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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雅饰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李某甲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3号

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X区X路X号和乔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雅饰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X区X街道合水口下朗工业区第24、X栋。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张某,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X区新恒新装饰材料经某部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诉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被告深圳市雅饰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饰达公司)以及被告李某甲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雅洁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宜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振华、王学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安进,被告雅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张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洁公司诉称,原告经某家商标局核准,已于1997年6月21日和2000年10月21日分别注册持有第(略)号“雅洁”及第(略)号“朗高”两个文字商标。根据核定,原告在五金类产品范围内享有使用上述两个文字商标的专某权。作为一家专某生产五金、锁某、卫浴器件的企业,原告在生产规模与出口创汇能力等方面,多年来一直在同行业中处于前三名。且从研发能力和持有的专某数量看,在全国同行中也处于领先地位。原告自1990年创立以来,就一直主要以“雅洁”商标为主、“朗高”商标为辅,共同作为五金锁某类产品的中文商标,并在产品、企业宣传、包装、交易文书上使用,优良的产品品质与良好的售后服务,使原告所拥有的“雅洁”、“朗高”商标,特别是“雅洁”商标,蜚声海内外。被告雅饰达公司亦是一家以生产五金锁某产品为主的企业,其产品类型、品种、功能和用途以及产品的销某对象、渠道、地域范围基本上与原告相同,是原告同行业的竞争者。在明知原告拥有“雅洁”、“朗高”注册商标并已在国内已经某为比较驰名商标的事实前提下,其却于2005年5月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相互串通,向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缴费注册了“雅洁”、“朗高”两个网某实名,将“雅洁”、“朗高”两个网某实名与被告雅饰达公司经某的网某(www.(略).net)链接,使得想了解原告产品和服务的大批网某客户产生误认和混淆,并籍此借机提高其产品知名度。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作为一家提供网某信息服务的企业,在明知“雅洁”、“朗高”两个文字注册商标在市场上比较驰名、被告雅饰达公司不是商标权利人以及被告雅饰达公司本身或其经某的网某内容与“雅洁”、“朗高”注册商标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实名注册费收入,为被告雅饰达公司提供搜索及链接服务,实质上是帮助其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在2005年7月4日原告方法律顾问发出《律师函》传真后,也未对被告雅饰达公司暂停网某实名的服务,至今置若罔闻。此外,被告雅饰达公司为了进一步在销某市场实施其混淆行为,与其经某商即被告李某甲等相互串通,将其产品与原告产品在相同位置同时摆放,以原告产品作为产品价格、质量等方面的类比对象,进一步强化其在销某环节与原告的关联性,使原告客户产生混淆性认识,籍此抬高自己产品形象,进而达到高价销某的目的。各被告为了获取各自的利益,共同借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品质与品牌形象,以被告雅饰达公司为主导,串通实施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相关公众对“雅洁”、“朗高”产生误认或混淆,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造成原告客户资源的流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某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认定原告拥有的“雅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之商标权以及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在与其实施侵权行为相同的时间范围内,在全国性报纸或互联网某连续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某损失(略)元;5、判令三被告对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雅洁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增加了要求确认被告雅饰达公司抢注其持有注册商标(略)为互联网某名之行为侵权并请求法院确认该域名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另称,被告雅饰达公司在产品包装、装潢上也采取“粘附”手法,刻意追求其销某手法,显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不再主张被告雅饰达公司以包装、装潢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对该两部分有关事实进行审查。