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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与李某安、李某丙确认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及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母。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乙之子。

原告李某甲、张某与被告李某安、李某丙确认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及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丙于2004年同居,并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合,经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为此,就财产处理、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于2010年9月8日达成协议,被告李某乙自愿将他所有的房屋(城关镇小区的一套房宅)折抵原告李某甲的抚养教育费和张某的其它财产费用。原告张某支付被告李某乙折抵后房款x元,协议履行后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李某甲共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城关镇小区房屋在原告支付被告李某乙房款后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李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李某乙对上述证据无有异议。

通过审理,本案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丙于2004年同居,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合,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10年9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二人婚生子女李某甲归原告张某抚养,该离婚调解书已发生效力。同时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1、位于(略)县直幼儿园东、路南城关镇政府住宅独院房产属李某乙所有,李某乙愿意将该房产给乙方张某及孙女李某甲所有。2、李某丙与张某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张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李某乙给张某的房产中折抵,李某丙不再承担抚养教育费。3、李某丙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贷款x元,借李某乙现金x元,由李某丙负责偿还,借张某姐姐张燕现金x元由张某负责偿还。4、李某丙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丙个人经营的车辆(其中粤x号中巴客车,粤x号大巴客车)归李某丙所有。5、张某支付李某乙现金x元为房屋的差价补偿。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该协议以李某乙收到现金时生效。否则,李某乙有权反悔,将房产收回。生效当时,李某乙将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张某。6、本协议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鉴定的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属有效协议,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已按协议约定向李某乙交付房屋款x元,李某乙已将房屋交付给张某,且二原告已实际搬进该房居住,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有效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略)幼儿园东对面城关镇政府居住小区原李某乙所交集资款房屋归原告张某及李某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王献彬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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