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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诉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陈建洋,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陆某某,男,44岁。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洋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陆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30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事实有庭审时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陆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陆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的借款系在陆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陆某某、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于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之一,该债务系陆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陆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该债务与自己无关,借款的用途也不知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无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林某某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陆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陆某某、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陆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2、若原审被告陆某某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也是原审被告陆某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张某某与陆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3、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来判决上诉人张某某归还陆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1、从现有的证据看,可以认为上诉人与陆某某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材料中多次提到自己与陆某某间是夫妻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上记载张某某系已婚并生育一个孩子叫陆某;3、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某与陆某某从1998年开始就形成了合法夫妻关系且生育孩子陆某;4、上诉人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与陆某某间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5、即使张某某与陆某某间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也自1998年到2009年5、6月份间存在同居关系,而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就是发生在此时间段里;6、从张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购买房屋以及按揭贷款、借款还贷等事实,也可以认定本案债务系张某某与陆某某为了双方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应该视为共同债务,故张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告陆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该事实有庭审时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均不是事实,原审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某与陆某某间存在夫妻关系,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因为陆某某向林某某借款,并没有在我面前写借条,我也不知道陆某某向林某某借款,我老公的确是有给我10万元叫我还给林某某,但具体我老公向林某某借多少,我不清楚”。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应与陆某某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陆某某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不应承担陆某某个人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上诉人二审时向法庭提供了陆某某与郑青訇的离婚证、陆某某的居民户口本、张某某的居民户口本、涵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开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新疆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第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并在庭审时均提供原件供核对,欲证明上诉人与陆某某间不存在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林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陆某某于1996年3月8日后未再婚,且张某某的居民户口本上记载张某某系已婚及生育女儿陆某,而居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辖区内居民的婚姻状况,也与张某某居民户口本上记载的“已婚”相矛盾,缺乏客观性。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陆某某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应依法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二审时向法庭提供了昆明市第一医院张某某住院档案材料、出租房房东赵某书面证明以及办理房产证的办证联,欲证明陆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孩子;1998年至2000年期间,陆某某与张某某以夫妻名义租住在昆明市X村小区X幢X单元X室;陆某某与张某某于2008年7月4日购买了名都大厦B-X号套房。上诉人质证认为,医院档案材料只能证明张某某生育孩子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孩子是张某某与陆某某所生育,也不能证明张某某与陆某某是夫妻关系;出租房房东赵某的书面证明依法不能作为证据;办证联只能证明套房是张某某一人所购买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涵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只证明陆某某“在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8日期间未在本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且居委会的证明依法不具有婚姻登记的证明效力,但上诉人张某某的居民户口本上记载其已婚且有一女儿名陆某,故因客观原因无法审查认定张某某与陆某某是否曾办理过结婚登记。但综合上诉人在原审时的庭审陈述、张某某的居民户口本上关于已婚及女儿陆某(记载出生日期为1999年10月22日)的记载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档案材料(记载:张某某的分娩日期为1999年10月22日、陆某某以张某某丈夫名义在该档案材料中签名)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陆某某间存在同居关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该同居关系存续期间,陆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而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陆某某虽在婚姻登记机关未能查询到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二人自1999年10月22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需要而以陆某某名义向被上诉人林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自己不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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