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辩称,网某实名实际上就是网某服务商三七二一公司为网某实名注册申请者和其他互联网某户提供的网某、网某地址搜索入口,从而实现其他互联网某户与注册申请的网某、网某地址联系的一种搜索方法。网某实名服务是一种基于互联网某商业性增值服务。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某实名服务是基于网某实名注册申请者向三七二一公司提出网某实名的注册申请,并同意和接受三七二一公司的《网某实名注册规范》和《网某实名服务条款》所确定的规则。无论是申请注册还是接受服务,都不带有任何法律上或技术上的强制性。三七二一公司仅提供服务,并不代表权利归属问题。三七二一公司在向注册者和公众公示的注册规范中,明确指出禁止抢注和不进行合法性审查等事项。本案中,三七二一公司在搜索结果中,分别在“雅洁”、“朗高”的网某实名后面以后缀的形式标明了网某实名的实际注册人为被告雅饰达公司,从而使公众知晓网某实名和实际的网某所有者之间的关系,最大限度避免了误认。同时,在得知“雅洁”、“朗高”两个网某实名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存有争议,即在收到法院有关诉讼材料(三七二一公司并非如原告所言在诉前曾经某到其律师函的传真件)后,三七二一公司及时进行了暂停服务。作为网某服务商,三七二一公司已经某到了公示、告知和警告义务。此外,三七二一公司与原告提供的是完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接受雅饰达公司注册的行为也并不等同于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说难以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七二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饰达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且诉的性质涵盖了侵权之诉和确认之诉,原告将诸多法律关系作为同一案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一诉的受理原则;2、被告雅饰达公司并无使用“雅洁”、“朗高”为网某实名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某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对在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网某相关栏目中键入“雅洁”、“朗高”,如何会被链接到被告雅饰达公司的网某,被告雅饰达公司毫不知情。其既未实施过该申请行为,也从未获知有该等情况;3、就算假设是被告雅饰达公司向三七二一公司经某的网某申请了“雅洁”、“朗高”两个网某实名,从被告雅饰达公司经某的网某网某内容以及相关产品标识来看,也均无使用过上述两个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根本不存在商标侵权一说;4、被告雅饰达公司及其自己的产品,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无需通过不正当竞争扩大影响和销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雅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所开设的“新恒新装饰材料经某部”以零售、批发方式经某装饰材料、家居五金等商品。开业伊始就一直同时经某被告雅饰达公司的“雅饰达”牌、“安雅”牌五金产品与原告的“雅洁”牌五金产品。其从原告的经某商处进货,渠道合法,并无不妥。其在经某过程中,恪守“诚实、守信”之道,根本不存在与被告雅饰达公司的串通行为。同时,在我国法律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其在店铺内同时放置原告与被告雅饰达公司的产品予以展示,并以正常市场价格销某,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外,对于原告诉求中关于认定其所持有注册商标“雅洁”为驰名商标一事,三被告共同辩称,既然原告与被告雅饰达公司经某的是同种类的五金类产品,不需要扩大保护,并且原告持有的“雅洁”注册商标也不具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即本案中认定“雅洁”为驰名商标既不必要也不合法。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三被告的答辩,本庭认为双方在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具有商标权利即原告起诉的权利依据问题;2、网某实名的作用以及本案中法律适用的问题;3、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与被告雅饰达公司之间关于网某实名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4、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问题;5、认定原告持有注册商标“雅洁”为中国驰名商标有无必要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

