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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市美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美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标准厂房C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行政企划部经理。

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系柳州市美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健,广西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柳州市美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科技公司)不服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柳人社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第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保局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柳人社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蒋某某原系原告美源科技公司的员工,自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17期间,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这期间原告美源科技公司没有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第三人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于是责令原告美源科技公司补缴员工蒋某某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40元(其中单位应缴7929.00元,个人应缴3172.40元)。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投诉人蒋某某的投诉书;2、蒋某某递交的投诉材料:(1)蒋某某的身份证明,(2)工资通知单;3、立案审批表;4、申请人递交的申辩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情况说明,(3)美源科技公司员工待遇表,(4)蒋某某的辞职书;5、调查笔录:(1)徐健的调查笔录,(2)蒋某某的调查笔录,(3)林松的调查笔录,(4)唐燕玲的调查笔录;6、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社会保险费缴费金额材料;7、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8、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柳劳监令字[2009]第X号)及送达回证;9、行政处理告知书(柳劳处告字[2009]第X号)及送达回证;10、申请人申辩书;11、延长案件处理审批表;12、案件报批表;13、行政处理决定书(柳人社处决字[2010]第X号)及送达回证;14、复议申请书;15、执行情况报告书;16、行政复议决定书(柳政复字[2010]X号)。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柳人社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按规定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是因为与第三人达成了口头协议,并非故意不履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第三人蒋某某属于柳州市“4050”下岗职工,于2006年下岗,按规定已经领取了市政府给予的三年(2006年至2008年)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的一次性现金补贴。第三人蒋某某下岗后到原告美源科技公司工作,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第三人表示不需要原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但在工资上应当适当提高,原告接受第三人的要求,适当提高了其工资待遇,双方根据已达成的口头协议一直履行到2008年,在履行期间第三人从未提出任何意见和异议。双方自愿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而第三人到行政机关投诉,违背了自己的承诺,企图向原告索取双重养老保险金。被告市人保局在没有认真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作出要求原告美源科技公司补缴蒋某某2006年9月到2008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决定是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柳人社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档案表;3、蒋某某的个人简历;4、蒋某某的辞职报告;5、柳人社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6、柳政复字[2010]X号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柳政发[2006]X号)。

被告辩称:我们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柳人社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请求于法无据。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所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市人保局的柳人社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投诉人蒋某某的投诉书、蒋某某递交的投诉材料、立案审批表、申请人递交的申辩材料、调查笔录、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社会保险费缴费金额材料、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柳劳监令字[2009]第X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告知书(柳劳处告字[2009]第X号)及送达回证、申请人申辩书、延长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报批表、行政处理决定书(柳人社处决字[2010]第X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柳政复字[2010]X号);原告提供的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档案表、蒋某某的个人简历、蒋某某的辞职报告、柳人社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柳政复字[2010]X号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柳政发[2006]X号)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或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蒋某某原系原告美源科技公司的职工,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第三人先后两次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2008年10月17日,原告同意第三人辞职。在二者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没有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为第三人蒋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故第三人于2009年2月16日向被告市人保局提交投诉书,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市人保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经调查取证后,被告查明原告美源科技公司与第三人蒋某某在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未依法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遂于2009年5月4日依法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柳劳监令字[2009]第X号),要求原告将改正情况送报被告。因原告逾期不整改,被告遂于2009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柳劳处告字[2009]第X号)告知了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及享有的权利,并于2010年3月31日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柳人社处决字[2010]第X号),并依法送达原告,责令原告依法为第三人蒋某某补缴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40元(其中原告应缴7909.00元,第三人应缴3172.40元)。原告美源科技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柳政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柳人社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机关,具有管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第三人蒋某某在2006年9月至2008年9年期间是原告美源科技公司的员工,该事实双方均认可,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诉称与第三人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第三人不需要原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适当提高第三人的工资,因此原告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做法是符合与第三人之间的口头协议的,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与第三人达成了以上的口头协议,并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原告即使与第三人达成了口头协议也是无效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查明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作出要求原告履行缴纳义务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受理了第三人蒋某某的申请后,经过立案调查,依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的规定先后向原告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柳劳社监询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柳劳监令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告知书》(柳劳处告字[2009]第X号),告知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及享有的权利,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柳人社处决字[2010]第X号),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柳人社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柳人社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军

人民陪审员吕哲

人民陪审员凌丽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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