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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富达花园X栋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岸,纵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广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蔡小桂,广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8)南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润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业、杨宁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孙晓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胡岸,被上诉人北部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蔡小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北部湾很行(甲方)与润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所属的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延长线凤岭北侧的部分开发项目转让给乙方。项目地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延长线凤岭北侧(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04)第x号,宗地号:x),占地x.45平方米,约合50亩。其中,办公用地13亩,住宅用地为37亩,建筑容积率为:1.497。项目转让方式:甲方同意将住宅用地开发项目全部转让给乙方。该住宅用地占地37亩。项目转让价款:(1)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面积为37亩,转让价格为每亩75万元,共计2775万元人民币。最终结算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准。(2)其他部分——甲方在项目前期投入的费用由乙方全额返还给甲方。其中工程费由双方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审计单位评估后确定,其他支出的费用凭发票结算。付款方式:本转让项目总价款按如下方式支付:(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需支付给甲方项目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2)甲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乙方名下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第二笔项目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3)甲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到乙方名下1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剩余转让款人民币775万元支付给甲方。(4)甲方在项目前期投入的工程、策划、设计等费用在双方结算完后,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5)项目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及办理证件的各种费用按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乙方付完全部款项后,甲方按规定给乙方开具正式发票。乙方承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乙方名下,将严格按照该项目已批准的规划总平方案进行建设。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付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2)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办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乙方名下,甲方应向乙方按已付转让价款的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3)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行为,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2005年6月29日,北部湾银行(甲方)与润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5年6月29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中,乙方受让甲方的x号宗地其中约37亩土地使用权,用于为甲方职工建造商品住宅项目。甲方是本项目的实际投资人,负责全部建造费用的投入,获取项目的全部收益。乙方是开发商,负责对甲方的投资进行管理,并按约定获得管理费收入。甲方按乙方项目进度要求以投资款的形式通过乙方或代乙方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或工程进度款、设备款、材料款、税款等项目开发所涉及的各种费用。甲方享有投资的全部收益,有权监督、决定投资的使用,并对项目的开发享有决策权。乙方所开发的商品房全部定向销售给甲方单位的职工。乙方仅限于对本项目按甲方的要求进行开发管理,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对项目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甲方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直至项目全部完工。甲方同意按建设的总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支付开发管理费给乙方。本项目完工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05年7月18日,北部湾银行与润华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规划、勘探、设计及三通一平工作由润华公司按南宁市规划局批准的总平和北部湾银行确认的方案进行,北部湾银行承担相关的费用。

2006年12月22日,北部湾银行(甲方)与润华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转让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凤岭段北侧的37亩土地(宗地号x)开发项目。甲方就转让项目投入的资金应由乙方全额退回,并按实际使用天数及银行同期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根据原《项目转让合同》的约定,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为每亩75万元/亩,总转让价款为2775万元。从土地使用权过户之日起,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如到2007年7月1日前仍未付清,双方协商再加收罚息。乙方保证甲方在转让项目内可团购不少于3万平方米的商品房,购房均价不超过每平方米2600元。如本项目转让不能实现,双方同意仍由乙方承接该项目的开发权,并由乙方继续为甲方职工定向开发住宅,按本协议第4条约定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部湾银行于2005年9月8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润华公司名下。2006年4月21日,北部湾银行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户至润华公司名下。润华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向北部湾银行支付了土地款500万元;2008年2月5日,润华公司向北部湾银行支付了土地款500万元;2006年12月30日,润华公司向北部湾银行支付了两笔款项,一笔是x.71元,一笔是99.56万元。北部湾银行于2008年11月3日以润华公司尚欠其土地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润华公司向北部湾银行偿付尚欠的土地款1775万元及相关的违约金348.3万元(截算至2008年7月27日,期后另计)、资金占用费304.0964万元(截算至2008年7月27日,期后另计)。在一审庭审中,北部湾银行与润华公司确认,经土地部门核准,转让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6.887亩,土地款应为x元。