围绕上述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雅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共二份,分别为:1、雅洁公司的营业执照;2、国家商标局第(略)号“雅洁”和第(略)号“朗高”等两个文字商标以及其他一些与“雅洁”、“朗高”有关的系列商标注册证。

原告以此证明其主体适格及享有“雅洁”和“朗高”等两个文字注册商标专某权,且“雅洁”、“朗高”文字在汉语言中属于臆造词,具备商标的原始固有显著性。庭审中,原告明确了本案中侵权行为指向的注册商标仅为其持有的第(略)号“雅洁”和第(略)号“朗高”等两个文字商标,不对其他所列举的注册商标主张侵权方面的权利。三被告庭前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显示原告的成立日期是2001年8月14日,第(略)号“雅洁”和第(略)号“朗高”等有关诉争商标直到2005年10月注册人才变更为原告,期间注册人经某了“南海市凤池五金压铸厂”、“南海市雅洁五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雅洁五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等名称,说明前后手商标注册人之间系各自独立的公司,原告是在2005年10月之后才开始使用涉案商标的。基于此,原告对该时间点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并不能当然享有权利。

第二组证据共五份,分别为:3、佛山市X区公证处(2005)佛南内经某字第X号公证书;4、三七二一公司网某服务产品《购买订单》的格式式样;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商标服务网(WWW.TDTM.COM.CN)上截印的《商标公告》查询系统V3。0简介;6、三七二一公司的公开联系地址、传真电话和(2005)正承律(函)字第X号律师函以及由中国电信广东佛山同华营业厅出具的《长途话费清单》;7、佛山市X区公证处(2005)佛南内经某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中以被告雅饰达公司为主导,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被告李某甲之间相互串通实施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相关公众对“雅洁”、“朗高”产生误认或混淆,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经某,被告雅饰达公司、李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三被告均认为证据3、7显示由原告方律师操作电脑完成整个公证过程,证据存在瑕疵。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此外,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5和证据6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和原告曾以传真函件的形式告知其侵权事实的存在。

第三组证据共有四份,分别为:8、原告雅洁公司与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略)元发票一张;9、两张公证费收据2350元;10、公证过程拍照的冲印费100元发票一张以及在被告李某甲处购买雅饰达锁某用于公证的420元收据一张;11、调查取证费345元(含通行费发票六张175元、工商查询费用发票四张170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保护权利所受的费用损失。三被告经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大部分是原告为了在本案中认定“雅洁”为中国驰名商标而支出,并非针对三被告的行为。就算侵权行为存在的话,上述费用判令由被告承担也属不当。

第四组证据为“雅洁”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一本,内含“雅洁”商标系列注册资料、“雅洁”产品近三年主要经某指标、“雅洁”商标广告发布情况、“雅洁”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经某情况等几个部分的内容。

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所持有的“雅洁”文字商标具备显著性,在中国属于知名和驰名商标。三被告经某,认为该部分证据材料中的大部分缺乏公证、认证等手续,对除“雅洁”商标系列注册资料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被告三七二一公司认为按法律规定,通过个案认定驰名商标往往适用于保护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雅饰达公司经某的是同种类的产品,且本案认定侵权事实存在亦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故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被告雅饰达公司认为自己无需通过不正当竞争扩大影响和销某,且原告所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不充分,原告该申请既不符合法定条件,亦无认定的必要。

第五组证据由原告于庭审时提交,为佛山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雅洁公司的有关变更情况说明。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雅洁公司由“南海市雅洁五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及“佛山市南海雅洁五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当然享有“雅洁”、“朗高”两个注册商标的专某权。经某,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雅饰达公司认为该证据资料与雅洁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内容存有矛盾,而且从信息内容看,亦不能显示商标证书的完整变更过程。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一份,三七二一公司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某许可证,证明其具有合法经某资格。

原告雅洁公司、被告雅饰达公司和被告李某甲经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雅洁公司认为欠缺《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该证据也恰恰说明了国家主管部门明确要求被告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合共七份,关于对网某实名“雅洁”、“朗高”暂停服务的通知、(略)业务支撑系统所显示的关于“雅洁”、“朗高”两个网某实名的服务状态以及服务状态历史记录各两份以及3721网某实名搜索结果两份,证明从2005年5月23日开始三七二一公司为被告雅饰达公司提供“雅洁”、“朗高”两个网某实名服务,至2005年11月2日在得知争议后,三七二一公司已按《网某实名注册规范》和《网某实名服务条款》及时暂停了上述服务。

原告经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三七二一公司并没有如其所述立即停止了关于“雅洁”、“朗高”两个网某实名的搜索服务。被告雅饰达公司和被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但被告雅饰达公司坚持认为其没有向三七二一公司申请过网某实名。

由于被告雅饰达公司对其与三七二一公司之间的网某服务合同关系予以否认,基于该合同关系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以及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在庭前证据交换后责令证据的持有人即被告三七二一公司限期提交该合同文本,但是三七二一公司以合同由其代理商广州元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雅饰达公司所签订,已无法查找为由逾期未提交。

第三组证据合共二份,分别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证明在先生效判决已经某三七二一公司服务的性质、法律责任等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认定。

