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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诉李某某承包合同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红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成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林),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诉被告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决定将该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成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村委诉称,1998年11月15日,被告承包了原告果园和土地五处。2002年元月3日,分别以李某某、李某仁、李某永、李某星、杨青龙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经营至今。但对2004年至2009年期间的承包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交纳x.10元,余欠款x.50元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承包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承包金x.50元;2、被告将承包原告的果园和土地交给原告,双方解除承包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对被告的反诉提出答辩称:1、原告阻止被告砍果树,不存在侵权行为,相反原告是在尽力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1)、被告大面积砍伐果树,明显不是为了更新换代,目的是为了刨大树栽小树,腾出空间搞其他作物种植。(2)、被告所承包的果树为原告村委集体所有,非其个人所有。其对果树无处置权。其要处置须经所有权人(原告)许可,收益归原告所有。其私自处置,实际是对原告的侵权行为。(3)、被告多年来一直欠交承包金,原告一直催要并通过办事处相关部门与其协商催交承包金。在催交无果的情况下,决定解除承包合同,并已经对其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听任被告对果树进行大肆砍伐,必定会影响到原告对该果园的重新发包和新承包户的收益,阻止被告砍树是为了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2、被告所承包的果园内,果树被损毁的现状,完全是被告自己造成某。因此给其造成某一切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况且被告所诉损失的计算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本不能成某。

被告李某某口头答辩称,1、被告已用债权顶交了2004年至今6年期间的全部承包金,即x.6元,不存在拖欠承包金,且6年来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表示过异议,也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违背合同,违背事实,违反法律,且依法其已丧失了合同解除权。同时提出反诉称,1998年11月15日,被告承包了原告果园和土地五处,计76.105亩,并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初春,被告对已经老龄化的21.365亩承包土地上的苹果树进行更新换代,遭原告派人阻拦至今,造成某伐的果树无法清理,20多亩土地不能收益。故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停止阻拦被告更新换代苹果树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计x元(按每亩地收入1000元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原告承包金x.50元。2、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的岭上果园和土地承包合同(5份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阻止被告砍伐苹果树是否构成某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有无依据。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五份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果园、土地的事实;2、2009年2月24日,范普华询问被告的笔录。证明被告从2004年至今,交过一部分承包金,其余未交。原告每年都向其催交承包金的事实。3、证人杨××、耿××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每年催交承包金及不交承包金要求解除合同,还证明在啥情况下阻止被告砍伐果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五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包果园、土地从事经营的事实亦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被告对该笔录的询问人今天才知道他姓范。当初他称是代表会昌办事处处理此事,说调解此事,一直也未解决。该笔录的询问人隐瞒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假冒政府工作人员身份,未到庭接受质询,且笔录是以欺诈的手段形成,未表达被询问人的真实意思,只记录不了解的情况,未记录所谓已了解的情况。询问人还篡改了笔录。该笔录不具备形式要件。一人询问还不签字认可。该笔录不具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不能成某,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两证人均是原告村委的主要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明的通知被告交承包金,解除合同的事实无证据印证,不具证据效力。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五份果园、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每年交承包金的数额及交款时间;每年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截止到当年的12月15日;被告对果园有自主经营、更新换代的权利。原告阻止被告更新换代,构成某权。2、聘书三份,红星建筑队的工商登记资料21页。证明红星建筑队的开办单位是原告,原告应承担清算责任。3、2009年7月28日韩××的证明一份,2009年5月20日陈××的证明一份,收据4份,原告村委成某的批条4份。证明原告清算和处分了红星建筑队的财产,对被告存在债务。4、被告持有的15份债权手续,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债权的事实,被告以抵债的方式缴纳了承包金。5、原告出具的2003年之前和2007年收取被告承包金的票据。意在印证凡以现金交的承包金均出具票据,抵账的未出具票据。2007年交现金x.5元,出具了票据,当年抵交的3993.5元未出具票据。6、原村委主任钱新立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每年交包地款,都要求顶账。7、一张光盘,六张照片。证明原告阻拦被告砍树造成某损害结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自主经营权不是无限制的,应受村委监督。对证据2、3、4,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债权手续是被告与建筑队之间的手续,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抗辩应交承包金的事实。村委既未给被告出示收款收据,也未收回债权凭证,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不能证明被告顶交清承包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交了部分承包金。抵交承包金应以手续和协议为准,空缺年份无票据,更证明被告这几年来未交承包金。证据6,钱××2004年已不担任原告村主任,其只能证明2004年以前的事,以后的事无权证明。证据7,公告是真实的,但其是针对所有承包户,而非仅指被告。照片现状无异议,但原告阻止被告时,其仅砍下了一些小树枝,造成某前状况,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责。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分析后做如下认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证据5、6、7,因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3、4,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关于2004年、2005年、2006年、2008年、2009年承包金及2007年的3993.50元承包金,被告是否交清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承认未交现款。其次从范普华调查被告的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不交承包金,目的是想让村委与其算帐。再根据被告提供的钱××的证明也证明,被告每年交承包金,要求顶账没说清楚。而且被告所谓的顶账手续,现均在被告手中掌握,原告又否认该手续与村委有关,被告也提供不出原告同意顶承包金的手续。所以应认定被告欠原告2004年---2009年果园土地承包金的事实成某。对被告主张顶交的部分不予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2,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承认该笔录经询问人宣读后,其签字认可。被告对其异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该笔录内容与庭审调查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此笔录内容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3,二位证人虽系原告的村委成某,但其陈述的事实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异议不成某。

