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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宝剑厂徐某等26名职工诉龙泉市经某委员会任命厂长侵犯企业经某自主权案

时间:2000-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丽中行终字第27号

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丽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经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季明环,金言律师事务所(浙江龙泉)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泉市宝剑厂徐某等26名职工。

诉讼代表人徐某,男,51岁,汉族,龙泉市宝剑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君毅,佳音律师事务所(浙江龙泉)律师。

原审原告龙泉市宝剑厂徐某等26名职工因诉龙泉市经某委员会任命厂长侵犯企业经某自主权一案,龙泉市经某委员会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1日作出的(2000)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8日上午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龙泉市宝剑厂诉讼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毅,原审被告龙泉市经某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明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某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某间质证认定,被告龙泉市经某委员会任命周伟平为龙泉市宝剑厂厂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轻工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了企业经某自主权,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龙泉市经某委员会1999年11月1日作出的龙经(1999)X号“关于周伟平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上诉人龙泉市经某委员会上诉称,作为原告的26名职工,其中8名是已经某休,有10名是停薪留职人员。退休职工已经某出了企业的生产、经某、管理活动,不再具有被选举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从而也就不会享有选举厂长的权利。停薪留职人员如同退休人员,既没有选举权、也没有被选举权。退休职工及停薪留职人员列为本案原告与法律不相符合。龙泉市X镇宝剑生产合作社”这种最基本的合作经某组织开始的,到1973年上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78年至1980年龙泉市二轻联合社对龙泉市宝剑厂的9.3万元是投资款,说明了龙泉宝剑厂是由联合经某组织投资开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可以由该联合经某组织任免。龙泉市经某委员会依照政府机构职能合并情况,代为行使法律赋予龙泉市二轻联合社的职责,完全是合法的,不存在侵犯原告企业经某自主权。原审判决错误,恳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龙泉市宝剑厂26名职工答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及省高院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撤换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可以以侵犯企业经某自主权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所谓的9.3万元投资,其中5万元是龙泉宝剑厂通过县手工业局向省二轻厅的借款,其余4.3万元是被上诉人企业上交县二轻联社的基金返回给宝剑厂用于发展再生产用的,县二轻联社并无实际的资金拨给宝剑厂,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是正确的。退一步说,即使是上诉人投资的话,也是在1978年11月份后分批投入的,那时龙泉市宝剑厂早已生产经某。上诉人以行政手段任命龙泉市宝剑厂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任命行为是正确的,请求上级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龙泉市经某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龙泉县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合社(63)龙手组字第X号批复;2.龙泉县宝剑厂生产合作社报告;3.龙泉县手工业联社(72)龙轻工字第X号文件;1、2、X号证据材料证明龙泉市宝剑厂的人事需经某告任免;4.龙泉县手工业局(74)龙手生字第X号文件;5.龙泉县宝剑社报告;6.龙泉县宝剑厂收款收据6张;7.龙泉县宝剑厂80年度财会报告。4、5、6、X号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对龙泉市宝剑厂的投资情况;8.龙泉县二轻合作社章程;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8、X号证据材料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龙泉市宝剑厂徐某等26名职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龙经某(1999)X号《关于周伟平等同志职务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任命周伟平为龙泉市宝剑厂厂长;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轻工业实施细则;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3.龙泉市宝剑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关于正式成立宝剑厂生产合作社与组织理事会的报告;5.关于同意成立龙泉县宝剑厂生产合作社的批复;6.关于理监事人员的批复;7.关于龙泉县X镇铁器社的批复;8.关于恢复龙泉县宝剑社有关事项的通知;9.关于铁器社、宝剑厂资金分掰问题的协议;10.关于龙泉县宝剑厂上升为大集体的批复。3、4、5、6、7、8、9、X号证据材料证明龙泉市宝剑厂企业性质及如何产生理监事会人员。11.关于龙泉县宝剑厂要求贷款的复函;12.借款申请书;13.1978年4月至1980年1月20日宝剑厂资产平衡表。11、12、X号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认定的(略).95元款不应认定被告是投资款。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某审质证,本院确认上诉人龙泉市经某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直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龙泉市宝剑厂徐某等26名职工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某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亦无异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龙泉市X镇宝剑生产合作社,创建于1963年9月。1967年文革时期并入铁器社,1971年又从铁器社分立出来,1978年更名为龙泉市列宁主义剑厂。1978年至1980年间,龙泉市二轻局以龙泉市宝剑厂发展生产的名义向省二轻厅借款5万元及龙泉市二轻局自有的4.3万元,合计9.3万元,以拨款扶持形式给龙泉市宝剑厂。1999年11月1日,上诉人龙泉市经某委员会作出龙经(1999)X号通知,任命周伟平同志为龙泉市宝剑厂厂长。被上诉人龙泉市宝剑厂徐某等26名职工认为上诉讼人龙泉市经某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企业经某自主权,要求实行民主选举厂长,上诉人不同意其民主选举,坚持直接任命厂长。龙泉市宝剑厂徐某等26名职工不服,于1999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二审庭审中本院查明,龙泉市宝剑厂在岗职工10名,停薪留职职工24名,离退休职工13人,合计47个,其中有一人未续签劳动合同离厂,该厂不服上诉人龙泉市经某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职工32名,在原审诉讼期间6名职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作为原告的26名职工中,在岗职工2人,离退休职工9人,停薪留职职工15人。

本院认为,龙泉市宝剑厂由劳动群众集体投资于1963年9月开办的。上诉人于1978年后扶持拨款9.3万元,支持该厂发展生产。为此,上诉人虽有过拨款扶持的行为,但也不能改变该厂劳动群众集体投资开办的事实。上诉人龙泉市经某委员会任命周伟平为厂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轻工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其行为侵犯企业经某自主权。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停薪留职职工不享有民主选举厂长及民主管理企业的权利,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龙泉市宝剑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职工已超过半数,原告主体资格符合,原审法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庭审中坚持9.3万元是投资款,该厂就是二轻经某联合组织投资开办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9.3万元投入就有权任命厂长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八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胜利

审判员朱维达

代理审判员殷晓军

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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