另查明:北部湾银行(甲方)与广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以及深圳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西安分院(丙方)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关于2005-XA-0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变更协议》。约定:深圳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西安分院与南宁市商业银行于2005年5月签订的“南宁市第一大道小区”的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2005-XA-07”。现因甲方原因,将原发包人“南宁市商业银行”变更为“广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变更内容为:1、根据“2005-XA-07”号合同内容,设计费总计为130.71万元。甲方在2005年6月及12月分别支付19.6万元、99.56万元,合计己付设计费为119.16万元。由于甲、乙方的业主身份的变更,\\\"2005-XA-07\\\"号合同的设计费应由乙方承担,即2005年由甲方向丙方所支付的设计费,乙方应将119.16万元通过支付给丙方来返还给甲方,乙方承诺在2007年6月15日前付完此设计费。丙方在收到乙方陆续支付的119.6万元时,应及时将相应款返回到甲方。设计费返还后,有关“2005-XA-07”号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全部由乙方“广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执行并承担。

还查明:北部湾银行原名称X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4日变更名称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认为:北部湾银行与润华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投资协议》、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北部湾银行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润华公司未能按约定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北部湾银行,尚欠北部湾银行的土地款,润华公司应向北部湾银行支付。关于99.65万元的性质问题,从北部湾银行提供的2005年12月8日向深圳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西安分院支付款项的凭证来看,该笔款项应为建筑设计费。而根据北部湾银行与广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西安分院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关于2005-XA-07建筑设计工程设计合同的变更协议》的约定,包括这笔99.65万元在内的建筑设计费应是由广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支付给深圳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西安分院返还给北部湾银行,因此,该笔建筑设计费不应由润华公司支付。而润华公司已支付该款项给北部湾银行,该笔款应计入润华公司已支付的土地款内。因此,润华公司应付给北部湾银行的土地款应为x元(x元-1000万元-99.65万元)。

关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润华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北部湾银行支付土地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润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北部湾银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润华公司所欠土地款的日万分之三计)。至于北部湾银行请求润华公司支付土地款的资金占用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土地款x元;二、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2005年7月12日至2007年10月8日按本金500万元,从2006年5月4日至2008年2月5日按本金500万元,从2008年2月6日至2008年7月26日按本金1000万元,2005年9月21日至2008年7月27日按本金775万元,从2008年7月27日至润华公司欠款还清止,按本金x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三、驳回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北部湾银行负担x元,润华公司负担x元。

润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12月22日期间共签订四份合同、协议,该四份合同、协议的性质、内容相互对立、排斥,一审判决没有明确润华公司履行四份协议中的哪份协议,均认定四份合同、协议均属有效协议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真正履行的是2005年6月29日的《投资协议》,根据该协议,北部湾银行并未真正将项目土地转让给润华公司,投资人仍然是北部湾银行。因此,润华公司无须按《项目转让合同》的要求支付土地款,只收取每平方米8元的管理费。因此,履行《投资协议》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润华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纠正一审判决的第二项。

北部湾银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12月26日,润华公司与广西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将涉案的36.887亩土地使用权以每亩85万元转让给广西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2、一审判决润华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润华公司与北部湾银行于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12月22日期间共签订的4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2005年6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及《投资协议》后,北部湾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户到润华公司名下,但润华公司仅支付土地转让款99.56万元,余款尚未支付。200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项目转让合同》、《投资协议》的补充和结算,该《补充协议》再次约定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为每亩75万元,总转让价款为2775万元,还约定若润华公司到2007年7月1日前仍未付清款项,双方协商再加收罚息。双方理应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润华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真正履行的是2005年6月29日的《投资协议》,其无须支付土地款,只收取每平方米8元的管理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润华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8日、2008年2月5日各支付500万元,尚欠x元未付,一审判决润华公司支付北部湾银行x元土地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润华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2005年6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虽有约定逾期支付土地转让款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计收,但双方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项目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和修改,即约定到2007年7月1日前润华公司未付清土地转让款,双方协商再加收罚息。由于双方没有对加收罚息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应按润华公司已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时间及数额确定还款的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一审判决润华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违约金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土地款x元,驳回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06年12月30日起以x元为基数,2007年10月8日起以x元为基数,2008年2月5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润华公司已预交),由润华公司负担6932.8元,由北部湾银行负担x.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丹

审判员黄某业

审判员杨宁群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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