本院调取的证据;1、2009年7月7日调查杨××、李××的笔录一份,2、2009年7月8日调查李××的笔录,3、2009年7月17日调查李××的笔录。证明2002年元月3日,李某仁、杨青龙、李某星、李某永分别替被告签一份承包合同。合同实际承包人为被告。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11月份,被告承包了原告果园四处,土地一处(被告承包后栽了果树)。并于2002年元月3日分别以李某仁、杨青龙、李某星、李某永和其本人名义与原告补签了四份果园承包合同和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四份果园承包合同有效期均到2018年11月15日止。土地承包合同未约定期限。五份合同均载明:被告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交清下年承包金。超一个月仍不交者,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时交清了2003年度以前的承包金。从2004年起至2009年的承包金被告仅缴纳了2007年度的承包金x.10元,余款x.50元,以其为红星建筑队垫付有款,要求原告抵交承包金,而拒不缴纳。2009年春天,被告以更新换代为由,开始将其中一块苹果园(21.365亩)的苹果树准备全部刨掉。原告得知情况后,派人通知被告不得私自砍树,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岭上所有果园承包户不经村委同意,任何人不得砍伐果树。现在被告将该块果园的果树砍剩有四、五亩。另查明,原告对发包的果园有种植监督权,被告在承包期内对承包的果园及土地有自主种植、更新换代权、继承权和经甲方同意后的转包权。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生产性质毁树毁林。庭审中,被告称其砍伐苹果树经原告同意,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果园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拒不缴纳承包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交清2004年—2009年欠交的承包金x.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屡次欠交承包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交纳,致双方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超合同履行期一个月,不交承包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果园和土地,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丧失合同解除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阻拦被告砍伐果树是否构成某权,应否赔偿被告损失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有自主种植权,更新换代权,但原告作为发包方对发包果园有种植监督权,且被告所砍伐的苹果树均属原告所有,如确需砍伐应征得原告同意,即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才能砍伐。更何况在本案中所涉的砍伐果树事件,原告已以公告方式通知果园承包户,未经村委同意,不得砍伐果树,充分证实被告砍其承包的果树未经原告同意。那么,原告阻拦其砍伐果树,是行使正当的合同履行监督权,不构成某权。所以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欠原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红星村村民委员会的承包金x.50元;

二、解除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元月3日以李某仁、杨青龙、李某星、李某永和其本人名义签订由被告实际承包经营的果园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五份)。

三、限被告李某某在2009年11月16日将上述合同所涉及的果园及土地交给原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红星村村民委员会。

四、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反诉费340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张菊玲

审判员康秀丽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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