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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XX。

被告:闭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务光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以急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元,借款后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6月20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由于原告当时手头有点宽裕,加上是朋友,当日再借x元给被告,被告另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约定:借款按月利息3%计,原告随时能要回本金。几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说几个后再给付,但直至2010年7月,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推说没有钱还。基于被告的不守信用行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x元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的利息5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闭某某书写的“借条”两份,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

被告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闭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有其书写给原告闭某某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在立写x元欠条时约定月利息按3%计,超出法律规定,而原告起诉时请求法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0年7月20日止,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闭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9年6月20日起以本金x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0年7月20日止)。

本案受理费274元,由被告闭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五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务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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