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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元月25日作出了判决。在判决中,对双方诉争的位于河南老家的房屋未作依法分割,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坐落在城关镇金牛开发区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2年4月,原、被告在北京集资买房时已把座落在郾城金牛区的房屋卖给被告弟弟,现金5万元,当时是原告同意的,又是原告让被告回来拿的钱,回到北京后钱交给了原告,只是当时没有将房权证过户到被告弟弟名下,现原、被告已经离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登记结婚后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金牛开发区购买房屋一幢,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鞠某某,房权证号为城私97字第X号,领证日期为1997年11月17日。2009年被告鞠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离婚为由起诉原告韩某某,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年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某与鞠某某离婚,但对双方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镇金牛开发区的房屋未做处理。

庭审中,被告鞠某某称金牛开发区的房屋已于2002年以5万元价格卖给其弟鞠某义,只是尚未过户,并提供证人赵耀、周亚伟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鞠某义曾向二证人借钱说是购买其姐鞠某某的房子。证人赵耀、周亚伟与鞠某义是朋友关系。原告韩某某对被告鞠某某辩称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案经原告韩某某申请,由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位于金牛开发区的房权证号为城私X号字第X号的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显示房屋现价为x元。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韩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鞠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其认可法院委托鉴定通知过她,她没来,并且她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位于金牛开发区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鞠某某辩称该房屋已卖给其弟鞠某义,但其提供的二证人证言均只是听说鞠某义要买其姐鞠某某的房屋,并不能直接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原告韩某某对被告鞠某某该辩称不予认可,并且该房屋未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被告鞠某某辩称的房屋转让明显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重要处理决定。但被告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处分房屋时曾与原告韩某某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鞠某某该辩称,不予采信。位于金牛开发区的房屋既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经离婚,该房屋应当依法进行分割。本案中,该房屋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现价为x元,该鉴定系经原告韩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鞠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鞠某某称房屋已卖给其弟,并由其弟、弟媳现在居住,考虑本案情节,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鞠某某所有较为适宜,被告鞠某某按房屋评估价的一半给付原告韩某某,即x元÷2=x元,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镇金牛开发区房权证号为城私9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鞠某某所有。

二、被告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原告韩某某承担1475元,被告鞠某某承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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