原告经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其他法院审理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完全不同,不具有可借鉴的价值。另两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雅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合共分三部分,分别为:1、国家商标局第(略)号“雅饰达”和第(略)号“安雅”两个商标注册证;2、系列外观专某证书;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无论是从商品标识还是外观专某来看均是合法的,其对自己生产的产品拥有自主的知识产权,且产品质量有严格的管理认证体系保证。

原告雅洁公司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经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侵权事实认定没有关联。被告李某甲对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共四个部分,包括:4、广东省五金制品协会推荐产品荣誉证书;5、“中国知名品牌”证书;6、第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参展商名录表;7、历届重大展览会的参展照片。证明其企业和产品在业内都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本不需要采取什么所谓的“粘附”手法提高自己的地位。

原告经某,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知名度。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经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被告李某甲以证据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甲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是:

一、1997年6月21日,经某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南海市凤池五金压铸厂取得“雅洁”文字商标专某权,商标注册证号(略),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经某次核准变更,2003年12月9日注册人变更为佛山市南海雅洁五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至2005年10月10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雅洁公司。

2000年10月21日,经某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南海市雅洁五金装饰制品厂取得“朗高”文字商标专某权,商标注册证号(略),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经某准变更,2003年12月9日注册人变更为佛山市南海雅洁五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至2005年10月10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雅洁公司。

二、2003年5月26日,南海市雅洁五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南海雅洁五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9月2日,后者又再变更为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三、三七二一公司是网某服务商,其为了实现互联网某户快捷直达某网某,提供了“网某实名”中文关键词搜索服务。三七二一公司《网某实名服务条款》1-2条中载明,网某实名是由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一种互联网某务,即上网某户输入的一个名称将该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与之对应的网某、网某、URL或e-mail地址;或是注册者注册的在网某实名服务中实现直达的关键词。《网某实名注册规范》载明,注册网某实名仅表示申请者通过申请注册享受一段时期的网某服务,并不意味着申请者将因此获得此名称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

四、2005年5月23日开始,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接受申请并收取一定注册使用费后,在其经某网某的搜索平台上提供了“雅洁”、“朗高”两个网某实名服务。当上网某户通过分别输入“雅洁”、“朗高”两个网某实名关键词时,浏览器将在一个单独的窗口中左边列显示相关网某实名搜索结果的列表,并在列表的第一行分别以“雅洁”、“朗高”加后缀的形式显示所设置链接指向的网某实名是被告雅饰达公司;同时在该窗口的右边列显示系列与“雅洁”、“朗高”有关的网某搜索结果。在2005年11月2日得知争议后,三七二一公司按照《网某实名注册规范》和《网某实名服务条款》的规定及时暂停了上述服务,即“雅洁”、“朗高”两个网某实名已经某停使用。

五、李某甲经某的佛山市X区新恒新装饰材料经某部是被告雅饰达公司的专某店,在其店里同时摆放有原告雅洁公司与被告雅饰达公司的同类产品进行经某。其中,原告的产品系其通过原告的经某商购得。

六、原告通过自己多年努力经某,现在无论从其所持有的相关商标数量来看,还是从企业规模、产品门类、质量以及企业管理等方面来看,其所生产的“雅洁”、“朗高”牌五金类产品在行业内应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综合上述认定事实,并结合前述所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本案中法律适用的问题

原告雅洁公司认为各被告为了获取各自的利益,共同借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品质与品牌形象,以被告雅饰达公司为主导,串通实施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雅洁公司请求保护商标专某权,并主张三被告相互串通实施商标侵权的过程中又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本案的法律关系。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补充,它可为知识产权法提供兜底性的保护与救济。即在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交叉重叠处,两者应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主要以商标侵权为特征,故对三被告的行为进行评价,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只有在该法没有作出具体规范时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此外,本案涉及网某实名纠纷,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规范网某实名的专某法律法规,而网某实名作为一种中文寻址方式与域名有最为类似的性质,本院认为在处理网某实名纠纷和认定侵权及承担法律责任时可以参照适用域名的相关规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某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互联网某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中国互联网某域名管理办法》等。理由如下:域名与网某实名均属于网某地址,是不同的网某访问方式,尽管目前在网某上有多个类似网某实名的网某快捷寻址系统,但在每个特定系统内,快捷网某与IP地址、域名之间均存在相对应的关系。两者虽然在技术上有所差异,但其法律性质并无明显区别。

