其过错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车损费1550元,驳回被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供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足于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证据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不存在司机逃逸及肇事车辆没有投强制险的情况,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规定。3、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未优先为其提供强制保险,只提供了商业保险,此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投保人损失的,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别克x轿车为周华友所拥有时,于2006年8月9日被保险人周华友与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被上诉人李某某购买该车辆后,于2007年1月25日向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强制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对强制保险进行续保。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应否赔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内的医疗等费用x元及其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只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所有的别克x轿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期,被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应为其过错承担责任。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给上诉人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内的医疗等费用x元及其利息。

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1、上诉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规定。3、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投保时,未优先为其提供强制保险,此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李某某拥有的别克x轿车是向周华友受让的,该车辆的强制保险期限为2006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李某某购买该车辆后,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保险,险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6日。在该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别克x轿车强制保险期限届满后,李某某未进行续保。该车于2007年12月4日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对此投保人负有对保险车辆强制保险续保的义务。而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约定,天安保险公司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赔偿给案外人陈通人民币x元,并未超过被上诉人原投保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给上诉人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内的医疗等费用x元及其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李某某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汽车毁损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及利息(自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明贤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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