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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市人保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标准厂房C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行政企划部经理。

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系柳州美源科技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健,广西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科技公司)不服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于2010年3月X号作出的柳人社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保局于2010年3月X号作出《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美源科技公司于2006年9月与员工蒋某某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17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原告美源科技公司按两倍工资标准支付员工蒋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17日的工资,即另行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17日的工资共计x.50元。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投诉人蒋某某的投诉书;

2、蒋某某递交的投诉材料:蒋某某的身份证明、工资通知单;

3、立案审批表;

1-3五份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投诉,程序合法;

4、原告递交的申辩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柳州美源科技公司员工待遇表3份,证明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

5、蒋某某的辞职书1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

6、被告对徐健、蒋某某、林松、唐燕玲的调查笔录4份;

7、原告的申辩书;

6-7五份证据证明2006年9月8日至2008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8、柳劳社监询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接受调查询问;

9、柳劳监令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

10、柳劳处告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9-10四份证据证明,证明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改正并告知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1、案件报批表2份;

12、延长案件处理审批表2份;

11-12四份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13、《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的情况;

14、柳政复字(2010)第X号《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处理决定书》后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原告美源科技公司诉称:蒋某某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蒋某某拒绝签订造成的。蒋某某属于2006年柳州市“4050”下岗职工,后原告将其招聘为公司员工,还安排其为公司部门负责人。为了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公司曾口头或电话通知其本人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采用公示(通知)的形式告知蒋某某以及全体员工。蒋某某却以各种借口拖延和拒绝,并突然提出辞职,此后马上就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行政机关向原告索要双倍工资,是利用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的情况,钻法律空子,想尽各种办法企图达到个人的目的。另外,蒋某某于下岗时已享受了市政府三年(2006年至2008年)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的补贴,如果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政府就会取消其补贴,而且蒋某某已用政府的补贴款缴纳完2006年至2008年的各种保险,同时蒋某某也承认得到政府的补贴款,因此,第三人蒋某某向原告索取双倍工资是没有根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驳回第三人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17日双倍工资的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10日原告行政企划部通知;

2、2007年12月26日原告柳美发(2007)X号《关于动员公司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

1-2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第三人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2008年2月17日原告柳美发(2008)X号《关于王某柳等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

4、培训签到表;

3-4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

5、蒋某某辞职书2份,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4月8日和2008年10月7日两次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

6、《处理决定书》;

7、柳政复字(2010)第X号《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6-7三份证明原告收到《处理决定书》后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被告人保局辩称:我局于2009年2月16日接到蒋某某投诉后经过调查取证,查明原告与蒋某某在2006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17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该在2008年1月与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与蒋某某终止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并未依法与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我局遂于2009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柳劳处告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及享有的权利,并于2010年3月31日下达了《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责令原告按双倍工资标准支付蒋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17日的工资,共计x.5元。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维持。

第三人蒋某某述称:完全同意被告的意见,另外原告关于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17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投诉人蒋某某的投诉书,蒋某某递交的投诉材料(蒋某某的身份证明,工资通知单),立案审批表,原告递交的申辩材料(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柳州美源科技公司员工待遇表3份),蒋某某的辞职书1份,被告对徐健、蒋某某、林松、唐燕玲的调查笔录4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柳劳监令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柳劳处告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的申辩书,案件报批表2份,延长案件处理审批表2份,《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柳政复字(2010)第X号《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蒋某某辞职书2份,《处理决定书》,柳政复字(2010)第X号《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或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蒋某某于2006年9月受聘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此后第三人分别于2008年4月8日和2008年10月7日两次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批准第三人辞职。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17日原告在第三人工作期间,原告仍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第三人以原告克扣其2008年1月至10月工资;未按规定为其代扣代缴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未按规定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为由,于2009年2月16日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予以立案,并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法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柳劳处告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及享有的权利。原告提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申辩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遂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0年5月25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维持《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务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本案第三人投诉后,依法受理,对第三人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根据调查的情况,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17日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之规定,第三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原告应当终止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责令原告按两倍工资标准支付第三人蒋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的柳人社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柳人社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X号作出的柳人社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军

人民陪审员吕哲

人民陪审员凌丽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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