二、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商标权利即原告起诉的权利依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某权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某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某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某权人在自己商标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可以通过相关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按照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讼争所指向的“雅洁”、“朗高”两个文字商标的注册人直至2005年10月10日才变更为原告雅洁公司,而原告在此时间点之前业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表面看来,似乎原告在起诉时并不享有第(略)号“雅洁”和第(略)号“朗高”两个文字注册商标的专某权。但是,从工商局出具的公司主体变更资料显示,原告雅洁公司系由原佛山市南海雅洁五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而后者在2003年12月9日已经某法持有本案诉争指向的两个文字商标。根据主体同一性原理,企业名称变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关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所享有和承担,故实际上自2003年12月9日始,本案原告雅洁公司已经某有第(略)号“雅洁”和第(略)号“朗高”两个文字注册商标的专某权。根据原告诉称,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该时间点之后,当然有权据以起诉。

三、关于是否认定原告持有注册商标“雅洁”为中国驰名商标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通过个案认定驰名商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同时,参照适用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雅洁”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来看,所反映出来的有关宣传媒体的种类、广告投放量以及使用“雅洁”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某、销某收入、利税、销某区域等相关情况,只能说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雅洁”在业内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并不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充分条件。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雅洁”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因为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的商品,判断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否误导相关公众,并不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因此,本院在本案中没有必要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断和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认定涉案注册商标“雅洁”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网某实名”的作用问题

本院认为,网某实名是由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一种互联网某务,是申请网某实名注册者实现直达其网某的关键词,仅是网某服务,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互联网某的浏览器也只有在安装了三七二一公司的插件(“网某实名”软件),并在申请注册人缴纳使用“网某实名”服务费以后,“网某实名”的关键词搜索服务功能才能实现。“网某实名”的申请者在获取3721网某的“网某实名”服务后,就意味着接受了该公司的《网某实名服务条款》和《网某实名注册规范》。

本案中,3721网某通过网某实名信息的搜索业务,以原告持有两个文字商标“雅洁”、“朗高”加后缀的形式设置链接指向的网某实名是被告雅饰达公司,具有识别性特征,使网某用户可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即网某实名的注册申请人的意图在于方便网某用户通过网某实名了解企业网某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信息。注册申请人在获得较高访问率的同时,也就获得了更高的商业价值。故以一般网某用户和相关公众的判断标准以及从3721网某自己的宣传内容来看,网某实名业已成为企业在互联网某上的重要标志,具有商业标识的功能和意义,可以给注册申请人带来实际利益。

五、关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与被告雅饰达公司之间关于网某实名服务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雅饰达公司对其与三七二一公司之间的网某服务合同关系予以否认,经某院责令该证据持有人即被告三七二一公司限期提交该合同文本后,其逾期未能提交。但本院认为,被告雅饰达公司的否认和三七二一公司的不举证并不能必然得出雅饰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有以下理由作出其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的判断:

第一,本案中原告已经某到了己方的举证责任。原告作为一般网某用户,通过网某搜索发现自己持有的注册商标“雅洁”、“朗高”在3721网某上通过设置链接指向被告雅饰达公司网某实名,而雅饰达公司是其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原告当然有理由相信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后原告通过公证的形式,将上述网某操作过程固定下来,业已尽到了其举证责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该条规定即“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案中,三七二一公司对其与雅饰达公司之间的网某实名服务合同关系虽然不能提供合同文本予以证实,但是从其提供的关于其业务支撑系统所显示的关于“雅洁”、“朗高”两个网某实名的服务状态历史记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来看,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判断,适用上述证据规则,三七二一公司与雅饰达公司之间应存在网某实名服务合同关系,对此三七二一公司在庭审中亦是认可的,只是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而已。

