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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诉被上诉人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陈建洋,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刘剑飞,福建远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姚某某。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期间(2008年4月10日至4月29日)被告从原告个人银行帐户中取出现金计人民币x元(即本案争议标的)。2009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月14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元,作为婚生女孩的抚养费。但对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本案讼争的款项)并没有进行分割。2009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对该款项进行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款项属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已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讼争款项系其父母借给原告用于炒股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姚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祁某某人民币x元作为原、被告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经济补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不符,离婚案件对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的处分,应当合并审理,但被上诉人在一天内将离婚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开起诉、立案,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2、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均无“共同财产另案处理”的事实,且上诉人取出的人民币x元中x元系上诉人父母托被上诉人投入股票基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2月17日夜间被上诉人盗取上诉人存款人民币x元,但原审法院以缺乏银行公章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学生证》、《考生通知单》及《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证实上诉人已花费学费x多元的事实,还有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双方生活费、女儿抚养费等花费约人民币4万元,但原审以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本案诉讼标的是人民币x元,上诉人即使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也只是诉讼标的的一半,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2400元,有违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判非所诉,属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元,而一审判决是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x元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经济补偿,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条之规定,应发回重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x元的无理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祁某某辩称,本案涉诉标的x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擅自分多次将上述款项支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一会说这笔钱系父母的钱,已归还父母,一会说这笔钱系自己开支完毕,说辞前后矛盾,上诉人无非想全部占有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讼争标的x元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调解离婚,被上诉人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合法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某某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1、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期间(2008年4月10日至4月29日)被告从原告个人银行帐户中取出现金计人民币x元(即本案争议标的)有异议,原审没有认定什么时候夫妻开始出现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本案讼争的款项)并没有进行分割有异议,本案讼争标的x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判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姚某某提供2008年12月17日凌晨被上诉人祁某某从上诉人户头取款人民币x元的凭证,欲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提供一组发票及电大毕业证书,欲证明2006年至2009年1月上诉人在电大读书发生费用,该时间正好是取款时间;提供一份2010年7月1日汽车培训的发票,欲证明上诉人培训汽车花费人民币3600元。被上诉人祁某某质证认为:1、对银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凭证是复印件且来源不清,不予认定;2、电大学习发票、毕业证及汽车培训发票,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应提交,二审提交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款项人民币x元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法院调解就离婚与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未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某某提供2008年12月17日凌晨被上诉人祁某某从上诉人户头取款人民币x元的凭证,但该凭证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银行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上诉人姚某某提供的电大读书发票共两张系发生于X年X月X日与2007年4月26日,并非发生于上诉人姚某某支取讼争款项期间;提供的汽车培训发票系2010年7月1日出具,此时双方已协议离婚,故不予采纳。上诉人姚某某主张讼争款项系其父母借给被上诉人用于炒股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讼争款项人民币x元已由上诉人姚某某支取走,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姚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祁某某人民币x元作为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姚某某以原审法院程序不符,认定事实不清等四项理由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鹏程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黄某珊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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