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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法执复字第28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樊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路x号。

被执行人: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漯河市x县x镇x街x号。

申请复议人樊x不服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颍法院)(2006)临法执字第149-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颍法院认为,樊x申请执行刘x借款一案,临颍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刘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1月28日起按本金9150元(x-400元-17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不得高于月息3分计算]。”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前的利率,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高于月息3分部分不予计算)。对于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数次清偿债务期间如何计息,本案以清偿之日前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同期(5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双倍贷款利率至每次清偿之日,本金加利息减去每次清偿的债务,以此类推。依据上述两项标准计算共计执行x.15元,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执行过程中,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是一致的,故异议人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加倍(6分)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予支持。异议人要求支付到期利息的违约金,因没有相应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履行费用,其预交的诉讼费、执行费已全部执行到位并交付异议人。异议人提出的拘留费未从执行款中扣除,但依据2006年12月27日临颍县公安局出示的票据,拘留费交款人为刘振江,并非异议人。异议人樊x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临颍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6)临法执字第149-X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樊x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樊x称,本人诉刘x借款纠纷一案,经临颍法院审理于2006年5月11日判决被告刘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刘x拒不遵照执行,2007年7月6日本人向临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临颍法院立案受理,从立案至今3年多的执行过程中临颍法院消极执行,对债务人的财产拒不采取执行措施,致使应返还的财产迟迟得不到返还。2009年4月28日,临颍法院执行庭没有和本人做任何沟通,突然以(2006)临法执字第149-X号民事裁定以债务已履行完毕为由裁定终结执行,本人当即提出口头异议,2009年5月5日又向临颍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未执行完毕。2009年8月6日临颍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以(2006)临法执字第149-X号裁定驳回本人异议。本人不服上述两份裁定,特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06)临法执字第149-X号、第149-X号两份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2006)临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被执行人刘x借申请复议人樊x现金x元,并判决“被告刘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1月28日起按本金9150元(x-400元-17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不得高于月息3分计算]。”判决生效后刘x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樊x于2007年7月6日向临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临颍法院立案执行后,先后采取扣押财产、拘留、冻结存款等强制执行措施,至2009年4月8日,共计执行x.15元。后临颍法院以该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为由,于2009年4月9日裁定终结执行。樊x不服,认为按照自己的计算方法本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未结清,遂提出异议。临颍法院裁定驳回樊x的异议后,樊x复议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刘x应当归还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临颍法院的计算标准与数额和樊x本人的计算标准与数额相去甚远,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以委托相关专业部门进行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法执字第149-X号、第149-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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