第三,讼争起因以及案件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原告尽到自己举证责任之后,各被告之间关于其份内责任的抗辩并不能产生对抗其共同对于原告法律责任的效果,亦不能依此判定事实不清而害及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四,雅饰达公司是本案中网某实名服务的实际受益人。根据日常生活经某法则,并以一般网某用户的注意能力判断,有理由相信三七二一公司与雅饰达公司之间应存在网某实名服务合同关系。雅饰达公司否认己方实施了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六、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性质评析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某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某权。本案中,确认网某实名是否侵犯商标专某权,应以其是否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作商标性使用,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为判断标准。如上所述,在认定“雅洁”、“朗高”两个网某实名具有商业标识效能的前提下,同时,网某用户通过在3721网某上搜索“雅洁”、“朗高”两个网某实名,链接所指向的网某实名是与原告雅洁公司经某同种类五金产品的雅饰达公司,势必会引起相关网某用户对雅饰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产生误认或混淆。在此基础上,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某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雅饰达公司注册“雅洁”、“朗高”为网某实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雅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某权。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某技术服务商,为雅饰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网某平台便利,事实上扩大了侵权行为,加重了损害后果。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某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网某服务提供者经某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某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网某服务商的责任归结点应体现在事后纠正机制这一层面上。本案中,原告与三七二一公司的分歧在于后者是何时知晓侵权事实存在的问题。原告主张曾于诉前向三七二一公司就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律师函》的传真形式提过异议,但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与三七二一公司以电话的方式进行过接触,至于是一般通话还是传真以及传真函件的实际内容,均无法证实,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关于其是在收到人民法院诉讼材料后才知道争议事实存在的辩解,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本院认定事实,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得知争议事实后及时采取了暂停网某实名搜索服务等措施,应视为其已经某照其所公示的《网某实名服务条款》和《网某实名注册规范》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综上,本院认为,三七二一公司虽然事实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然而基于其网某服务商的角色定位,本可以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但本院认为,由于三七二一公司原则上应持有其与雅饰达公司之间的网某实名服务合同文本而经某院责令后没有提交,致使本院无法审查其是否已经某到对于注册申请人的审查义务,并无法对其审查义务进行评价,视为其未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并客观上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原告关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超出其经某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擅自经某电信业务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李某甲作为一个五金经某商,在取得雅饰达公司专某权的同时,其在公开市场上并不当然丧失对其他品牌的经某权利,除非其经某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存有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李某甲在经某过程中有将原告产品与被告雅饰达公司相同类产品放置一起进行销某的行为,但无法证实两被告之间有相互串通实施侵权的故意,也无法证明被告李某甲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诚信原则,并不足以证实被告李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某权。故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李某甲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界定原告持有注册商标“雅洁”、“朗高”作为网某实名具有商业标识功能和本案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本院认为,适用商标法已足以调整本案的法律关系,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范。

七、因上述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某、商标专某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雅饰达公司、三七二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之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从网某实名“雅洁”、“朗高”链接指向的被告雅饰达公司的网某主页设计、栏目设计、网某内容以及被告雅饰达公司本身的销某手段等来看,被告雅饰达公司在侵权过程中,虽客观上害及原告的商誉,但综合考虑其主观过错程度、损害程度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判决赔偿足以救济其损失,故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或互联网某连续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某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等规定,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所支付的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作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可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关于驰名商标方面的取证费用,亦应予以考虑作相应扣减。对该部分费用,一并计入赔偿数额,不再单列。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略)元。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要求赔偿不合理的其他抗辩,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基于其举证责任的过错与被告雅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某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某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雅饰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所拥有的第(略)号“雅洁”和第(略)号“朗高”两个注册商标专某权的侵害,即在3721网某上立即停止使用“雅洁”、“朗高”两个网某实名;

二、被告深圳市雅饰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略)元(已包含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取证费用等);

三、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略)元;被告深圳市雅饰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6375元,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预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宜现

代理审判员王学堂

代理审判员何振华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汤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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